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係生意上之合夥人,因與案外人劉金明間有債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陳英文所開立之支票,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前往台南縣仁德鄉太子村太子二之七號「地球村洗衣店」工廠內,與告訴人商談債務清償事宜,雙方商談約五十分許仍未有結果,甲○○乃以行動電話邀其舅舅即被告丙○○夥同被告丁○○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該處,將告訴人強制上車坐於後座中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甲○○、乙○○亦各自駕車一同前往台南市某處,繼續商討還債事宜,過中午仍未有結果,乙○○先行離去,而甲○○、丙○○及丁○○三人則再共乘一部車將告訴人載往台南縣麻豆鎮(下稱麻豆)某處,繼續商討還債事宜,期間丙○○並令告訴人打電話聯絡其父親陳仁草籌款還債。嗣經前開工廠員工報警而查獲,至此告訴人始恢復行動自由等情。因認被告甲○○、乙○○、丙○○、丁○○(下稱被告等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朱萬長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許,我○○○鄉○○路二之七號報案稱:『我的老闆被不知名四名青年持槍押走,駕駛SQ-五五五七號離去』」等語(見警卷第一三頁)。然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係陳英文之妹婿劉金明冒用其名義去報警的」等詞(見偵卷第四二頁背面),雖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十八時接受警員劉宗栢詢問,承認其報案,並製作筆錄,惟報案之人並非朱萬長等情,已經證人劉宗栢於原審上訴審結證屬實(見上訴卷第五一、五二頁),核與丙○○於原審上訴審所供相符(見上訴卷第五一頁),參酌朱萬長於警詢時先證稱:其報案稱:「我老闆被不知名四名青年持槍押走」云云,又證稱:「沒有看到有人持槍」等情,其在同一警詢筆錄,對當時有無人持槍,竟然證述相反,確實可疑。並以朱萬長於警詢時證述係其報案,不能遽信等由,執為諭知被告等四人無罪之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一二、一三頁,理由五之㈧)。然原判決認定朱萬長並非報案之人,如果無訛,自無所謂其「報案稱……云云」之可言,則原判決執朱萬長於警詢時先稱:伊報案稱:「我老闆被不知名四名青年持槍押走」,後謂:「沒有看到有人持槍」等語,指朱萬長之證言前後相反,而不予採取,判決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卷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證: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伊公司內○○○鄉○○路二之七號)協調時,至十一時五十分許,突然闖進四名不詳之男子將伊押至麻豆很偏僻的平房,伊原無意與之同走,但反抗時,被其中二人抓住等情,並陳明:「(問:當時你是否有意願離開?)有,但我不敢表白,怕他們會對我實施暴力。」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背面至第一0頁)。證人朱萬長於警詢時亦證稱:「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許,陳英文在公司內……與甲○○及乙○○談論債務問題……約十一時五十分許即有四名年青(輕)人闖入押走陳英文駕……車離去。甲○○與乙○○也一起離去。」、「陳英文以電話指示我將公司車……車籍資料放在車內,並將鎖匙插在車內,我即發覺不尋常。」;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仁草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有男子在電話中對伊表示「錢拿過來,就把陳英文放回」云云各等詞(見警卷第一三頁正、背面,第一五頁背面)。而甲○○於警詢時亦承認:「我們……將陳英文留下來」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如果均無訛,則告訴人被押帶往他處,能否謂係出於其意願?告訴人既係因被留下而無從自行離去,能否謂其行動自由未受妨害?俱非無疑,而有詳酌慎斷之必要。原審未加勾稽究明,遽為被告等四人無罪之判決,難謂符合採證法則,併嫌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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