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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4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九號上 訴 人 甲○○(原名柯文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柯文華)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貸款如何辦理?如何撥款?款項流至何處?皆為(已死亡之)莊謙恭辦理,上訴人並不知情,故犯罪行為人為莊謙恭,非上訴人。況該筆貸款並非撥到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未使用該筆借款。至於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承辦人陳武慶,如何配合莊謙恭貸款,請庭上詳查,還上訴人清白。㈡、證人鄭鴻裕於更㈠審時,指證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者為莊謙恭。

㈢、證人游聲城於第一審指證:「莊謙恭聯絡他至台北市○○路○號六樓之八文華交通公司(即文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文華交通公司)簽訂擔保人押署,並非被告(上訴人),當時在場之人有莊謙恭、日盛公司承辦員、我」。故上訴人並未在場,可以證明莊謙恭是文華交通公司真正負責人,非僅掛名而已。㈣、文華交通公司原係上訴人經營,由於家庭因素,為照顧年老之父親,必須找一名股東管理公司業務,嗣經由鄭鴻裕介紹,找來莊謙恭加入為股東。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莊謙恭。上訴人僅保管公司最重要之支票簿,及於莊謙恭不了解業務時,予以指導,可見莊謙恭是公司真正負責人。嗣為擴大營業,莊謙恭邀上訴人商量,以二輛大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上訴人始出面與日盛公司(承辦人陳武慶)接洽貸款事宜。上訴人乃代表文華交通公司與日盛公司聯繫,以二輛大客車辦理融資,並將相關車籍資料影本、保證人身分證影本等送交日盛公司徵信。其中因保證人游聲城之不動產,已遭銀行查封,必須再增加一名保證人,上訴人乃徵得唐昭雲之同意,將其配偶何金釵之身分證影本,送交日盛公司審核,但日盛公司未同意何金釵擔任保證人。上訴人即將上情轉告莊謙恭,其後莊謙恭如何辦理貸款,上訴人不知情。㈤、嗣文華交通公司貸得款項後,未按期清償借款,上訴人始出面處理,但因金額太大,上訴人無力解決,而與莊謙恭發生爭吵,最後不歡而散。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說明,本件為莊謙恭個人所為,上訴人並未偽造私文書,證人唐昭雲、郭秀真之指證,與事實不符,審判長(似指原審)予以採信,而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然而,依據日盛公司提供給貴院(似指原審)之徵信資料,上訴人認為應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調查審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對保、簽約,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核准撥款。陳武慶關於對保日期之證述,與事實未盡相符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原為文華交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名稱,以上訴人原來之名字「文華」命名),嗣後形式上雖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莊謙恭,惟僅掛名而已,實際上仍由上訴人負責經營(莊謙恭對於本件犯罪並不知情,業經檢察官於其死亡之前,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上訴人為籌措資金,形式上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向日盛公司辦理融資,除以DD-063號、SS-099號二輛大客車為動產擔保外,尚須二人以上之自然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達到融資之目的,竟與自稱「何金釵」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盜刻「何金釵」名義之印章一枚,並盜用「何金釵」名義之身分證影本(該身分證影本係靠行文華交通公司之司機,即何金釵之配偶唐昭雲先前因其他用途,持交上訴人),換貼該假冒「何金釵」者之相片,再予影印變造。待日盛公司之職員陳武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前往文華交通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辦理對保時,上訴人即陪同該自稱「何金釵」之女子,假冒「何金釵」名義到場,並推由該名假冒者接續在DD-063號、SS-099號大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簽名、蓋章,偽造「何金釵」名義之署押、印文,以偽造私文書,表示由「何金釵」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其餘之連帶保證人莊謙恭、游聲城,屬於真正)。其後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何金釵」身分證影本,持向日盛公司之代理人陳武慶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何金釵及日盛公司。日盛公司旋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融資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匯入文華交通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在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嗣文華交通公司自第三期起即未清償分期款,該二輛大客車又不知去向,日盛公司乃聲請對連帶保證人何金釵所有之不動產查封,經何金釵聲明異議後,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⑴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日盛公司代理人陳世杰、羅秀環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日盛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一百萬元至文華交通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回條聯、變造「何金釵」名義之身分證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有偽造之私文書)、台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台北市監理處簡覆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票據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日盛公司辦理融資之分期付款明細表、客戶徵信報告表、分期付款銷貨管制表等件附卷可稽。⑵上訴人雖辯稱,「何金釵」名義之身分證影本,係經其配偶唐昭雲同意,始交給日盛公司擔任保證人。惟唐昭雲已證述:曾於八十六年間將何金釵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上訴人,作為成立「基隆市都市發展協會後援會」之用,但本件卷內「何金釵」名義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真正之照片不符。伊不曾同意上訴人以何金釵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上訴人持該身分證影本向日盛公司辦理借款。何金釵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其配偶唐昭雲駕駛遊覽車,雖靠行在上訴人之公司,但伊沒有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亦沒有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且無契約書上所示印文之印章。足見「何金釵」名義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係經換貼變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何金釵」名義之簽名、印文,屬於偽造。上訴人所辯係經唐昭雲同意使用,不足採信。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承認:「是我出面以公司名義訂約,我是文華公司股東」。核與莊謙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八十七年我在醫院,公司業務均上訴人在處理,本件是上訴人去訂約的,我不清楚,當時祇是應邀對保而已。我本身有自己的工作,因為上訴人是我的同鄉才幫助他,自八十五年起擔任文華交通公司負責人,但祇是掛名而已,實際負責人仍是上訴人。簽訂本件契約時,有上訴人、我及日盛公司人員在場等語相符。再參以證人游聲城證稱:莊謙恭與上訴人,其僅認識上訴人,本件是因上訴人之緣故,始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見上訴人於簽約時,確有在場參與,所辯未參與、不知情、不在場云云,不可採信。⑷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貸款之日盛公司職員陳武慶始終證述:當時是上訴人以文華交通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一百萬元。相關之文件、資料,均是上訴人所交付。嗣因發現保證人「游(聲城)」之房子被假扣押,請上訴人再補一位保證人,上訴人乃提交「何金釵」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及其資料。審核通過後,辦理簽約、對保,嗣後才發現「何金釵」係被冒名。簽約時上訴人有在場,二次對保上訴人亦都有在場,對保完畢後始在書面上填寫對保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我到文華交通公司的時候,「柯文華(上訴人)、莊謙恭、何金釵都已經在場」。本件從開始接洽、交付資料、辦理貸款到催收都是上訴人在聯絡,因為他不是文華交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以沒有在契約書上簽名,而莊謙恭是登記負責人,故請他出面簽名等語。綜合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及其餘卷證資料,上訴人所辯,其僅與日盛公司辦理接洽、聯繫事宜,並將相關資料及「何金釵」名義之身分證影本交給日盛公司,嗣因日盛公司表示擔保不足,拒絕貸款後,即未再參與,簽約時伊不在場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至於游聲城於第一審雖陳述:對保時祇有伊、莊謙恭及日盛公司的人,共三人在場,上訴人不在場云云。但與陳武慶證述之情形不合,且如僅游聲城、莊謙恭及日盛公司之人員,共三人在場,則「何金釵」名義之簽名、印文,從何而來。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⑸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郭秀真(莊謙恭之配偶)、鄭鴻裕,以調查莊謙恭於八十七年間有無住院,有無在文華交通公司上班。惟鄭鴻裕已結證:上訴人係經伊介紹認識莊謙恭,伊雖曾去過文華交通公司,但詳細情況不清楚。且「(莊謙恭有無與上訴人一起辦理本件貸款)我不知道,依我推測應該莊謙恭有去辦,因我不在場,所以確切情況我不清楚」(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八頁背面)。上開以「推測」為基礎之證述,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之辦理過程係由上訴人主導,並偕同冒充「何金釵」之女子到場簽名、蓋章等情,業據陳武慶證述明確,縱令莊謙恭於該期間並未住院,復於簽約時以登記名義人應邀到場,亦無解於上訴人成立本件犯罪(即無再傳訊郭秀真之必要,按郭秀真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到庭證述:八十七年間莊謙恭在一家化學原料公司任職,不知莊謙恭有無在文華交通公司上班,見調偵字第六七二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至於陳武慶於偵查中所稱對保之日期,雖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未臻一致,但陳武慶於原審已說明,每個業務員手上都有十幾個案件,本件對保二次,嗣於對保完畢後始寫一個日期,致發生此情況,與本件並無影響。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本件是已死亡之莊謙恭所為,與伊無關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之罪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並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行為,如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要件時,得由檢察官或上訴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另為裁定補充,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M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