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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3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九號上 訴 人 甲○○

巷6號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李世源於原審證稱:「(問:賠償許珮琪之事有無向甲○○講過?)我在虎山路那邊理髮認識被告,有聊天講過」、「(問:講的內容如何?)忘記了」,雖非明確,惟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提出其與李世源之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談話錄音帶乙捲暨其譯文為證,並當庭聲請勘驗該錄音帶,原審不予置理,上訴人乃於翌(二十一)日遞狀檢送該錄音帶暨其譯文於原審法院,原審發覺上開證據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命再開辯論,詎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即於理由內敘明:「被告(指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另提出其自稱與證人李世源之對話錄音帶暨其譯文,依該譯文所載,仍未能明確證明李世源曾告知許珮琪係故意製造燙傷事端,附此敘明」,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依前揭錄音帶暨其譯文,上訴人與李世源已談及系爭檢舉書之事,且李世源對該檢舉書無異詞,原審未勘驗該錄音帶暨其譯文,即強入上訴人於罪,亦屬證據調查未盡。(二)證人李俊學於警詢係證稱:「(問:九十一年底(詳細日期不清楚)傍晚,許珮琪與其母林玲玉至你經營的現代生活餐廳用餐時遭受服務生高湯淋到手臂造成燙傷,手臂紅腫,發生時餐飲老闆娘買了一件上衣給許珮琪換用,並包了六千元(新台幣,下同)紅包,也請她馬上至醫院治療,之後許珮琪和她媽媽林玲玉時常至餐廳向老闆說,燙傷很嚴重,時常換藥治療,前後向老闆拿了六萬元,老闆覺得事情沒有解決,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就去向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請員警黃昱宗調解,雙方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是否有此事?)許珮琪和其母林玲玉在我餐廳用餐確有燙傷,發生時我的太太胡瓊瑤買了一件上衣給許珮琪換用,也請她馬上至醫院治療,後來買了水果至其家中去看許珮琪,我告訴許珮琪繼續至醫院醫療,並請她收據給我,我會付一切醫療費用,許珮琪前後約六、七次,拿了醫療收據來請款,總共費用約五萬多元,我餐廳有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所以有關許珮琪的燙傷醫療費用,就交由保險公司理賠部的專員處理,在九十一年底或九十二年初,富邦保險公司專員於下午三時許,至我現代生活餐廳和許珮琪的媽媽林玲玉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我記得在九十四年二、三月時,甲○○有打電話向我說,他聽說許珮琪在你餐廳用餐時,被服務生用高湯燙傷,賠償費用多少?我回答說:許珮琪檢附醫療收據費用,我支付五萬多元現金給她,保險公司理賠二十萬元達成和解」,嗣於偵查中復供稱:「(問:為何賠到二十四萬多元?)四萬多是許小姐拿醫療單據來,目前該等單據在富邦南投分行,二十萬元是精神慰撫金」、「他(指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沒錯,但我向他講,這種事情是我們小姐的錯」;惟其於警詢並未證稱:「他(指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沒錯,但我向他講,這種事情是我們小姐的錯」,其父李世源又稱:「是她(指許珮琪)來碰到,故非服務生捧菜湯淋到許珮琪」,有上訴人所提出李世源對系爭檢舉書無異議之錄音帶為證,證人李俊學所證不實,其涉犯之偽證罪責,尚在另案追訴中。又本件和解書之內容係:「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許珮琪體傷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一切依法得請求之費用,共計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正,雙方無異議同意息事和解」、「乙方後續醫療方式,甲方及富邦產物不得干預」;足證許珮琪、林玲玉始終明知許女並無雷射磨皮之必要,否則何庸約定李俊學及保險公司對許女之後續醫療方式不得干預?且許珮琪詐得上開款項迄今已逾五年,其非但未施作雷射磨皮手術,甚至連門診亦無,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臂及右背部留有燙傷疤痕,需每隔二個月雷射磨皮一次,約需三至五次,且需配合美白藥物及藥膏治療,預估費用約二十萬元」,與事實不符,許珮琪所為顯非執法人員所當為,自屬警察人員濫權。(三)證人李俊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天情況如何?)當天用晚餐時間,是我們服務小姐拿湯不小心去燙到許小姐(指許珮琪),後來以二十四萬多元賠償和解」、「(問:是你們小姐不小心燙到許小姐或其他因素?)是我們小姐端湯不小心傾倒燙到許小姐」、「(問:為何賠到二十四萬多元?)四萬多是許小姐拿醫療單據來,目前該等單據在富邦南投分行,二十萬元是精神慰撫金,全部金額都是富邦保險公司支付的」、「(問:和解過程中有何人參加?)林玲玉、我及富邦公司代表」、「(問:和解過程中林玲玉有無給你不舒服的方法或行為?)沒有」、「(問:如何知道許珮琪當警察?)燙到當天我拿水果去她家探望她時,我問她媽媽:妳女兒在做什麼,她媽媽才說在彰化當警察,她本人並沒有說她在當警察」、「他(指被告甲○○)有打電話給我沒錯,但我向他講,這種事情是我們小姐的錯,我們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這種事情我不想理,我也沒向他說,她們母女(指林玲玉與許珮琪母女)和保險公司吵鬧」,非但與其前揭警詢供述不符,復與其父李世源與上訴人對話錄音帶暨其譯文所示:「對檢舉書毫無異詞及氣憤指責許珮琪與其母橫行覇道『要五十萬元賠償金,幸得保險公司替我們解決二十萬元,否則我們就慘了』」等情不符。足見證人李世源、李俊學父子於審理時係不敢明白指證林玲玉、許珮琪之行為,請勘驗前揭錄音帶查明。(四)林玲玉、許珮琪母女有惡勢力背景,橫行地方,專門欺辱弱者,擾亂地方,請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或派出所查證彼等有:㈠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許珮琪僅遭輕微燙傷,竟不斷至「現代生活美食」綁布條擾亂要求賠償五十萬元,危害該餐廳,被害人敢怒不敢言。㈡許珮琪於九十二年初至九十三年底,不斷騷擾鄰居「富野日本料理店」,誣指該餐廳員工將玻璃瓶置於其車輪下,欲使其車輪爆胎,並以此為由,擅○○○鎮○○路○○○號至一九八號間路面噴上黃線,禁止該日本料理店越線,連警方人員都被渠等不斷檢舉。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與上訴人友人王竣生發生口角衝突,致許珮琪停於現場之車輛油箱蓋遭王竣生毀損,渠等即向警方提出告訴,且獅子大開口揚言:「要賠償百萬元以上,否則告到底」,上訴人託請管區、里長、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均無結果等惡行。上訴人乃基於義憤向內攻部警政署提出檢舉,請求將許珮琪調至外島,以免其繼續危害地方,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誣告之故意,不能遽論上訴人以誣告罪名。而許珮琪經上訴人提出檢舉後,非但不知悔改遷善,反變本加厲,擅自將其車駛入上訴人室內,經警屢勸無效,復故意阻礙上訴人車輛進出,現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另許珮琪之母林玲玉明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因被合夥人何震鈴詐害,已遭強制執行,竟與何震鈴之子何專海勾串簽訂每月租金一百元之租約,強行覇佔該建物,請電詢草屯派出所所長賴俊銘即可查明。(五)上訴人前經法院論處誣告罪刑,乃遭何專海誣陷所致,況且上訴人不斷鼓勵兒子投身公益,協助維持社會秩序,屢獲表揚。(六)依據許珮琪與「現代生活美食」簽訂之和解書及證人李俊學之警詢供述,足以證明賠償許珮琪之醫療費用係四萬五千五百元,另賠付之二十萬元係許女雷射磨皮之費用,此外李俊學買了水果探視許珮琪,其妻又買了一件上衣供許珮琪換穿,以該等物品合計,與李世源告知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相符,原審未查明李俊學究竟賠付許珮琪醫療費用若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七)證人王國勝之證述,雖不能明確證明「現代生活美食」經人綁布條抗議與許珮琪遭燙傷乙事有關,但仍可就「現代生活美食」除與許珮琪間有系爭燙傷糾紛外,曾否另與他人發生糾紛等情,詢問在場之證人李世源。又原判決理由記載:「然依證人王國勝所述,尚不能知悉該綁布條事件之來龍去脈,難認是否與本件有關,縱如被告所辯係因上開燙傷事件引起,仍屬因該燙傷事件賠償之過程」,與證人李俊學於偵查中證稱:「(問:和解過程中林玲玉有無給你不舒服的方法或行為?)沒有」不符,證人李俊學之偵查中證述,自難採信等語。並提出陳吉出具之證人結文乙紙、檢舉書影本乙份、李俊學警詢筆錄影本乙份、錄音譯文乙份、和解書影本乙紙、許珮琪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照片三張、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第一三八五號、第一四0九號、第一六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三號、第四八六五號、第四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號起訴書影本乙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王竣生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江坤棋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乙份、聲請調解書影本乙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紙、照片影本五三張、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乙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乙紙、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0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二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影本乙份、民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狀影本乙份、刑事聲請檢察官迴避狀影本乙份、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乙份、李界壽獎狀等照片影本、聘書影本、感謝狀影本等計十八張、最高法院檢察署非常上訴理由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以及證人李世源、林欽宏、王國勝等人之證述,認俱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唐之鈞、江坤棋、李清岩、林豐旭、賴俊銘、簡宏校、邱文亮等人、請求勘驗南投縣○○鎮○○路一九六、一九八號房屋前之路上噴漆、調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林玲玉告上訴人之妨害自由案件,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查詢林玲玉在上訴人車輛後方堆放爆炸物等,均與上訴人被訴之誣告犯行無涉,無調查之必要性;另聲請向秀傳醫院函詢許珮琪於和解後,是否有前往該醫院作雷射手術乙節,與上訴人是否故意捏造上開事實無關,不能以許珮琪事後未進行雷射手術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性等語。另又說明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符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二)、(四)、(五)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或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或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李世源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談話錄音譯文所載,李世源僅提及許珮琪遭「現代生活美食」員工燙傷後要求賠償之過程、金額、許女受傷情形及其所稱應如何醫療復原等事,並未告知上訴人許珮琪受燙傷係因許女故意站起撞翻高湯所致(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指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另提出其自稱與證人李世源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依該譯文所載,仍未能明確證明李世源曾告知許珮琪係故意製造燙傷事端」,與卷附錄音譯文之內容,並無不符,則原審未命再開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況且該份補充上訴理由狀及檢附之錄音帶暨其譯文,係在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諭知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二十一日始遞送於原審法院,有該理由狀上之收狀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而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提出上開錄音帶聲請勘驗,於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僅答稱:「他們母女去餐廳跟人家亂,讓人家餐廳沒辦法開,又向人家勒索二十萬元,且她沒有去做美容」或「無」,其選任辯護人亦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五九頁)。上訴意旨(一)、(七)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命再開辯論,並勘驗上揭錄音帶,以及未就「現代生活美食」除與許珮琪有系爭糾紛外,曾否與他人發生糾紛等事,訊問證人李世源等語,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證人李世源於原審並未證稱:「是她(指許珮琪)來碰到,故非服務生捧菜湯淋到許珮琪」,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李世源既未對上訴人提出檢舉之系爭檢舉書明確表示其內容無誤,亦未告以許珮琪遭燙傷係許女故意站起將手臂碰撞服務生所捧之菜湯等語。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意圖使許珮琪受懲戒處分,於檢舉書內故意捏造「許珮琪認有機可詐,乘該餐廳服務生捧來菜湯之機會,許員則假造站起,而將其手臂撞及該菜湯」之事實,檢舉許珮琪藉其在上開餐廳遭燙傷,向李俊學敲詐勒索二十六萬元,並請求內政部警政署為將許珮琪調至外島,則許珮琪若無假造站起故意碰撞該服務生,使彼所捧之菜湯淋及其手臂之行為,上訴人即屬虛構事實提出檢舉。至於許珮琪與「現代生活美食」和解前後,共計獲得賠償若干、其是否將獲得之賠償金用於雷射磨皮美容等事,均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虛構前揭事實提出檢舉之事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上訴意旨(二)、(六)另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各等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證人李俊學於警詢供稱:「許珮琪和其母林玲玉在我餐廳用餐確有燙傷,發生時我的太太胡瓊瑤買了一件上衣給許珮琪換用,也請她馬上至醫院治療,後來買了水果至其家中去看許珮琪,我告訴許珮琪繼續至醫院醫療,並請她收據給我,我會付一切醫療費用,許珮琪前後約六、七次,拿了醫療收據來請款,總共費用約五萬多元,我餐廳有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所以有關許珮琪的燙傷醫療費用,就交由保險公司理賠部的專員處理,在九十一年底或九十二年初,富邦保險公司專員於下午三時許,至我現代生活餐廳和許珮琪的媽媽林玲玉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是我餐廳服務生不小心打翻高湯淋到許珮琪,此次意外錯誤是我餐廳服務生所造成的,並無以此事故,藉機向我勒索財物」、「我記得在九十四年二、三月時,甲○○有打電話向我說,他聽說許珮琪在你餐廳用餐時,被服務生用高湯燙傷,賠償費用多少?我回答說:許珮琪檢附醫療收據費用,我支付五萬多元現金給她,保險公司理賠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我們夫妻認為許珮琪所有醫療費用及保險公司理賠均很合理,對甲○○所說與事實不符,我們夫妻不認同他的說法」,與其在偵查證稱:「(問:當天情況如何?)當天用晚餐時間,是我們服務小姐拿湯不小心去燙到許小姐(指許珮琪),後來以二十四萬多元賠償和解」、「(問:是你們小姐不小心燙到許小姐或其他因素?)是我們小姐端湯不小心傾倒燙到許小姐」、「(問:為何賠到二十四萬多元?)四萬多是許小姐拿醫療單據來,目前該等單據在富邦南投分行,二十萬元是精神慰撫金,全部金額都是富邦保險公司支付的」、「(問:和解過程中有何人參加?)林玲玉、我及富邦公司代表」、「(問:和解過程中林玲玉有無給你不舒服的方法或行為?)沒有」、「(問:如何知道許珮琪當警察?)燙到當天我拿水果去她家探望她時,我問她媽媽:妳女兒在做什麼,她媽媽才說在彰化當警察,她本人並沒有說她在當警察」、「他(指被告甲○○)有打電話給我沒錯,但我向他講,這種事情是我們小姐的錯,我們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這種事情我不想理,我也沒向他說,她們母女(指林玲玉與許珮琪母女)和保險公司吵鬧」,不但並無歧異,甚可認相互吻合。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而原判決理由記載:「然依證人王國勝所述,尚不能知悉該綁布條事件之來龍去脈,難認是否與本件有關」,乃意指上訴人指稱許珮琪曾為遭燙傷要求賠償之事,至「現代生活美食」綁布條抗議等語,並不能以證人王國勝在原審之證述予以證明;此與證人李俊學於偵查中證稱:「(問:和解過程中林玲玉有無給你不舒服的方法或行為?)沒有」,並無牴觸;至於原判決理由內另記載:「縱如被告所辯係因上開燙傷事件引起,仍屬因該燙傷事件賠償之過程」,縱令與證人李俊學上開證述,不盡相符,惟除去該部分理由說明,本件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此項贅載既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七)另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亦非合法。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聲請勘驗伊與李世源對話之前揭錄音帶、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所長賴俊銘查證林玲玉是否強佔上訴人房產及提出之陳吉出具之證人結文乙紙、錄音譯文乙份、和解書影本乙紙、許珮琪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照片三張、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第一三八五號、第一四0九號、第一六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三號、第四八六五號、第四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號起訴書影本乙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王竣生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江坤棋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乙份、聲請調解書影本乙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紙、照片影本五三張、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乙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乙紙、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0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二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影本乙份、民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狀影本乙份、刑事聲請檢察官迴避狀影本乙份、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乙份、李界壽獎狀等照片影本、聘書影本、感謝狀影本等計十八張、最高法院檢察署非常上訴理由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等件,均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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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