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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2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該罪與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罪,其二者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乃原判決竟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法條,逕論甲○○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並未依其所列示之情形,具體說明莊秀順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供述各情,如何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莊秀順於中機組相關供述之內容,其與邱永星之前相關供述之內容雷同,且邱永星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提出檢舉是希望讓甲○○調職等情,則莊秀順既係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之職員,衡情其豈有不配合邱永星供述之可能,莊秀順證述各情不足採信。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逕認莊秀順於中機組證述各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㈢、所謂延滯費係指裝載或卸載,傭船人超過裝卸期間,運送人得按其超過之日期,請求相當損害賠償而言。又所謂裝卸期間,依海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裝卸不可能之日並不算入。故如有油槽遭檢察官查封情事,其查封之時間係屬裝卸不可能之日,依法即不算入,不致發生延滯費情事。則邱永星、邱永堂證述會發生延滯費等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依證人周宗國、邱永堂相關供述各情,及邱永堂證稱沒有發生過延滯費等語,足見實務上並沒有發生過延滯費之問題。乃原判決竟認定會有延滯費發生之情形,並據此逕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㈣、依蔡深潭相關證述各情,足見甲○○係在台中港務警察所(下稱港警所)偵辦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恕公司)、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期間,才打電話與蔡深潭要其傳達訊息給億昇公司,請億昇公司傳送相關日報表;原審更審前曾就甲○○是否係在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發動偵查,函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四號等,即關於陳義雄(義勝行)等人違反能源管理法等相關卷宗,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刑事判決等之記載,貨棧進出倉單日報表係認定該案有無違法之證據之一;依證人林肇嘉、周宗國相關證述各情,足見溶劑油可以當柴油使用;依陳義雄於另案相關供述各情,足見倉儲公司均是合法進口後,再以溶劑油之用途販賣,而只要調閱相關日報表即能查明有無違法行為。而宏恕公司係在億昇公司之隔壁,且與億昇公司同係從事進口溶劑油業務,億昇公司確足以使人合理懷疑是否從事非法行為,甲○○因而於偵辦宏恕公司、匯僑公司期間,要求億昇公司提供相關日報表,所為係屬甲○○職務上之正當行為。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甲○○各情,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甲○○論斷之理由,即逕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㈤、莊秀順究係每日傳真日報表至西碼頭派出所,抑係只有親自拿一次日報表至西碼頭派出所,其供述各情與蔡深潭證述各節不符,莊秀順相關證述各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參照蔡深潭相關證述各情,足見莊秀順於中機組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至同年月底,每日傳真日報表等情,不足採信。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說明:雖蔡深潭證稱係億昇公司人員送日報表至西碼頭派出所,其與莊秀順證稱係傳真日報表至西碼頭派出所一節,雖有差異,惟就西碼頭派出所確有取得億昇公司出具之日報表一節,彼等所證則無二致,是億昇公司於本案案發時點確有出具日報表至西碼頭派出所,應可認定係屬事實等情,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㈥、依陳得臻、李俊雄於錄音譯文中所陳述之內容,參照乙○○相關供述各情,足見邱永堂確有找人要乙○○為不利甲○○之供述,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甲○○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又邱永星就甲○○究於何時要其去找乙○○;其究於何時至甲○○辦公室找甲○○;上訴人二人究於何時向其勒索;其於何時交付相關款項等,所為之供述均非明確且前後不盡一致,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乃原判決逕採邱永星有瑕疵之供述各情,遽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另縱認甲○○相關辯解各情,及郭鴻洲等人相關證述各節均不足採信,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郭鴻洲銀行帳戶內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存款,係屬甲○○藉勢勒索所得二百五十萬元之部分。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始終否認與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甲○○亦否認有透過乙○○向邱永堂等人藉勢勒索財物,且依邱永星、莊秀順、蔡深潭等人相關證述各情,足見係甲○○要求億昇公司交付日報表,乙○○對上情並不知悉。乃原判決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即逕認乙○○與甲○○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乙○○否認有以言詞向邱永星恫嚇,而依邱永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係甲○○放話要查封億昇公司油槽進行化驗。乃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有以言詞向邱永星恫嚇;原判決附表所示相關銀行帳戶存提款等情形,並不能證明邱永星提領相關款項後,確有將之交付與乙○○,而乙○○雖曾代邱永星轉交一袋物品與甲○○,然乙○○確不知該袋中究裝何物。乃原判決認定邱永星將二百五十萬元,交與乙○○點收後轉交與甲○○等情,均於法有違。㈡、依邱永星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各情以觀,其究於何時以電話與乙○○聯絡,及其究係以電話或當面與乙○○交談相關內容等情節,先後證述不一而有瑕疵,不能採為不利乙○○認定之依據。又邱永星嗣於原審更審前審理中並另證稱:是甲○○向邱永星索取款項,索取之金額亦係由甲○○決定,乙○○並不是很清楚內情等情。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乙○○之證據,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乙○○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㈢、邱永星曾提出錄音帶向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檢舉本案,而依該錄音帶譯文所載內容以觀,顯見向邱永星轉達勒索款項之人係綽號「小池」者,而乙○○於原審審理中已指出有上開證據資料,乃原審未傳喚邱永星到庭查明綽號「小池」者究係何人;又乙○○聲請原審向台中港區西碼頭之倉儲公司等,函查各該公司等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是否有傳真日報表與港警所刑事組等,及是否知悉港警所刑事組計畫查扣西碼頭油槽等情,用以檢驗邱永星相關供述各情是否屬實,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均於法有違。㈣、依證人時福祥證述各情,足見乙○○所經營公司之車輛,曾承載邱永堂、邱永星所經營公司之貨物,且乙○○所經營公司之營業額甚高,衡情乙○○並無可能對邱永堂、邱永星藉勢勒索;依邱永星於原審更審前證述各情,足見乙○○並未參與藉勢勒索之犯行,乃原判決竟為不利乙○○之認定。又乙○○因邱永星有瑕疵之供述而遭判處重刑,邱永堂過意不去曾找李俊雄、陳得臻安撫乙○○,而依乙○○與李俊雄、陳得臻間對話錄音之內容,李俊雄、陳得臻均稱乙○○係屬冤枉,勒索款項數額是甲○○決定並索取。又陳得臻相關證述各情並非傳聞證據,而李俊雄亦證稱對話錄音內容係屬真正,乃原判決竟說明李俊雄、陳得臻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乙○○之論斷,均於法有違。㈤、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乙○○將二百五十萬元全部轉交與甲○○,乃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二人藉勢勒索得二百五十萬元,即有相互矛盾之情形。乙○○不知甲○○要求億昇公司傳真日報表之事,原判決復未認定上訴人二人如何分配該二百五十萬元,而僅認定甲○○將其中之二百萬元存入郭鴻洲銀行帳戶,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乙○○有分得任何款項,乃原判決竟以推論之詞為不利乙○○之認定,於法有違。依甲○○相關供述各情以觀,足見甲○○並未要求億昇公司每日傳真日報表;依蔡深潭相關供述各情以觀,足見甲○○係因億昇公司有與宏恕公司類似之情形,而要求億昇公司傳真日報表;依莊秀順相關供述各情以觀,足見億昇公司亦認港警所並無要求傳真日報表之權限,故嗣後主動不再傳真日報表,並非甲○○收受勒索款項後,億昇公司即不再傳真日報表。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乙○○之認定,所為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均與經驗法則有違。㈥、依蔡深潭、甲○○相關供述各情,參照本件確僅扣得日報表二紙,足見甲○○並未要求億昇公司須每日傳真日報表,乃原判決竟認定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要求億昇公司須每日傳真日報表;邱永星證稱: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拿到二百五十萬元賄款以後,甲○○等就沒有要求億昇公司每日傳真日報表。乃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億昇公司會計莊秀順亦僅傳真日報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即未再傳真日報表等情,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依甲○○、周宗國相關供述各情,參照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中普稽字第0931011319號函文記載:除港區可用油槽均正被使用外,尚不致因部分油槽遭查封,而發生無油槽可供卸儲進口油品之情形等情;又依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中日稽字第0931012649號函文所載之內容,足見僅在船隻進口前,倉儲公司已辦妥各項卸儲通關手續,此時該公司之油槽適遭查封,因倉儲公司須向海關申請改卸其他公司油槽,如此才或有可能導致遲延卸貨之時間。乃原判決竟說明億昇公司之油槽若遭查封,於客觀上確有致遲延卸貨之可能等情,其所為之論述與事實不符,於法有違。㈦、甲○○並無權查封億昇公司之油槽,參照邱永堂陳稱:伊公司之油品係合法進口,不怕檢測,邱永星與港警所人員熟稔,伊認識台中海調處組長洪志成;白建隆證稱:……邱永星常至伊任職之西碼頭派出所泡茶聊天,伊與邱永星係舊識等情,足見邱永星、邱永堂與港警所及相關情治人員往來甚密,彼等並未因甲○○之行為而畏怖恐懼,則甲○○所為即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乃原判決竟認定乙○○與甲○○共同為藉勢勒索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犯行;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犯行,係以㈠、經審酌莊秀順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因本案事隔多年,伊無法記憶全部之細節等情;莊秀順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清楚深刻而可立即反應,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相關案情;莊秀順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他人同時在場之壓力,其顯無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等情。莊秀順於調查中相關供述各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為證據。㈡、訊據上訴人二人雖均否認有前揭犯行,甲○○辯稱:港警所刑事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前即接獲線報,億昇公司及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司),有將溶劑以比例混合充作柴油使用之違法情事,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著手蒐證,伊並情商西碼頭派出所警員蔡深潭請億昇公司提供日報表,瞭解該公司倉儲溶劑品之情形,用以作為偵辦案件之參考,嗣伊調離代刑事組長職務後,即不知該案相關偵辦情形。又億昇公司當時仍有空油槽,不可能發生延滯費,故亦無交付款項與伊之可能。另伊因女兒上班之需要而購買車輛,且係由伊母親出資購買該車輛,相關購車款項等並非不法取得云云。乙○○辯稱:邱永堂、邱永星與港警所人員熟識,無需由伊出面代為索取財物,邱永星曾向伊表示想送錢打點港警所相關人員,但伊不願涉入其中即請邱永星離去,邱永星嗣拿出其內似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一只要交伊代為打點,但伊並不知該牛皮紙袋內究裝何物云云。然查依甲○○相關供承各情,及內政部警政署相關函文所載之內容,堪認甲○○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調查犯罪等職權。依證人莊秀順、蔡深潭相關證述各情,參酌甲○○供承其曾打電話向億昇公司索取日報表,亦曾指示西碼頭派出所警員向億昇公司索取日報表等情,苟億昇公司或穩鼎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涉有犯罪情事,則港警所請億昇公司、穩鼎公司提供日報表之行為,將使該等公司得悉警方之舉動而使調查工作受阻,甲○○刑事調查業務之經歷豐富,其對上開公司所採取之調查方式,顯與常情有悖;蔡深潭證稱:係億昇公司人員送日報表至西碼頭派出所等情,雖與莊秀順證稱:係傳真日報表至西碼頭派出所等語,不盡相符,然彼等二人就西碼頭派出所確有取得億昇公司出具之日報表一節,所證述之內容則屬相同,足見億昇公司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確有出具相關日報表與西碼頭派出所。此外並有甲○○遭搜扣之億昇公司日報表二紙足稽。堪認甲○○確有以親自或指示相關警員,以向億昇公司索取日報表之方式,表示其確實有能力影響並查封億昇公司油槽之職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如何藉勢要查封億昇公司油槽,並向邱永星示意索款,而要邱永星與乙○○聯絡,經邱永星與乙○○聯繫後,乙○○表示甲○○索款一百萬元,若不交付將查封億昇公司之油槽,嗣邱永星將之轉告邱永堂後,籌款一百萬元準備交與乙○○時,乙○○又稱甲○○表示兄弟很多不夠分配,要求將索款提高至二百五十萬元,邱永星即至甲○○辦公室確認其真意,甲○○仍表示要邱永星與乙○○解決,邱永星、邱永堂不得已又籌款二百五十萬元,由邱永星交與乙○○轉交甲○○等情,迭據邱永星、邱永堂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酌邱永星、邱永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籌措及提領相關款項等情節,有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附卷可證;邱永星就甲○○有無親口向其索款一節,其先後證述之內容雖不盡明確,惟依邱永星先後證述各情以觀,堪認甲○○並未直接向邱永星表明索款內容,而係示意邱永星找乙○○商談解決,而由乙○○轉達甲○○索款之內容,尚不得以此即認邱永星證述各情,均不足採信;邱永星於原審更審前雖或又證稱:乙○○應不知情云云,惟上情與邱永星之前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經斟酌本件相關情節,及乙○○於警詢中並供承:「邱永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確實有到過我家,並且攜帶一包牛皮紙包裝的東西,是不是現金我不太清楚,『他要我幫忙打點港區相關人員』……」等情以觀,堪認邱永星上開改稱各情,係屬事後迴護乙○○之詞,不足採信;依乙○○先後供述各情以觀,其既坦承收受邱永星所交付之一包東西並轉交與甲○○,足見邱永星證稱伊透過乙○○轉交二百五十萬元與甲○○等情,係屬事實。至於邱永星就交付上開款項之地點,其前後所證述之內容雖不盡一致,然本件案發後已經過甚久時間,邱永星之記憶難免因此而受影響,尚難以此即認邱永星證述各情,均不足採信;甲○○之弟郭鴻洲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存入現金二百萬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而該款項存入之日期,與邱永星證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與乙○○之日期,二者僅相差一日而至為契合;甲○○就上開二百萬元之來源,雖辯稱:係伊母出資購買車子云云、並舉與其有親屬關係之郭鴻洲、郭冉、陳盞等人為證。然甲○○與郭鴻洲所分別供述之內容不符,且彼等二人供述各情並與常情有悖,又甲○○之母陳盞年歲已高,衡情並無命郭鴻洲購車贈甲○○之可能,而甲○○配偶洪淑真相關證述各情,亦與郭鴻洲、郭冉、陳盞等人證稱各節有異,郭鴻洲、郭冉、陳盞等人證述各情,均不能為有利於甲○○之論斷;上訴人二人本件得款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之二百萬元於翌日存入郭鴻洲帳戶內,嗣由甲○○取得並用以支付購車價款,雖其餘之五十萬元無法查知彼等二人如何分配,然此與認定上訴人共同藉勢勒索得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無影響。堪認邱永星、邱永堂不利上訴人二人證述各情,係屬事實。億昇公司進口溶劑雖屬合法,惟甲○○如藉故查封億昇公司油槽,將使億昇公司於進口溶劑時因油槽調度困難,導致進口溶劑無法於傭船契約所載之一定時限內卸貨完畢,億昇公司即需給付延滯費用等情,業據邱永堂、邱永星證述綦詳。邱永堂並提出億昇公司於台中港八十八年度裝卸量及應繳費用通知單、洗槽標準作業程序、油槽容積明細表、瑞奇公證有限公司公證書等附卷為據。而依上開裝卸量及應繳費用通知單所記載之內容,億昇公司所有之二十一個油槽,苟其中部分遭治安單位扣押查驗,確已足以對億昇公司等形成壓力。另倉儲公司油槽遭查封,仍有導致遲延卸貨之可能,並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覆明確。則甲○○如藉故查封油槽,將使億昇公司發生重大損失,堪認億昇公司確因甲○○恫嚇欲查封油槽,致邱永堂、邱永星為此心生畏懼,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與乙○○轉交甲○○。依邱永堂所證述之內容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覆函所載各情,足見億昇公司油槽若遭查封,確實可能發生必須改向台中港務局申請改卸其他油槽,而發生延滯卸貨之情事,尚不能以億昇公司於案發時有四個空油槽,即據以難論本件並無發生延滯費用之可能。依邱永堂相關證述各情以觀,億昇公司、穩鼎公司之經營者均係邱永堂,邱永堂以穩鼎公司名義進口溶劑若發生延滯情事,仍有可能必須為此給付延滯費用。證人周宗國證稱:延滯費用係貨主要付給船公司,倉儲公司不必給付延滯費用等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論斷。依證人陳得臻所證述各情以觀,陳得臻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億昇公司任職,其就乙○○有無涉案之證言係基於第三人之轉述,則其證述各情係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乙○○有無涉案之證據。又陳得臻證稱:乙○○有無涉案,尚有疑義等情,係以乙○○並未分得勒索款項為其依據,然乙○○有無分得勒索款項,其與認定乙○○是否係本件共犯並無影響,陳得臻相關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乙○○之論斷。依證人李俊雄所證述各情以觀,其並未涉及本案且對案情亦不清楚,李俊雄並證稱相關錄音內容係與乙○○聊天中所述,其未向邱永堂、邱永星報告與乙○○對話之內容,李俊雄對於本案所知顯係基於乙○○之轉述而來,並非其親自見聞,李俊雄對乙○○有無為本件犯行之評斷,顯屬出於其個人推測之詞,亦不能為有利於乙○○之論斷。乙○○於原審更審前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原審法院向台中港區另其他十家公司,函查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是否有傳真日報表與港警所刑事組或其他派出所,欲檢驗邱永星證稱:「乙○○告訴我西碼頭那邊每家公司都有在傳日報表,並說計劃查扣那邊的油槽」等情是否實在云云,然乙○○上開言詞僅係索款時之附隨陳述,而邱永星亦僅係轉陳乙○○所言內容,乙○○上開交談內容是否屬實,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上訴人二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刑;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二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援引原判決已為斟酌說明之事項,片面再為有利於己推論各情,均非有據。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及起訴法條,予以適用刑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罪,為受賄罪之特別規定,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罪,而變更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無不合。原判決依憑莊秀順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各情等,已說明莊秀順於中機組相關供述各情,其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等情明確,縱認原判決所為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乙○○向邱永星表示甲○○要求索取一百萬元,並以查封億昇公司油槽進行化驗等言語恫嚇邱永星等情,係依憑邱永星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各情(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三至十八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稽諸邱永星於原審更審前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以:「請問證人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中,乙○○有無打電話邀請你到他家,並告知甲○○要求付一百萬元,如果不答應的話,要查封你們的油槽?」邱永星答稱:「有的。」又經問以:「乙○○有無說:『甲○○的兄弟很多,一百萬元不夠,要二百五十萬元才夠』的話?」邱永星亦答以:「有的。」(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卷第二宗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等情,原判決據而於事實欄認定乙○○確有前開犯行等情,並非無據。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甲○○如何藉勢勒索財物,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甲○○上訴意旨㈣、㈥片面任意為有利於己之推論各情,尚非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與原判決不同之認定。縱認原判決就上情未逐項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甲○○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並無向台中港區其他公司等,函查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是否有傳真日報表與港警所刑事組等之必要(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三十八頁第三行)等情甚詳,乙○○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指摘,並無足取。又乙○○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邱永星到庭查明綽號「小池」者究係何人一節,且縱原審再傳喚邱永星到庭查明上情,亦非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乙○○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乙○○答稱:「他們說的都是謊話,我在原審有說要測謊」,而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八頁),並未聲請原審就上情再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乙○○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二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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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