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四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押上機車三貼挾持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略稱:㈠、林○雄證稱行兇者由陳○弘以機車搭載而來,與陳○弘、張○宏、穆○亨及陳○杰(以上真實名字均詳卷)證稱上訴人不在場等語不符,且林○雄陳稱其曾於朋友喪禮中見過上訴人,復稱上訴人當場有「跳上桌面」、「咆哮」、「持黑色球棒打人」、「與陳○弘先後毀損檳榔攤玻璃」等特別顯目舉止,則何以其未於初次警詢時指證上訴人?又何以祇有林○雄一人指認,而無他人目擊?故林○雄之指述非無可疑,原判決之採證顯屬違法。林○雄先證述上訴人站在桌上打許○榮(真實名字詳卷),後另稱上訴人有拿酒瓶站在桌上,繼而跳下來打許○榮,足見其陳述前後不一;林○雄僅稱上訴人站在靠近牆角之桌上,至於揮打何物,依其角度看不到,事後聽警察說,許○榮在包廂牆角被打,才會認為上訴人打許○榮。從而林○雄究有無目睹上訴人棒打許○榮,仍屬不明,原判決竟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林○雄或稱其於朋友喪禮中見過上訴人、或稱見過上訴人一、兩次,復稱在潮州見過兩、三次,由鄧○桓(真實名字詳卷)介紹而認識;又就上訴人如何到現場,或稱由陳○弘搭載,又於第四次警詢時供稱不知道。是其供述顯有諸多矛盾,自不足採。原判決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僅依林○雄之指述,逕認上訴人在場參與行兇,有違證據法則。㈡、證人鄧○桓、張○宏、穆○亨、陳○杰、陳○弘及吳○忠等人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原審僅因其等為上訴人之友性證人即不採其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述,難謂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㈢、鄧○桓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且上開陳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另鄧○桓供稱嫌犯「兩個人頭髮都很長,其中一個人頭髮染成金色」、「那個人有戴安全帽及口罩」,林○雄則稱「沒有戴口罩」,其二人所述亦不相同,如何憑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丙○○一再陳稱其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在一品香檳榔攤並進入包廂參與毆打,於原審時證稱其無法肯定上訴人有無參與;莊○忠於原審證稱確定上訴人不在場;乙○○亦證述其被打後又被強載至檳榔攤之過程中,沒有看到上訴人。如上訴人果在現場,上開證人斷無必要袒護上訴人,乃原審竟不予調查,顯屬違法。㈤、蔡○○醫師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證稱骨折患者持木棒敲打東西,若力量很大會加重原來骨折傷害;另林○雄供證上訴人加害許○榮之過程及檳榔攤遭強力破壞情形,指上訴人下手力量非輕。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複診時,並無骨折加重情形,另據蔡○○陳述該日處方之內容,足證上訴人原有骨折傷害確未復原,原判決竟節錄證人證詞,推定上訴人參與本案,實與卷證資料不符。㈥、依經驗法則,扣案之木棒兇器應有行為人之指紋跡證,此非無法調查,原審未調查該木棒上是否有上訴人之指紋,逕論上訴人持棒行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㈦、縱認上訴人共同犯本案,則對乙○○傷害並強押挾持至檳榔攤之犯行,與在檳榔攤內傷害莊○忠、丙○○、許○榮之犯行間,顯有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原判決竟分論併罰,核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係分別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雄、陳○一(真實名字詳卷)、鄧○桓、吳○忠、丙○○、乙○○、莊○忠、張○宏、穆○亨、陳○杰、陳○弘及鄭○銘、蔡○翰(真實名字均詳卷)、蔡○○等人之證詞,並以卷附案發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扣案木棒、電擊棒、大型鐵鎖等證據資料為補強證據,均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貳。復就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時不在場,且其手部骨折受傷無法持棒揮打許○榮等語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至㈤執以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木棒上有無上訴人指紋之事,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上訴本院方以此爭執,亦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學理上稱為牽連犯,必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間,具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若所犯數罪間,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故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或原因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準。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致人於死二罪間,依社會通念,難認有不可分離、密接之牽連關係存在,自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㈦,顯有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毀損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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