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丁○○乙○○
原住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林湖村西宅3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0、八四一三、九八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均撤銷。
第二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甲○○、丙○○、丁○○)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甲○○、丙○○、丁○○(下稱甲○○等三人)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一)原判決以:「甲○○係以經營代書事務所為業,其接受客戶之委託,出面代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手續,此乃其業務範圍內之經常性活動,洵難逕以推斷有何不法犯意之可言。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曾經處理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手續而已,此外對於張達仁(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常業詐欺罪刑確定)等人如何尋覓人頭負責人、對外向廠商訂貨、蒐尋管道銷贓、朋分贓款等,均查無事證足認與被告甲○○有何關連。另被告甲○○於案發前是否知悉張達仁等人係利用其所代為申辦之公司實施常業詐欺犯行,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憑空推斷被告甲○○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由,執為諭知甲○○無罪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三之㈡)。卷查甲○○於警詢時陳稱:「(問:張達仁、黃金德……你是否認識?)我均認識,我與張達仁比較熟。」「(問:你與張達仁如何認識?何時認識?)約於三、四年前經過『陳清榮』介紹認識張達仁,當時他是福運企業有限公司內上班,之後福運公司倒閉,張達仁於是委託我幫他新設立『千羅實業有限公司』,由我幫他們辦理公司執照,但不是由我記帳,千羅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玉明,千羅公司內尚有吳錦輝;張達仁、陳玉明、吳錦輝三人都是在一起,之後特巧實業有限公司經由我的仲介轉讓張達仁,當時登記負責人是黃榮宏,我只有見過黃榮宏一、二次,約登記三、四個月後公司就倒閉了,之後張達仁又請我設立『萬福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後張達仁介紹五元企業有限公司給我事務所記帳,五元企業有限公司成立一年後也倒閉了,(民國)八十九年約年初時張達仁委託我幫他辦理『煒晃企業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及記帳,當時員工吳錦輝、呂朋政、郭承等人會拿煒晃公司的帳給我記帳報營業稅,煒晃公司成立半年後即倒閉,之後我仲介星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星月公司)頂讓給張達仁,張達仁叫我登記吳添丁為公司負責人,星月公司也是我記帳,有員工黃金德、吳錦輝、呂朋政拿給我記帳報營業稅,星月公司約三、四個月即倒閉,之後張達仁又叫我新設立『宜永實業有限公司』、『軒如實業有限公司』二家公司,均由我記帳及報營業稅。」「(問:你不是幫煒晃、星月、宜永、軒如等多家公司記帳報營業稅……?)因為收回的憑證及發票均是我又委任另一位王靜慧……代客記帳業記帳的……。」「(問:上述你幫張達仁新設立公司行號及變更股東費用如何計算?)約一家公司約……八千至一萬元的佣金,記帳每家公司每月二千元。」等語(見警卷㈠第二0之一、二一頁)。原判決就:⑴甲○○於警詢所為黃金德、吳錦輝、呂朋政拿給伊記帳報營業稅,星月公司約三、四個月即倒閉,之後張達仁叫伊新設立之二家公司,亦均由伊記帳及報營業稅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說明如何不足採為其有罪認定之依據,已嫌理由欠備。⑵如甲○○所述無訛,其與張達仁本即認識,其對張達仁財力、經濟狀況,應有所瞭解,則短期間內接受張達仁委託,申辦多家營業項目相類之公司,且公司負責人均非張達仁,部分公司設立經營不久,即行倒閉,能否謂僅係正常接受客戶之委託,出面代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手續,為其業務範圍內之經常性活動?而無幫助張達仁等犯罪之故意?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行判決,併難謂為適法。(二)原判決以:吳錦輝(同案起訴之被告,經第一審法院通緝)當時向弘承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承公司)出售貨品,均係以公司之名義為之。而弘承公司向吳錦輝購買貨品,均經賣方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且成交貨價與一般市場行情並無明顯出入之事實,有丙○○提出之產品價格比較分析表、報價單、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未見有何違反正常交易情況,縱使弘承公司當初向吳錦輝購貨,確係出於丙○○或丁○○之決策,亦難推認丙○○或丁○○對於所購貨品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乙節,事前已有認識等由,資為其等無罪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五之㈡)。卷查證人張達仁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叫的貨大部分是由吳錦輝和丙○○接洽,交由丙○○銷貨。貨大部分載到(江)林村位於新竹科學園區的林可企業有限公司,現已改名弘承……公司。丙○○一開始以市價八折向我們進貨,後來以五、六折價錢向我們購買。丙○○應該知情。」等詞(見警卷㈠第三之一頁)。證人吳錦輝於警詢時證稱:「我們賣給丙○○的弘承公司價錢只有一開始二、三次是正常價格買賣……以後交易即打市價的八折……八十九年五月份宜永實業有限公司成立後所詐騙的無塵室使用之耗材均以市價的五折賣給丙○○」等詞(見偵字第八四一三號影印卷第三五之一、三六頁);證人即當時在弘承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廖美湞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何人向張達仁叫貨?)是丙○○,與行情比較起來大約便宜二到三成。例如不織布鞋套以前拿的是二點一元,跟張達仁他們拿的是一點七六元。」等語(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影印卷第一二七頁)。如果均無訛,能否謂丙○○買受之價格與一般市場行情無明顯出入,而不能認其有贓物之認識?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廖美湞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丙○○叫你下單是否正常?)與公司平時下單情形不一樣,都是事後補單。」「(問:丙○○買來之貨物有無到公司來?)付款程序不對,我們不知道貨有沒有到公司來。」(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影印卷第一二七之一頁);證人即弘承公司會計李綉英於警詢時證稱:付貨款都是張達仁自己來公司,要求伊開好支票金額,張達仁拿支票後,去台北找丁○○蓋弘承公司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貨是丙○○叫的,後來支付貨款也不經過伊,丙○○自己向董事長丁○○請款各等語(見警卷㈠第一0二之一、一0三頁)。如果無訛,丙○○以弘承公司名義向張達仁進貨時,倘屬正常之交易,何以未依該公司正常進貨程序,而是由丙○○逕行進貨,張達仁至弘承公司向會計領取貨款支票,再拿給丁○○蓋章。即先進貨請款後,再補交易進貨單據入帳?亦非無疑。上開事實與丁○○、丙○○成立犯罪與否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載明其論斷之理由,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等三人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撤銷改判(即乙○○)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因被告乙○○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乙○○部分無罪,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乙○○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死亡,有金門縣烈嶼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烈戶字第0九八000六九九八號函送本院之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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