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五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
四、三0六六、四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國立藝術大學(原國立藝術學院,下稱藝術學院)約聘之該校總務處營繕組指派之工程員,經辦該校(興建教學大樓、學生活動中心、音樂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等工程)與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成公司)間工程合約,有關其工作範圍為承包商、建築師與學校間之連繫工作,及每期估驗計價之書面查核;證人即藝術學院營繕主任龐鴻傑、總務長詹惠登於偵查中關於「請款程序為承包商填列估驗計價明細表等文件後,檢附現場施工照片送交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駐地監工主任簽認用印後,交由上訴人審核,確定無問題後再層轉營繕組、會計室、總務長批示判行,若上訴人審核時發現有問題,即會退件給廠商」之證言;證人林宏維於偵查及第一審,證人李世宏於偵查中供證上訴人明知洪有璟等人虛報工程進度,卻同意由其私下先行審核,使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方世柱不再堅持核對實際施作數量,而放任洪有璟等人虛報工程進度而溢領工程款;證人方世柱於偵查中之「每期的估驗計價查核紀錄表意見欄蓋上估驗數量,經核對與實做數量相符或其他相同文義字樣,這是因為學校承辦人員甲○○,一定要我們這樣寫,否則他不簽辦。我們為了工程順利,所以寫了。」證言;並有藝術學院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竟成公司就該校新建教學大樓、學生活動中心、音樂廳、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工程簽訂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二百六十萬元之工程合約及委任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至七四頁)、審計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卅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三一二九五二號(見他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一至三二頁、上訴卷三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之查估資料等證據。並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係藝術學院之約聘工程員,負責本件公共工程估驗計價之書面查核工作,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本件工程為洪有璟、宮寶安借用竟成公司所標得,亦由洪有璟及宮寶安負責實際施作,上訴人圖利之對象應為洪有璟;本件溢付金額曾經審計部、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藝術學院、廖建宗建築師事務所核算,結果雖均有不同,何以採取審計部計算之結果,並扣除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以及不採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超計短計互相扣抵之計算結果、蕭聖亮中止結算明細表、廖建宗建築師事務所就停工後重新監造計算等之心證理由。復就上訴人雖未參與教學大樓第十一期請款作業,惟離職後並無超估溢付金額;原判決附表四以前估驗歸零部分係林宏維疏忽筆誤所致;上訴人執掌為填具藝術學院營繕工程估驗計價小組會審紀錄表(下稱會審紀錄表)及檢附承包商製作之計價明細表、工程日報表、施工相片等送請上級簽核,故計價明細表上無上訴人之簽名乃屬當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之查驗計價單上,簽註意見及表達竟成公司因逾期罰款應扣款之金額,以及要求竟成公司及李祖原建築師應遵照工務局來函補辦手續及澄清結構安全事宜、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連撰三件:應呈報審計部及教育部本件應停止工程之進行,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應函竟成工程公司告知逾期工程款已達三百五十餘萬元,此在原因未排除前,藝術學院拒絕計價、應函審計部及教育部陳報停工(上開三函後均因故未發文)、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簽請竟成公司復工,簽稿中記載「該工程計價暫緩辦理」、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簽稿載明本件工程發現已有溢付工程款達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零七元,函請建築師在文到十日內完成歸墊等,實因本件工程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全面停工,上訴人為上述簽稿時已弊端叢生,為審計部及台北市政府監督中,且因工程延宕,經審計部查核,上訴人就是否付款簽請核示,並非因工程估驗計價數量不符而拒絕付款,而營繕主任簽同意付款,係為使工程順利執行,而非明知工程估驗計價有誤而同意付款,再上訴人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簽稿乃因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告藝術學院,並非上訴人主動發現;本件工程之違法溢付款項雖經審計部會同校方、建築師、承包商等彙算多時始計算而得,另審計部雖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派抽查稽查員廖昶然至藝術學院抽查稽核音樂廳等工程工地,雖報告裡面沒有記載溢付款的情事,是因審計部內規認為施工中間抽查是查工程品質,不是查溢付款等,敘明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為藝術學院之約聘人員,不具工程學術背景,無能力查察工程實際進度,僅單純負責書面審核,有關施工細節及工程之估驗請款明細,事涉專門之技術業務,非約聘之上訴人所能勝任,因此學校另編經費,全權委由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派員專責處理,且無將估驗計價明細表先行送上訴人初審,再由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提出之事;本件案發後,藝術學院於八十六年間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現場數量鑑定報告,並請廖建宗建築師事務所,依鑑定報告內容彙辦結算,結果其差異金額僅為八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六元,且其中尚未將該校工程變更部分辦理之追加工程款列入計算,如將該追加工程款列入計算,則本件工程款即無溢付情事;證人林宏維、龐鴻傑、詹惠登之證詞,均係渠等為規避自身刑責而為不實之證述,而林宏維嗣已澄清累積數量歸零;審計部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就本件工程施工中之工地現場抽查,明白審認教學大樓已完工,活動中心完成百分之九
十.三二,音樂廳完成百分之五十七,並無發現超計價情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起核算五個月後,始發現有超計價三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可知專業人員經多次核算勘查仍不免有錯誤發生,豈能苛責僅負責書面審查之上訴人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甚詳。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單純層轉文件,而係負有書面審核之義務,惟依原審「教學大樓第八至十期,音樂廳第九至十四期之工程估驗計價查核紀錄表」為例,除計價查核徵詢一欄為上訴人所填記外,其餘各項均非上訴人所記。且所填寫之內容為「本記價可否准予支付該工程款簽請核示」,亦非原判決所稱「擬請鈞長同意支付工程款」,原審誤指為上訴人所為,有明顯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洪有璟圖以超估方式溢領工程款,……同意前開工務助理林宏維抄寫完成之估驗計價單先送甲○○審核同意後,再送方世柱簽認」,係以林宏維偵查中陳述為其論據,惟原判決事實記載「同意前開工務助理林宏維抄寫完成之估驗計價單先送甲○○審核同意」,與理由欄敘明「先送藝術學院營繕組承辦人甲○○並修改後,我再重新抄寫」,已不相符。復與「教學大樓第八至十期,音樂廳第九至十四期之工程估驗計價查核紀錄表」先經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簽章,上訴人之簽辦日期次序在後;且與上訴人所提卷內「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僅有竟成公司與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各級人員之簽章,無上訴人「初審」之簽章,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卷內「音樂廳工程第十四期及教學大樓工程第十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程師為「周欣德」,原判決認定之方世柱並未經辦。各該工程日報表,即工程估驗計價之審核,係經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之工地監造工程師黃仁志、周欣德、范蘇義審認,再經李祖原建築師複審用印,非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受洪有璟請託,由其先行初審後,再送請建築師派駐人員方世柱簽認,致建築師之監督形同具文」;卷內之活動中心第十二期工程估驗計價查核紀錄表,亦有會計主任黃美芳、會計室經辦吳志豪等人之簽章,原判決記載核發款項之會計單位並未參與估驗計價作業,與超估無涉,亦不相符。㈣、證人蕭聖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法院審理時,庭呈八張圖表,其中在活動中心計價情形一覽表內,登載第十三期至第十八期(即甲○○離職後)建築師超計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九點九元,並於備註欄內登載「活動中心工程甲○○未參與第四期、及第十三期至十八期,詳見活動中心計價執行一覽表」。原判決認定上開工程,於甲○○離職後並無其他違法溢付之情形,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㈤、上訴人於在職期間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簽擬「施工現場停工狀態,該工程計價暫緩辦理」之語,遭龐鴻傑刪除,是以此部分溢價款與上訴人無涉。竟成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活動中心第十二期之工程估驗計價,上訴人於計價查核徵詢及說明事項欄內,簽註「查本工程依規定應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竣工,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於……,函報該工程進度及未完成項目、數量在案,惟與計價數量、進度,已顯不符」,但詹惠登、龐鴻傑未為處理,仍堅持採用「監督付款方式」付款,足見活動中心第十二期之溢付,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即無原審所指「直接圖利」之犯意可言。㈥、起訴事實並未敘及學生活動中心工程有超估,且第一審、原審之前審均未認定該工程有超估情事,原判決附表二就學生活動中心工程認定有計價超估部分,顯與證據不符。㈦、藝術學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教學大樓等工程中止結算協商事宜紀錄之附件,及廖建宗建築師事務所核算之中止結算明細表,彙辦結算結果,已付款新台幣一億二千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認定結算金額為一億一千八百九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其中應扣除電梯工程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現場材料設備折價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其差異金額僅為八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其中尚未就該校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五)藝院總字第一四五九號函所稱之變更列入,而該項工程變更亦未辦理追加工程款,如加計此部分,則本件工程即無違法溢付情事,原判決認定計價超估金額,即與事實不符。㈧、原判決採取審計部派員調查結果,認定洪有璟溢領工程款計達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一點九元,因結算鑑定人周欣德等人均非專業技師及建築師,未經李祖原建築師簽章依法不生效力,審計部亦未將逕行變更施作部分列入檢討核算金額,行政院主計處就本件工程認「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就本工程,設計未盡周延致須辦理變更設計……『估驗計價內容審核不實』」,審計部為錯誤之引用,作為超估溢付之依據,亦有違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辯,依據卷內資料加以指駁論敘綦詳。所為之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查,⑴原判決綜核證人龐鴻傑等以及相關卷證認定上訴人確負有審核義務,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確於「音樂廳第九期營繕工程估驗計價小組會審紀錄表」有簽註「擬請鈞長同意支付工程款」(見更二審卷三第一四七頁),則其認定並無違誤;上訴理由所稱「教學大樓第八至十期,音樂廳第九至十四期之工程估驗計價查核紀錄表」之內容,上訴人僅簽註「本計價可否准予支付該工程款簽請核示」雖屬無訛,並不足以動搖前揭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亦非理由不備。⑵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事先私下審核修改,即無先行核章之可能;修改後再循正常程序陳報請款,則其上之簽辦日期自係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簽章在前,上訴人簽章在後。上訴意旨㈡所指自屬誤會。⑶依卷內資料「教學大樓第十期之工程估驗計價查核紀錄表」、「音樂廳第十四期之工程估驗計價查核紀錄表」之『現場監造主管』一欄,均有工地主任方世柱之核章(見更二審卷三第一四五頁、更一審卷四第一一一頁);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國立藝術學院於八十年四月間,因發包興建教學大樓、活動中心、音樂廳特殊教室等工程……,惟洪有璟嗣竟起意偷工減料及過一段時日,以超計價方式詐領工程款……,嗣經審計部派員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到達該工地抽檢,結果檢出教學大樓及活動中心工程之柱配置鋼筋計有二十六種與設計圖說不符……」(見第一審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上訴意旨㈢、㈥所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理由所載「監督付款僅係付款方式變更,承包商請款程序並無異動,……、估驗計價明細總表,經建築師派駐人員簽認後,送請被告甲○○審核後,連同記載審核結果之會審紀錄表層轉藝術學院各級主管批示。」則上訴人估驗計價後,記載審核結果之會審紀錄表,經層轉至會計室人員依會計法規所為簽章,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估驗計價行為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同有誤會。⑷周欣德既由建築師指派辦理,並由建築師實際負責審核,且以正式署名函文說明估驗計價結果等,則審計部所引之數量統計表自與建築師親自簽署無異。原判決雖漏未敘明,惟此程序微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洪有璟溢領工程款,分別由洪有璟及洪秋泉等二十餘人向校方領取一節。原判決理由欄敘明上訴人明知洪有璟等人虛報工程進度,並由其私下先行審核,使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方世柱不再堅持核對實際施作數量,而放任洪有璟等人溢領工程款(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九行),另敘明監督付款僅係付款方式之變更,承包商仍應依原請款程序檢附相關附表而為請款(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行),則其他廠商既無虛報工程進度,並依監督付款程序正常請款,核與犯罪事實無涉,原審就此部分縱未說明,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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