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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3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工自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及證人蕭○鈴、胡○○蓮、胡○芬、姚○芳、林○涵、蔡○宏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鑑定人潘○信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暨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暨檢附之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A女之父母(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局之調查筆錄、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切結書、筆記本內頁、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相關即時通留言紀錄、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工自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幫助自殺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或未顯示機車之牌號,或無法辨識機車車號後三碼為「○○○」之騎乘者,無法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有途經所載之路段,原審未傳喚承辦警員調查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者及拍攝地點等詳情,並命提供其他相關監視錄影帶,依法實施勘驗,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卷附模擬路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納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採證違法。㈡、被害人陳屍時內褲佈滿血液,依解剖之結果,其下體嚴重受傷,無法排除死亡前有遭致被告施加暴力,或以銳器侵入陰部之性凌虐,原審全盤採信被告之自白,未究明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復未調查釐清被害人自橋上躍下前是否穿著布鞋,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依證人胡○芬之證詞、被害人父親於案發前曾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及傷害告訴,參諸卷附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發之手機簡訊內容,被害人對被告存有嚴重怨隙,彼此關係惡劣,原判決竟認定被害人係合意與被告同死,與論理法則相違,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已說明非依憑被告之自白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併就採納鑑定人潘○信、證人蕭○鈴等人之證言,摒棄告訴代理人之質疑事項,復斟酌卷附相關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筆記本內頁、手機簡訊內容等各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自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㈡、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卷附監視器翻拍各畫面向當事人提示並使其辨認時,檢察官已表示「沒有意見」,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請求調閱其他監視錄影帶,或調查以「○○○」為末三數字之機車車牌號碼與被告之機車同型或類似者,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檢方這邊沒有」後,始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同上卷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一五二頁)。顯已賦予檢察官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原判決採納為被告論罪之證據,於法無違。檢察官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原判決雖未敘明卷附模擬路線報告(見警卷第八四頁),其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然除去該部分,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縱原判決未予調查,仍不能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卷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佐以鑑定人潘○信之鑑定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乃生前自為性由高處墜落地面,被害人或有因手指侵入等性行為致陰部外傷,然陰部經病理切片,未發現外物殘留,又被害人臀部係高處墜落之著地點致造成其內褲染血,如何不支持被害人有於另一作案現場,先因陰部外傷大量失血後,再遭運至橋下棄屍之假設等情,為明白之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自難任指為違法;稽之卷附起訴書亦載稱被告係基於幫助被害人自殺之犯意而有所載之犯罪事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加工自殺罪嫌,併論載被告無涉嫌殺人等犯行之理由(見第一審卷第二至九頁)。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同為上情之認定,併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害人係陷於感情困境而生自殺之念,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害被害人等情之理由稽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再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鑑定人潘○信輔以投影片檔案鑑稱:被害人左腳有瘀青,有一擦挫傷痕,乃因其穿著鞋子,於鞋脫落之一剎那,鞋子會勾到足底上面致該處受有擦挫傷,腳部也有瘀傷等旨(見原審卷第九二之三頁),併有投影片檔案資料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一一八頁)。已明白鑑定上訴人自高處躍下時係穿著鞋子,原判決縱未特別說明被害人自橋上躍下前著鞋之情形,亦無礙被告上揭犯行之認定,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