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牽連犯暨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乙○○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甲○○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均諭知相關之從刑。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判決事實欄僅敘明上訴人等就變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並未論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復未記載乙○○有參與行使偽造之本票及變造之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親族協同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犯行,卻逕論乙○○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自有不當。又乙○○並未實際參與以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犯行,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合。再原判決既認定甲○○受託代理莊○日妹向法院對莊○浴提起傷害罪之自訴,並提出變造之同意書為證,而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卻未論處甲○○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說明其所犯變造私文書罪應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亦有違誤。又上述同意書及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切結書各一件(下稱系爭切結書)、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直系血親扶養母親莊○日妹決議書」(下稱決議書),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均係於六十二或六十五年間所製作,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係伊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間所偽造(指偽造莊○浴為本票發票人及共同發票人部分),顯有錯誤。再原判決認定伊等係利用辦理拋棄繼承或相關財產登記而持有莊富○、游○○美、郭○○美(即○○美)、莊珍○、張○○美、莊○浴、莊○狄、莊○藤、莊○旺等人印章之機會,擅予盜用以變造同意書及偽造系爭切結書及決議書等文件。但莊富○等人辦理拋棄繼承登記時間係在六十二、六十三年間,距原判決所認定偽造上述文件之時間已有二十餘年之久,且辦理拋棄繼承登記所使用之印章均係交由代書保管,伊等如何能加以盜用?況卷內並無伊等曾為莊○狄、莊○旺、莊○藤等人辦理財產登記而持有其等印章之證據,原判決遽為上開認定,亦嫌失據。又依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所載,本件決議書第一頁上方、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切結書第一頁上方、同年四月十八日切結書第一頁上方、同年四月十三日委任契約書第二頁上方及第三頁第一張本票上,及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上之「郭○○美」印文均相同,但卻與上述決議書第九頁第一張本票上之「郭○○美」印文不符,若上述文件均係上訴人等所偽造,何以會發生「郭○○美」印文不同之情形?此外,依曾○雄、曾○均、曾○鍊、曾○成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堪認曾○雄等人出具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莊○日妹辦理繼承事宜之用,與系爭切結書內容吻合,可見該切結書係真正,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伊等之證據未予審酌及說明,亦有可議云云。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並不以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祇要彼此間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亦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負責。原判決雖未於事實欄內記載乙○○對於行使變造之同意書,及以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復未記載乙○○有實際參與上述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但依原判決事實欄對本件整體犯罪事實之敘述,以及其事實欄二所載「乙○○與其子甲○○及其母莊○日妹共謀對前已分配完畢之莊○雨遺產尋求翻案……共同基於變造、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等情,暨其理由欄說明乙○○與甲○○、莊○日妹等三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六行)觀之,顯見其係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因與莊○浴發生遺產分配糾葛,為變更先前分配遺產之協議,乃共謀以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之手段,以達渠等上述犯罪目的。故甲○○與莊○日妹行使本件偽造之本票及變造之同意書,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均在彼等三人共同謀議之範圍內。縱乙○○並未實際參與上述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由莊○日妹委託甲○○為之,但基於前述共謀共同正犯之理論,乙○○對於甲○○與莊○日妹上述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原判決併論乙○○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莊富美、游○○美、郭○○美、莊珍○、張○○美、莊○浴、莊○狄、曾○雄、曾○均、曾○鍊、曾○成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二份)、決議書、本票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乙○○與甲○○、莊○日妹對於本件犯罪均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及甲○○受莊○日妹委託出面行使偽造之本票及變造之同意書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並無不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憑證據認定乙○○參與上述犯行,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推由甲○○代理莊○日妹對莊○浴提起傷害罪之自訴時,提出其等所變造之同意書作為證據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僅論以變造私文書罪,而未說明此部分應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復未說明其等所犯變造私文書罪應為較高度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旨,其理由固嫌簡略。但上訴人等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所犯變造私文書罪,僅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其刑責之評價(即法定刑度)相同,且此部分犯行因與其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僅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故原判決雖有前述理由疏漏之瑕疵,但對上訴人等之刑責及本件判決結果並無重要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本件同意書、系爭切結書、決議書及相關本票(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三所示莊○浴為發票人及共同發票人部分)等均係於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間所偽造,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二行),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主張上述文件及本票係於六十二或六十五年間所製作云云,純就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等因辦理莊富○、游○○美、郭○○美、莊珍○、張○○美等人拋棄繼承登記而持有其等印章之時間雖在六十二年間,但渠等若未將印章返還莊富○等人,並非絕對不可能保存至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而持以偽造本件相關文書。而上訴人等縱曾將上述印章交由代書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手續,亦非無可能於代書辦畢登記而返還後加以盜用。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人等究竟曾為莊○狄、莊○旺、莊○藤等人辦理何種財產登記而持有其等之印章。但原判決依據證人莊○狄、莊富○、游○○美、郭○○美、莊珍○、張○○美、莊○浴、曾○雄、曾○均、曾○鍊、曾○成等人均否認有在系爭切結書及決議書上蓋章,並參酌其他各項間接(情況)證據,認定同意書係出於變造,而系爭切結書及決議書則屬偽造,因認其上莊○狄、莊○旺、莊○藤等人之印章若非出於偽造即屬盜用,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係上訴人等所偽造,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上訴人等並未偽造印章,而係盜用,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五至二十三行)。且上訴人等事先究竟如何取得上述印章,僅屬犯罪前之細節問題,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本件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雖認定本件決議書第一頁上方、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切結書第一頁上方、同年四月十八日切結書第一頁上方、同年四月十三日委任契約書第二頁上方及第三頁第一張本票,以及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上之「郭○○美」印文均相同,而與上述決議書第九頁第一張本票上之「郭○○美」印文不符。但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等有盜用「郭○○美」之印章以偽造系爭切結書及決議書之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併有盜用「郭○○美」之印章以偽造本票之犯行。則上述印文是否相同,似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上述印文不同之情形,究竟與系爭切結書及決議書真偽之判斷具有何種推理上之關聯,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曾○雄、曾○均、曾○鍊、曾○成等四人出具印鑑證明之目的,縱係供莊○日妹辦理繼承財產事宜之用。但原判決以曾○雄等四人亦均證稱:渠等並未參與簽訂本件切結書,亦未在該切結書上蓋章,並不知該切結書之內容等語。且經核對該切結書上曾○雄等四人之印文,亦與曾○雄等四人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不符,參以曾○雄等四人並非乙○○之宗親,並無提出印章供乙○○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因認本件偽造系爭切結書上所加蓋曾○雄等四人之印章係上訴人等偽造,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八至五行,第二十三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十四頁第八行)。是曾○雄等四人出具印鑑證明之目的縱係供莊○日妹辦理繼承財產之用,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切結書係真正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況原判決依據證人曾○成於原審上更㈡審所陳:「伊未見過切結書,伊等提供印鑑證明只是證明兩個未成年妹妹不繼承之事,其他伊並未參與」等語,因認曾○雄等人提供印鑑證明與系爭切結書無關,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一頁倒數第八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漫加爭執,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其等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單純事實暨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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