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三號上 訴 人 甲○○
號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何志揚律師上 訴 人 丁○○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徐文宗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律師上 訴 人 丙○○
106號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乙○○部分及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彰化縣員林鎮(下稱員林鎮)公所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經辦「員林鎮東區公有土地規劃興建成生態運動休憩公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啟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啟佑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萬元得標,上訴人甲○○為員林鎮鎮長、丁○○為同鎮鎮公所建設課課長,二人與上訴人乙○○、丙○○(上列四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共同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明杰藉勢勒索財物得款三百五十萬元,甲○○另分別與其胞兄凃銓勝、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凃俊國(二人均由原審另案審理),共同利用甲○○擔任員林鎮鎮長職務上之機會,共同詐取財物,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新舊法律之比較後,改判仍就藉勢勒索財物部分,均論處甲○○、丁○○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刑,及均論處乙○○、丙○○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罪刑(甲○○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乙○○處有期徒刑叁年;丙○○處有期徒刑柒年;並各為從刑之宣告)。及就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論其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係在啟佑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標得系爭工程後,共同基於向葉明杰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夥同乙○○於翌(三十一)日夜間至葉明杰住處,由丁○○向葉明杰揚稱:「這件工程要拿錢出來處理,否則就讓你無法履行合約,鎮長可以發動里長抗議,讓本件工程廢標並沒收押標金,或是透過年度將款項收回,反正他就是有招術。」等語,使葉明杰迫於甲○○為員林鎮鎮長及丁○○係該鎮公所建設課課長之權勢,心生畏懼,經與丁○○等多次協商及考慮,遂同意其等要求,願交付其等所謂「鎮長要」之三百萬元及「課室要」之五十萬元,丁○○、乙○○因而取得葉明杰交付其妻邱芳齊簽發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而由乙○○先行墊付一百四十五萬元(預扣利息五萬元),交予丙○○攜回轉交甲○○收受,甲○○復於葉明杰獲發員林鎮公所核撥第一次估驗款後,指示丙○○向葉明杰之工程下游包商陳書友表示鎮長「很急」,經陳書友墊付該筆餘款二百萬元,由丙○○將其中五十萬元交付丁○○,餘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予甲○○,嗣再由丙○○向葉明杰取得其妻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陳書友,俾返還墊款各等情;且於理由之論斷,引用丁○○於調查站之供述,略謂:甲○○於系爭工程開標後,就一直對伊及主辦技士沈俊吉發脾氣,表示得標廠商葉明杰是敵人,怎麼可以讓敵人賺錢,伊知道鎮長罵葉明杰是政治語言,另有意圖,因葉明杰是伊好友,伊為化解雙方心結,遂請乙○○陪同前去找葉明杰洽談,表明甲○○之不滿,之後陳書友找乙○○幫忙調處,乙○○再找丙○○、葉明杰二人,要他們雙方不要再將紛爭擴大,系爭工程才順利簽約施工等語,其所述前後協商、取款過程,除上揭由丁○○向葉明杰揚稱要拿錢出來處理,否則就讓其無法履行合約等語部分外,其餘與秘密證人A、B(真實姓名均詳卷)及葉明杰、乙○○、邱芳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參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經承辦人員、單位主管核章呈送甲○○,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始完成簽約,乃認甲○○與其餘上訴人等均有上揭之藉勢勒索財物犯行。然上引卷內資料如果無訛,丁○○似係認甲○○「罵葉明杰是政治語言,另有意圖」,始與乙○○前往向葉明杰藉勢勒索財物,且丙○○其後才出面將乙○○先行墊付之一百四十五萬元取交甲○○收受,及向葉明杰取得其妻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陳書友以返還墊款。則甲○○、丙○○對於丁○○、乙○○先前向葉明杰揚稱要拿錢出來處理,否則就讓其無法履行合約等語,以藉勢勒索財物之犯罪行為,彼此間究竟事前曾如何為犯意之聯絡,而推由丁○○、乙○○前往葉明杰住處以為實行?且甲○○、丙○○均否認參與犯行,又有何確切事證足認丙○○已將款項交付甲○○收受?攸關甲○○、丙○○涉案程度及共同正犯結構之事實認定,自有必要調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並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遽行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原判決上揭認定丁○○、乙○○對葉明杰勒索財物時,丁○○係向葉明杰表示:鎮長要三百萬元及課室要五十萬元等情。準此,其中所謂「課室要」之五十萬元,似非鎮長甲○○所欲需索之款項;況該部分款項經丙○○取得後,即交付丁○○,丁○○再交予陳書友處理,有丁○○、陳書友之供述可稽(見第五三三三號偵查卷一第一五四、一五五頁,第一審卷三第一四四頁),是該部分款項如何亦在甲○○與其他共同正犯藉端勒索財物犯意聯絡之原計畫範圍內,即難謂已盡詳明。上情至關各共同正犯間犯罪事實及罪責之認定,原審未為明白審究,遽認該部分亦為甲○○與其他正犯共同藉端勒索財物之一部,自嫌速斷。㈢、原判決認定甲○○就任員林鎮鎮長後,就與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以「為民服務-業務費」或「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等情,然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證人劉錫惠於第一審係證稱:九十一年間伊任職中國國民黨員林鎮黨部書記,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參加三個鄉鎮長及鎮民代表、村里長的聯誼活動,參加人員有員林鎮、永靖鄉、大村鄉之鄉鎮民代表會主席,及村里長、立法委員卓伯源、阮剛猛縣長、葉麗娟委員等,是結合三個鄉鎮資源,研討如何促進大員林地區的繁榮,是在員林鎮舉行,應該是員林鎮公所主辦,並由員林鎮公所負責餐費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八、九頁),原判決依劉錫惠之證述,卻謂該次聯誼餐會係由中國國民黨員林鎮黨部舉辦,與員林鎮公所無關(見原判決第三三頁),與該卷內資料有間,採證認事已難認允洽。且上揭劉錫惠所證如果無訛,該次活動既為結合三個鄉鎮資源,促進地區繁榮之目的而舉辦,並為員林鎮公所所主辦及負責餐費,如何非屬公務有關,而不得以上述業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即非無疑,原判決未為斟酌說明,自嫌理由欠備。㈣、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等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卷宗內之筆錄,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即難謂於上開證據法則並無所違背。原判決引用證人林錦泉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附於原審卷三第四五至四六頁,證述:該案被告凃銓勝因與員林鎮西南扶輪社社員林錦泉同時當選該鎮鎮民代表,故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將扶輪社例會地點改在員林鎮「候時機活海產餐廳」宴請社友,當天共消費三萬五千元,由凃銓勝與林錦泉各負擔一半即一萬七千元等語),以資認定該部分為凃銓勝個人之消費(見原判決第三0頁)。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該文書證據,並未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上引調查證據程序,難認係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判決併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不符上開證據法則,採證自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甲○○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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