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六三、六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甲○○為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村長,擔任該鄉第十五屆鄉長補選候選人張美瑤競選後援會副主任委員,竟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數目交付賄款一千元與被告乙○○,以期投票時支持張美瑤,並委由乙○○向其弟謝明安(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每票一千元為賄選,並同時再交付乙○○一千元。乙○○遂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七日之某時,在其住處,交付謝明安賄款一千元,以期投票時支持張美瑤。而甲○○又承前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在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張美瑤鳥松鄉坔埔村候選會晚會」場地上,交付郭朝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賄款二千元,以期支持張美瑤。認甲○○、乙○○均涉犯(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乙○○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以訊據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甲○○辯稱乙○○本即支持張美瑤,伊未交付二千元予乙○○;伊雖有交付郭朝興二千元,是給付工資,不是買票等語。乙○○辯稱未曾向甲○○收受二千元,伊確有交付胞弟謝明安一千元,是給他生活費,不是賄款等語。經查:㈠、關於甲○○向郭朝興買票賄選部分:甲○○係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村長,並擔任高雄縣鳥松鄉第十五屆鄉長補選候選人張美瑤競選後援會之副主任委員,為其所直承。郭朝興於上開選舉期間,為張美瑤之支持者,平日會主動至張美瑤之後援會幫忙。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甲○○在開第一次後援會之前,曾委由郭朝興至農會等處搬運桌椅以備開會之用,郭朝興於活動期間也在現場指揮交通,會後並負責清洗桌椅以待歸還,甲○○自花蓮返回後,因獲知郭朝興表現勤快,即交付二千元之工資予郭朝興收受,交付時未告知應支持候選人張美瑤各節,為甲○○於警詢、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核與郭朝興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足認甲○○交付郭朝興二千元,係郭朝興在後援會搬運桌椅的工資,非選舉賄款。郭朝興雖於檢察官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承認本案你有受賄罪嫌?)「承認,我知道錯了」、「(問:甲○○給你二千元的目的是否就是要你支持張美瑤?)是」;同日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甲○○給你二千元的目的是什麼?)我知道就是要我支持張美瑤」、「(問:你願意交出你受賄的二千元)願意,但我今天沒帶錢出來」等語。但於第一審作證行交互詰問時即證稱:「(問:你在調查局、地檢署所陳述是否實在?)調查局說的全部都是事實,地檢署我是說可能是我猜測的」、「(問:那二千元是要你支持張美瑤的,這是否實在?)我是說這二千元可能是給我工資的,甲○○拿給我的時候並沒有說這二千元是要做什麼的,我想這是我在後援會幫忙的工資」、「(問:但是你在偵訊中是陳述這二千元是要讓你支持張美瑤的?)這個不實在,我是從當天早上六點多就被帶去調查局了,我血壓高已經迷迷糊糊了,我有說這是工資」、「(問:事後法院有就你的筆錄製作成勘驗報告,報告裡面紀錄檢察官有就你那二千元是否是要讓你支持張美瑤的,你說那是你自己心裡明白,那這件事到底是甲○○跟你說的,或者是你自己想的?)那是我自己心裡面想的意思」、「(問:為何你在檢署會承認那是受賄買票?)那是我心裡想的意思,因為甲○○拿錢給我沒有跟我說。我在地檢署說那是工資,但是他們不相信。當時肚子餓、血壓升高,他們說我承認就不會抓去關,我想說可以趕快交保出去比較重要」、「(問:甲○○拿二千元給你的時候有無說什麼?)沒有」等語。同日郭朝興並稱在地檢署之陳述未遭刑求、脅迫或逼供等其他不正方法對待,客觀上可認係任意性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所述與在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一致。審酌其在法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受交互詰問,其證言之真偽受檢辯雙方檢驗核實,自以其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又關於甲○○何時交付二千元一節,甲○○與郭朝興先後所述不盡一致。惟綜合其二人前後陳述之意旨詳加勾稽,應以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郭朝興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較符實情,亦即該二千元,應認所述甲○○原委由郭朝興搬運桌椅,嗣自花蓮回來後發現其工作認真,始支付工資一節較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甲○○有投票賄選、郭朝興有投票受賄之情況,甲○○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㈡、關於甲○○向乙○○買票賄選及交付乙○○一千元轉向謝明安買票賄選部分:訊據甲○○、乙○○始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事實,而檢察官對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亦僅共同被告謝明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但甲○○、乙○○之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依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筆錄勘驗報告之內容可知,詢問之初係稱伊哥哥(乙○○)有給伊一千元,係給伊生活費等語;並無自白犯罪情形,且表示警察曾叫伊要承認,說要收押,伊也不想承認等語,之後調查站人員一直不願相信謝明安之答覆,詢問再三後,見謝明安仍答稱:乙○○未說甲○○去過伊住處,伊也未看過;一千元係乙○○給伊之生活費,不是為了要支持張美瑤等語後,調查員即陸續表示:「我都覺得你胡亂說」、「不是讓你寫劇本」、「事實就說就好了啊,什麼用猜的」、「你前面不就都猜的」、「你這樣不行啦」、「用猜的就不用說啦,不能說用猜的」、「明安你很不老實」、「你大哥沒告訴你這一點,我就不相信」、「我再向你強調一次,你不要跟我說沒看到」、「我說你不要這樣害到……你爸爸同樣也有收過,免得牽涉到老人家」、「我不會冤枉你,我不會告訴你,你沒說等下收押什麼,我不會這樣跟人說」等語。顯見當時謝明安一再聲稱其不知甲○○有給付乙○○金錢之事,乙○○也未說甲○○有給錢,而乙○○給伊金錢,未表示與選舉有關。但調查員可能存有定見認其故意隱瞞,未得到其預期之答案即一再追問,甚而表示沒說等一下收押及不要牽涉到其父等語,最後其只得在無奈下承認係賄選。自訊問過程、內容及謝明安所受訊問時之心理壓力觀之,堪認其於調查站之詢問存有受脅迫致陳述無任意性之情形,應認該自白無證據能力。至謝明安於偵查中雖曾表示乙○○給伊一千元時,有說選舉要投票給一號張美瑤云云。但又陳稱:「那時候說要給我做生活費的,前幾天我沒工作,他是給我……叫我省一點,不要花那麼多」、「他說你沒有生活費,我拿一千元給你做生活費,要省一點花這樣」、「我有說我大哥給我做生活費,他(應指警員或調查員)就硬要說,他就說那就老實說這樣」、「(問:他也有說這筆錢是甲○○給他的,請他支持張美瑤的,有沒有?)沒有(搖頭)」;「(問:那你本來不是說有請他支持……你哥哥不是說……)喔,有,有,有,有啦,有(點頭)」、「(問:有,是不是?)對啦,有(點頭)。整個都亂掉了」等語。謝明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固無證據證明係延續調查站中受脅迫之狀態,而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應認其證述仍為其任意性之陳述,而有證據能力。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仍因此而有混亂及不一致情形,此由其時而表示乙○○給伊一千元時,有說是為選舉,旋即改稱是生活費;復表示乙○○有說這筆錢是甲○○給的,請其支持張美瑤,旋即又改稱沒有,質疑後才再改稱有,並稱整個都亂掉了等語可知。謝明安於偵查中之證詞前後矛盾,但其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明確證稱不知甲○○有交付乙○○二千元,乙○○給伊之一千元係生活費,綜合其陳述時之情況以觀,應以其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甲○○確有交付乙○○選舉賄款二千元,及乙○○交付謝明安之一千元,係選舉之賄款。綜上以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存有合理性之懷疑,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投票行賄情事。是甲○○、乙○○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乙○○投票行賄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乙○○此部分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既未能舉出被告二人確有前開犯行之明確證據,以供事實審法院調查,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有何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犯行之證據,而原審漏未依法調查,徒就原審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調查論述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乙○○另被訴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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