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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4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八00二、二一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對第一審法院之量刑已滿意,請求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既出於自由意志撤回上訴,其上訴權即已喪失,此與有無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無涉,上訴人竟具狀聲請繼續審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其繼續審理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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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