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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1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蘭世民及正犯詹曜仁、唐道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之供述,並有藥丸八顆扣案可資佐證。上開藥丸八顆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認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成分等情,有該醫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出具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蘭世民為替代役男,在台灣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擔任備勤、崗哨、巡邏等勤務,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前段等法令之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訴人、詹曜仁、唐道凡共同交付蘭世民金錢,蘭世民因而違反「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條有關監所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之規定,為其等挾帶FM2進入屏東監獄,自屬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以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屏東監獄服刑前,即習慣服用「十字安眠藥」,因唐道凡向上訴人提起,其有辦法拿「十字安眠藥」進入屏東監獄,上訴人才請託妹妹梁雅欣在屏東監獄外提供「十字安眠藥」。上訴人始終不知唐道凡究竟如何聯繫、安排蘭世民、詹曜仁將安眠藥挾帶進入屏東監獄。上訴人確實遭受不白之冤,平白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重刑,懇請查明真相,改判無罪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行賄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行賄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查原判決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