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5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八、三二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之短水果刀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自為判決(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綽號志風,台語同音)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丙○○(綽號小主仔、小子仔,台語同音)、乙○○(綽號福林,台語同音)、謝定紘(綽號芋粿,台語同音)等人,分騎二部機車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之「慶昇餐廳」旁之停車場前,因見女子陳鳳僑獨自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佯裝問路之方式,由乙○○、謝定紘負責把風,丙○○、被告則前往要求陳鳳僑下車,丙○○並持長刀一把架於陳鳳僑頸部,而陳鳳僑依渠等所言下車後,被告、丙○○即強押陳鳳僑至該自用小客車後座趴下,致陳鳳僑不能抗拒,再由乙○○至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強盜陳鳳僑所有之財物【含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一張、NOKIA 牌手機一支】,得手後,被告、丙○○復脅迫陳鳳僑下車並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再將該汽車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康街口附近棄置後,即行逃離。被告復承前開強盜犯意,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渠二人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間七、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由張慧娟經營之麵線羹店旁之巷弄內,持可為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某光陽牌機車一部得手,作為伺機強盜之工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該不詳男子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告至張慧娟經營之前開麵線羹店前,因見有機可趁,即由被告在旁把風,而由該名不詳男子持被告所有之短水果刀一把進入該麵線羹店內,將刀架於張慧娟頸部,至使張慧娟不能抗拒,而強盜張慧娟所有之腰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元、華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旋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該名男子逃離現場。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秘密證人A1身分製作筆錄前之某日,經警借提調查其他強盜、搶奪案件,尚未發覺其涉犯上述二件強盜案前,即主動向偵辦員警雷銘芳坦承上情,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帶同警方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二住處二樓碗櫃處,扣得上揭供其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強盜張慧娟犯罪用之短水果刀一把,暨與前開二次犯行無關之長水果刀一把,且接受裁判等情。係以被告就上揭強盜陳鳳僑之犯行坦承不諱,亦坦承於竊取某車牌號碼不詳之光陽牌機車一部後,搭載伊之男子曾前往強盜張慧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參與強盜張慧娟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並不知道楊善顯要進去強盜,伊只是要搶奪而已,而且伊當時也沒有把風等語。關於強盜陳鳳僑部分,業據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警詢時供明,核與證人謝定紘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述當日參與強盜陳鳳僑之人員、作案過程及手法等,均大致吻合。參酌證人陳鳳僑於第一審結證亦明確指認丙○○當日確有參與強盜犯行。而卷附丙○○斯時照片顯示確具備陳鳳僑所述之「單眼皮、濃眉、大眼睛」、「鼻樑有點突出,類如鷹鉤鼻」等特徵,堪認陳鳳僑稱其並無誤認丙○○之可能等語,應非虛誇之詞。乙○○、丙○○二人均自承當天晚間渠二人皆係同在一起,可證被告及謝定紘前揭指證,強盜陳鳳僑之日,係由乙○○搭載丙○○共同參與等語,應具相當可信之程度。又經第一審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乙○○、丙○○及謝定紘等人為測謊鑑定,除其中謝定紘拒絕測謊而未施測外,其餘就所詢是否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共同搶奪一位開車婦人(指強盜陳鳳僑之案件)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65892號測謊鑑定書附卷可憑。又陳鳳僑遭被告等人強盜之財物,計有現金一千六百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一張、NOKIA 牌手機一支,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陳鳳僑於第一審證陳,伊被強盜手機、現金一千多元,報案時還有講到信用卡、提款卡等語,大致相符,是足認被告等人強盜陳鳳僑之財物應係現金一千六百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一張、NOKI

A 牌手機一支等物無訛。關於強盜張慧娟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持鐵製一字型螺絲起子偷竊一部機車後,再同至由張慧娟經營之前開麵線羹店附近,嗣由該不詳男子持水果刀前往進入店內,強盜張慧娟所有之腰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元、華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得手之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慧娟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一再供稱當日與其共同犯案者,係原同案被告楊善顯,然實則楊善顯並未涉犯此案件,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與被告共同犯案者,並非楊善顯,而係另一不詳成年男子,殆可認定。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當日強盜過程係先由被告與該名男子共同騎乘一部偷來之光陽牌機車,再由該名男子搭載被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路經該麵線羹店時,恰見張慧娟正在收攤,即由該名不詳男子持一把水果刀進入店內,強盜張慧娟身上霹靂包內之財物後逃逸。當時被告則係躲在旁邊之巷口等待該名不詳男子作案出來後,再騎機車搭載該名男子逃逸等情,業經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警詢供明。核與張慧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參以該名不詳男子持刀進入張慧娟店內時,張慧娟既已收拾攤位完畢,準備關門,攤位上顯無財物可供被告等人趁人不備而為「搶奪」,是若謂其不知與其預謀犯案之該名男子,係基於強盜犯意進入麵線羹店,有違常理。是被告於該名不詳男子持刀進入張慧娟經營之麵線羹店時,業已知悉該名男子之強盜意圖,至為灼然。被告竟仍為之把風,其就此強盜行為,與該名男子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是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被告所為,共同持刀械強盜陳鳳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持以竊盜前開光陽牌機車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係鐵製品,業經其供陳在卷,顯然質地堅硬,而堪認該螺絲起子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兇器無訛。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機車後,用以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持刀械強盜張慧娟,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乙○○、丙○○與謝定紘,就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就前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強盜張慧娟部分)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機車之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上述已起訴之加重強盜張慧娟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二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秘密證人A1身分製作筆錄前之某日,主動向偵辦員警雷銘芳坦承上情,經證人雷銘芳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高市警刑大三字第0980005028號函暨所附秘密證人A1筆錄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合於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強盜張慧娟前,另犯有攜帶兇器竊盜,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未予詳查,就攜帶兇器竊盜罪行,恝而未論,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俱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第一審未依法減輕其刑,均有違誤。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不當判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改判論被告以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深夜時分持刀強盜陳鳳僑、張慧娟等弱女子,所為實屬惡劣,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尤其於短時期內,連續犯案,行徑更形惡劣,惟念及其於強盜過程,並未嚴重傷及被害人,堪認尚非天良泯滅之人,而被告犯案後坦承部分犯行,足認並非毫無悔意,復斟酌強盜所得財物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扣案之長、短水果刀各一把,其中短刀,係被告所有,持以強盜張慧娟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強盜陳鳳僑之長刀一把,及持以竊取前開光陽牌機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或尚未滅失,自亦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原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上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雖係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其自首時間既均在上開條例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乃原判決疏未予以減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因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改判仍論被告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扣案之短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持以強盜張慧娟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二、駁回(即乙○○、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鳳僑於第一審證稱伊被押在後座有長時間觀察歹徒長相。然依甲○○於警詢所述作案之過程,陳鳳僑被押於汽車後座時負責控制看管之人,似應為甲○○,反之持刀脅迫陳鳳僑下車並押其前往後座之人「小子仔」即丙○○似僅短暫與陳鳳僑接觸,並無容陳鳳僑有時間觀察其長相,則陳鳳僑指認之對象與甲○○、謝定紘所指作案過程中與陳鳳僑接觸最久之人,並不相同。又謝定紘於原審證稱:當日係伊與甲○○持刀下車押陳鳳僑進入後座,警詢時講成是丙○○等語。原審當庭命丙○○及謝定紘戴上口罩後拍照,由該等照片顯示,謝定紘的眼睛也很大,鼻子也很挺,則陳鳳僑因指認時比對對象不足,不無可能誤認,應有命渠等戴上口罩後令陳鳳僑指認之必要。㈡謝定紘警詢之供述,對其他共犯有互為推託之利害關係,原審認定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尚有未洽。謝定紘於警詢固陳述當天與綽號「小子仔」、「福林仔」、「志風」三人共同犯案,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翻異前供,改稱:警詢有部分不實在,是因為伊跟乙○○、丙○○有財務糾紛,才在警詢時指認他們二人有參與強盜案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稱:係伊與甲○○持刀挾持陳鳳僑,警詢時避重就輕而推給「小子仔」丙○○,且伊害怕警詢時遭刑求等語;謝定紘雖稱警詢筆錄時警方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事,然其已因預慮遭刑求,以及將持刀下手之要角推由別人承擔以減輕自己於案件中地位,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詰問,應無特別可信之情形。謝定紘於原審稱:檢察官訊問時,旁邊好像有一位警員在引導伊說什麼話,伊因經驗不夠,才會說乙○○、丙○○二人有參與等語;謝定紘是否因害怕遭刑求而揣度警方之意而為陳述,尚非無疑。甲○○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檢舉乙○○、丙○○、謝定紘涉犯本件強盜案,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警詢中以共犯之身分雖再度指證乙○○有參與,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即否認乙○○有參與,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警方借提偵訊後,甲○○於原審證稱:該次借提警方告知已報請核發檢舉獎金,要伊不要翻供,故於該次警詢及之後檢察官偵訊中始又供承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屬實,並解釋嗣後翻供係怕被報復云云,可見警方就本案確有介入誘導證人陳述,則謝定紘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警方早已朝向甲○○上述檢舉內容偵辦,則其是否主動供述乙○○犯案或經暗示,已非無疑;又甲○○於原審證稱:伊與謝定紘二人於為警逮獲時,已商妥要照事實陳述,除非係遭警刑求而受不了,才要誣指乙○○、丙○○二人也有參與之情。雖本件承辦員警並未刑求甲○○、謝定紘,然並不表示警方並無利誘或不正詢問之事,否則何以甲○○、謝定紘要違背原先「照事實陳述」之約定,甘冒誣告之罪責而誣指乙○○?㈢原判決認定甲○○所為合於修正前刑法自首之要件。然查,甲○○於檢舉筆錄中係供稱,得知乙○○有參與強盜案是因隔天報紙有刊載出來,我有聽到朋友及他們幾個人自己言談中提起炫耀,經我再去詳閱報紙內容與他們所述情節相符,我才更加確定是他們幾人所為等語,則甲○○顯未親自見聞乙○○有參與強盜之事,亦未供述其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此與雷銘芳所述在該檢舉筆錄前甲○○即已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不符。且甲○○於原審證稱其以秘密證人身分之陳述,關於共犯部分不實在,可見甲○○係因領取獎金之誘導,而陳述不利於乙○○之事實。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旋於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舉筆錄後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即簽辦核發檢舉獎金之事,又相隔八個多月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才又簽辦請領檢舉獎金之事,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簽准,十一月二十九日發款寄交甲○○二萬元,短短三個月左右即完成領取獎金手續。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甲○○才於警詢筆錄中首次自承共犯本案,雖此時甲○○仍指乙○○等人共犯,然依上述檢舉獎金再次簽辦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其動機是否與檢舉獎金之獲取有關,已非無疑。又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否認乙○○有參與,當時尚未領取檢舉獎金,然因其翻異口供嗣後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警方借提偵訊,依其於原審中所述,該次檢察官訊問時確係受檢舉獎金利誘之緣故而數度更改供詞,其證言難信為實在。甲○○於原審審理中,甘冒可能涉及詐領檢舉獎金,並偽證、誣告等罪嫌,自承誣陷乙○○及丙○○,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該檢舉獎金未能影響甲○○證言之可信度,遽採信其警、偵訊時不利乙○○之證言,尚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甲○○對於乙○○不利之供述,既因而領取檢舉獎金,且於審理中具結否認其檢舉內容為實在,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下,實難憑甲○○之指證,即為乙○○有罪之唯一證據。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接受詰問,其所踐行之程序最為完整,相較於警詢中易受誤導利誘,於偵查中又可能因再接受警方借提訊問,而不敢具實陳述,此與審判中相比,可信度實屬薄弱。陳鳳僑並未指認乙○○作案,又未查扣乙○○持有贓證物,則除甲○○、謝定紘於警、偵訊片面之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依嚴格證據主義,乙○○應受無罪之推定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㈠陳鳳僑於三次警詢中所為指認,前二次先稱因歹徒都戴安全帽及手套故無法指認,明確證述對四名歹徒無深刻記憶亦無法形容特徵;嗣於案發後之一年四月,經警方提供檔案照片,改稱一眼就覺得編號A的歹徒就是持刀強盜之人,因面對他的時間較長,對其眉毛、眼睛、鼻子有印象云云,所供前後不符,且何以經過年餘卻能由原本之無深刻印象,變為一眼就明確認出丙○○?是否出於本身之記憶,或來自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於指認前先告以相關案情,而影響其證述?陳鳳僑雖於原審審理時仍堅稱其於警詢指認丙○○並無錯誤,惟其陳述究係出於警詢指認前之記憶,或因指認後造成新的記憶知覺,亦非無疑。原審對上情未為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以甲○○、謝定紘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中之供述為據,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然甲○○、謝定紘於上開筆錄中均供稱係由謝定紘進入副駕駛座強盜被害人財物,與原判決認定係由乙○○進入副駕駛座,明顯不相符合,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謝定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時係為了逃避自己刑責及受警員誘導,才照警詢所言,而為不實陳述,原審對此未為調查,遽採甲○○、謝定紘警詢、偵查中不利於丙○○之陳述為論罪憑據,有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甲○○、謝定紘、陳鳳僑、黃三和、黃麟祥之證言,丙○○照片、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65892號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九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參與強盜陳鳳僑之犯行,均辯稱:當時甲○○等人強盜陳鳳僑時,渠二人並不在現場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一)、丙○○如何參與強盜陳鳳僑一案,原判決援引證人即被害人陳鳳僑於第一審結證之證詞,其並指稱歹徒特徵是單眼皮、濃眉、大眼睛,鼻樑有點突出,類如鷹鉤鼻等語明確指認丙○○當日確有參與強盜犯行。而依警卷所附丙○○照片顯示其確具備陳鳳僑所述之「單眼皮、濃眉、大眼睛」、「鼻樑有點突出,類如鷹鉤鼻」等特徵,堪認陳鳳僑所稱其並無誤認丙○○之可能,並非虛構。況陳鳳僑於第一審仍堅決指證其於警詢指認丙○○並無錯誤,且從未指認同時在庭之謝定紘,顯見陳鳳僑對其當日遭強盜時所見之行為人係何人,十分肯定,而得確認丙○○始為其所見之強盜者。參以謝定紘亦自承,伊當日是騎機車在陳鳳僑的車後擔任把風,衡情陳鳳僑於當時遭強盜之緊急狀況,當無瑕注意及遠在車後之謝定紘。原審命丙○○及謝定紘戴上口罩後拍照,由照片顯示,丙○○與謝定紘縱然戴上口罩,二人之面部特徵亦顯然不同,堪認陳鳳僑並無誤認丙○○之情。原判決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乙○○上訴意旨請求命丙○○、謝定紘戴上口罩後由陳鳳僑再為指認,自不予審酌。(二)、原審採用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警詢,證人謝定紘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之陳述,認二人所供渠等與乙○○、丙○○參與強盜陳鳳僑之作案過程及手法等,均大致吻合,案發當日係由乙○○搭載丙○○共同參與等情,應具有可信度。雖甲○○、謝定紘二人於原審翻供改稱乙○○、丙○○二人並未參與強盜陳鳳僑犯行,而係渠二人與「忠仔」、「財仔」共同強盜云云,然原判決對渠二人於原審就案發當日強盜所使用之機車來源、強盜所使用之刀械數量,及「忠仔」、「財仔」二人之年紀等事項,所為之陳述有如何甚大之差異而非真實,如何不足為乙○○、丙○○有利之認定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三)、乙○○、丙○○雖執甲○○以秘密證人A1身分製作筆錄之時間與員警上簽申請核發檢舉獎金予甲○○之時間點相距過久,質疑甲○○檢舉係為了領取獎金,本件係承辦員警勾串甲○○誣陷乙○○、丙○○所致;然原判決理由亦敘明:甲○○以秘密證人A1身分製作筆錄之時間,是在其因其他搶奪案件而在監執行為警借提時,伊並不記得製作該筆錄之時間點為何等情,業經甲○○於原審證述在卷。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甲○○上開製作筆錄之時間有偽造之情形,自難憑乙○○、丙○○主觀上之推測,即認甲○○以秘密證人A1身分製作之筆錄所載之時間有所不實。至於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製作該筆錄後,承辦員警固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始上簽為甲○○申請檢舉獎金,惟此牽涉各機關之行政作業流程、警務人員對是否影響線民或檢舉人安危,或對案件偵辦過程及結果之考量,暨承辦人員之勤惰等因素,自難據此等推測承辦員警有勾串其中共犯誣陷其他共犯之情。況本件除甲○○曾指陳乙○○、丙○○參與強盜陳鳳僑之案件外,謝定紘於警詢亦曾同此指證,衡情警方更無勾串甲○○誣陷乙○○、丙○○之必要等情。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乙○○、丙○○漫事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乙○○、丙○○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吳 昆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K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