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設在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八悅勝有限公司(下稱悅勝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孫幼英,由原審另案審理中),明知該公司並未同意遷址經營,亦未依規定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竟與孫幼英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明知悅勝公司未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召開股東會,竟偽刻該公司股東熊陳慕蘭、徐慧芳、關秀瓊、王德友(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死亡)之印章,蓋在悅勝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以偽造各該股東同意悅勝公司自原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遷移至「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繼續營業之同意書,繼而提出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熊陳慕蘭、徐慧芳、關秀瓊、王德友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明知悅勝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召開股東會,竟偽刻悅勝公司股東熊陳慕蘭、徐慧芳、關秀瓊、王德友之印章,蓋在悅勝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及悅勝公司同日第八次修定之公司章程上,以偽造各該股東同意「原股東甲○○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整讓由孫幼英承受」之同意書,及悅勝公司該次修定之公司章程,繼而提出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熊陳慕蘭、徐慧芳、關秀瓊、王德友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牽連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所載之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以「被告僅係任職上嫺(原判決載為上嫻)(有限)公司(下稱上嫺公司,負責人為高慧敏)期間,因受信託而擔任悅勝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其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證人孫俊寅(高慧敏之夫)之革職而離開上嫺公司,姑不論悅勝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者為證人孫俊寅、高慧敏或證人孫幼英(孫俊寅之姊),被告有權利要求不再擔任悅勝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自始毋需處理悅勝公司之稅務問題及負稅捐繳付義務,悅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亦有義務於被告要求不再擔任登記負責人時,經被告之要求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經證人孫幼英之要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檢具有全體股東-被告、熊陳慕蘭、徐慧芳、關秀瓊、王德友用印之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建設局辦理悅勝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則由證人孫幼英檢具全體股東-孫幼英、徐慧芳、熊陳慕蘭、關秀瓊、王德友及退出股東-被告用印之股東同意書、修改公司章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前揭行為顯均係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而且悅勝公司登記股東徐慧芳、熊陳慕蘭,關秀瓊,王德友皆僅係名義上登記股東,未曾出資參與,此亦據證人關秀瓊,熊陳慕蘭陳述在卷,並有王德友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徐慧芳亦表示不知其被登記為悅勝公司股東一事,是前揭以其等名義出具之股東同意書、修改章程提出行使以申請辦理『遷址經營』、『負責人變更』登記業務,當均屬公司業務範疇,當屬名義登記股東所授權公司負責人所能執行之業務範圍,並無逾越授權範圍,當無足生損害於股東之情」等由,執為諭知被告無罪之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一四、一五頁,理由乙、四)。然卷查證人徐慧芳於偵訊時證稱:「(有無出資悅勝公司,為何不知自己是股東?)我沒有出資,因我以前是金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我也不知何時及為何成為悅勝(公司)的股東,也沒有人找我擔任股東」等語(見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一九頁);證人關秀瓊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在高慧敏家中幫傭,受其所託擔任公司股東,但是何家公司我並不知道,……是受高慧敏信託登記為股東,也同意隨時將出資額移轉給高慧敏,我事實上沒有出資,我同意高慧敏用我的名義,而高如何處理我也沒意見,我名下的股權也都是高慧敏所有」、「我同意為高慧敏擔任悅勝公司股東」等詞(見同上偵續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0頁)。徐慧芳業已明白表示並未同意擔任悅勝公司股東,關秀瓊亦陳明係受高慧敏之信託而為股東,實際上股權屬高慧敏所有。原判決遽認被告經孫幼英之要求,以徐慧芳、關秀瓊名義,出具股東同意書、修改章程申辦「遷址經營」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係屬獲徐慧芳等人授權所得執行業務範圍之說明,核與該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孫俊寅、高慧敏所述悅勝公司係由上嫺公司出資設立,為上嫺公司之子公司,孫俊寅為悅勝公司及上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仍有疑義,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一一頁,理由三之㈢)。然就證人即上嫺公司會計黃麗蓮於第一審證稱:「(就你所知上嫺公司是何人負責經營?)孫總經理(指孫俊寅)。」「(孫小姐〈指孫幼英〉走了之後,公司是否孫先生〈指孫俊寅〉在管事情?)是的。」「(問:孫小姐離開後公司是否繼續經營,如果是的話,表示公司不是孫小姐的?)證人點頭。」(見第一審卷宗㈡第二四六、二五0頁),及證人徐慧芳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悅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面的印章是你〈的〉?)應該不是我的。」「(〈提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悅勝公司同意書〉上面的印章是你的?)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
一一九、一二0頁)。原判決對於黃麗蓮、徐慧芬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未加說明,亦嫌理由欠備。(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⑴證人孫幼英先陳稱:「(高慧敏說證照、印章在上嫻(嫺)公司董事長的抽屜內,有何意見?)(悅勝)公司的大小章、存摺、證照都在我保管中,我不知何時被他從袋中抽掉。」(見偵字第四五九三號卷第一0二頁);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以你的意思是否表示悅勝公司的印章及股東章是被高慧敏他們偷走?)是的。」「(有無對高慧敏及孫俊寅提出竊盜告訴?)沒有。」「(依常情當時你們在爭經營權,你應該會提出竊盜告訴。)我沒有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五二頁)。如果屬實,孫幼英何以未提出竊盜告訴?孫幼英所稱印章被竊是否實情,已非無疑。又證人高慧敏指證:「(悅勝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何?)登記名義為甲○○,但實際是上嫺公司的子公司。」「(悅勝公司股東原始印鑑於何處?)在上嫺公司保管中並無遺失。」「(被告甲○○如何偽造文書?)他變更悅勝公司的地址到(台北市○○○○路、偽造股東同意書,變更孫幼英為公司負責人,也偽造股東同意書。」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一五二頁)。孫幼英與高慧敏、孫俊寅間,就悅勝公司之股權或經營權有所爭執,被告係悅勝公司名義負責人,衡情有無不知之理?如其知情,仍與孫幼英共同逕行以全體股東名義,為本件公司遷址,變更章程及同意「原股東甲○○出資三百五十萬元整讓由孫幼英承受」等行為,能否謂係屬股東授權其執行公司業務之範疇?亦非無疑,仍欠明瞭,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成立與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於理由詳加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甲、公訴不受理(即「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悅勝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公訴意旨係認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