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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0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五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若確實向周麗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應與借據同時或較早簽發,但卷附借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書立,支票則係於翌日開立,已有未合。且借據上明載「借貸『現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與其中一百三十六萬餘元係簽發支票不符。又乙○○於上訴人自訴其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證稱借據係於借款前一日在工廠見面時已簽立等語,證人鄭正停證稱:印象中一百五十萬元係乙○○出面洽借,甲○○並未在場等語,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向周麗娥借款,並向鄭正停借款返還周麗娥乙節,與上述事證不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鄭正停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錢如何還給周麗娥你是否知情?)答:(庭呈匯款單一件,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是匯到周麗娥農會的帳戶的。」若上訴人確向周麗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何以僅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予周麗娥?原審未就上揭疑竇詳予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乙○○於另案中供述:伊先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存入伊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又提領一百三十萬元,退還鄭正停等語,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可考。若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之二百萬元係由上訴人親自提領,且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用以返還李雪美,餘款亦由上訴人取得,何以乙○○之帳戶有此一百五十萬元款項進出?何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卻退還一百三十萬元?何以與卷附「大額現金收付、換鈔(一五0萬元以上)登記簿」(下稱現金收付登記簿)上李雪美之金額一, 五0一, 三四0元,有二十幾萬元之差額?又此差額係由何人所支付?應有查明之必要。原審為相反之判斷,顯違反證據法則,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均不得遽指為誣告。上訴人自訴之內容,縱令無法證明乙○○犯罪,上訴人應屬誤認有此事實,並無誣告犯意,亦不得以誣告罪相繩。上訴人不識字,亦無辨識能力,事情多委由乙○○處理,對其十分信賴,有可能在無法認知實際內容情況下誤簽文件,原審對此情形未予調查,竟科以誣告罪刑,即屬違背法令。㈤、卷附之配售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公教住宅房地繳款單、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委員會出售公教住宅用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載權利人均為乙○○,而非上訴人,原審認定乙○○將承購權讓與上訴人,與卷存證據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㈥、原判決認上訴人因有意承購乙○○配售之公教住宅,並委由其向陽信銀行貸款,故上訴人支付陽信銀行貸款利息無違常情,至於上訴人因乙○○盜領二百萬元所生之糾紛,與陽信銀行無關,當然按月繳付利息,否則將遭陽信銀行催繳。則原判決理由所稱:上訴人知悉款項遭盜領後,理應有所爭執,詎上訴人卻按月繳交貸款利息,顯違反常情云云,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㈦、向周麗娥借款借據之字跡與上訴人在另案當庭書寫之筆跡,有多處不同。又原審法院另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時,法務部調查局未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加以比對,僅以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比較主體,有鑑定主體不足之嫌,原審未予斟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現金收付登記簿有三處上訴人之簽名,除右上角係上訴人於不知情下所簽外,其餘均係乙○○所偽造,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向其表兄乙○○承購乙○○獲配售之台北市○○○路三段六七號二樓公教住宅,嗣因故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因不甘受損,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乙○○提起自訴,誣指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先誘使其在陽信銀行之空白取款條及現金收付登記簿上簽名,再於翌日要求其交付銀行存摺、印章,並支使其在外等候,隨即單獨進入陽信銀行,於空白取款條上擅自填寫金額提領二百萬元,並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匯入「李雪美」在該銀行帳戶內,接續於前開現金收付登記簿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復於該案審理期間,追加自訴誣指乙○○捏造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周麗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借據上偽造上訴人簽名,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坦承上開自訴乙○○之事實,證人乙○○、鄭正停、周麗娥之證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七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案卷及所附之自訴狀、補充理由說明書狀、審判筆錄,上訴人與其妻共同簽發之借款本票暨授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之陽信銀行貸款帳戶存摺影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現金收付登記簿影本、取款條影本、借據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公教住宅房地繳款單、台北市士林農會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說明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其未向乙○○購買上開公教住宅、未書立借據向周麗娥借款、不知陽信銀行何時核撥貸款、亦未提領上述款項云云,均不足採信,而詳予指駁。又上訴人雖識字不多,故有關借款、貸款、繳息、裝修及出租房屋、還款等作為常由乙○○協助接洽,然上訴人就各項作為或親自經歷,或知之甚明,並無出於誤會情事,其竟因不甘解約後受有損失,就其親自經歷之事項,捏造事實,為不實之申告,自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其誣告犯行足以確認。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乙○○之證言,上訴人向周麗娥借款中之一百三十六萬餘元,係用以繳納系爭公教住宅之頭期款,該屋之裝修款三十二萬元係由上訴人支付,該屋出租後之租金係由上訴人收取等情,及上訴人與乙○○簽訂之協議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向乙○○承購上開公教住宅,僅因買賣標的為公教住宅,所有權移轉受有法令限制,而未訂立書面契約等情,業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系爭公教住宅既係配售予乙○○,因受限於法令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該公教住宅之配售契約書、繳款單、及相關產權證明等文件所載權利人均為乙○○,自屬當然,原判決此項認定,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㈡、原審法院另案(即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七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在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簽名(編為甲類,上訴人自承為真正),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借據(編為乙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本票、授權書(編為丙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取款條影本(編為丁類)、及現金收付登記簿第一行(編為戊1類)上訴人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原審法院依上述筆跡鑑定結果,再參酌其他調查證據所得,憑以認定上述現金收付登記簿(第一行)、取款條、借據上上訴人之簽名均屬真正,自無不合。至於法務部調查局雖未將送鑑資料中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列入比對,然與上述鑑定結果顯然無礙,不容指為違法。㈢、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不以所告之全部事實均出於虛構為必要,祇須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即應負誣告之責。依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固認上述現金收付登記簿第二行處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編為戊2類),與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上訴人之簽名字跡筆畫特徵不同。惟此應係該現金收付登記簿第一行提領二百萬元現金部分,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且該簿已填載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表示上訴人本人有到場,該第二行所載部分又係由上訴人帳戶內轉帳至李雪美帳戶,便於追查,無須本人簽名,故可能係由銀行職員代簽等情,業據證人鄭正停於第一審另案(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十六號)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該處之簽名雖非上訴人所為,然亦非出於乙○○之偽造甚明。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記載說明,固不無微疵,然與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上訴人向周麗娥借款後,實際清償方式及金額如何,與其有無誣告犯行之待證事實無必然之關聯,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不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與認定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