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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彰化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依職權發函給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指示該所依照備查之重劃案所列土地分配圖及分配清冊,依法將重劃區內之土地,重新編列地段及地號進行重劃之土地登記,致使二林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在不知情下,依照被告所擬之土地分配圖及土地分配清冊等記載,在丈量後,即將之登記在其依職權所管領製作之土地登記資料中。然「被告於同日卻又以洪椿秋二人等之土地因涉鄉鎮界線調整須待鄉鎮民代表會開會決定為由,申請暫緩洪椿秋二人之土地登記」等情。如果無訛,被告究係以其個人或彰化縣儒芳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儒芳重劃會)或洪椿秋、洪文賢之名義申請暫緩洪椿秋二人之土地登記?卷內並無該申請書資料,致實情未明。如係以儒芳重劃會名義申請,則其申請之文件是否為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彰府地價字第一三四0七一號函說明一所指之「重劃會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儒芳自重字第一一六號函」?若然,原判決謂被告於同日(指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前開理由申請暫緩洪椿秋二人之土地登記一節,即與卷附前開彰化縣政府函記載之內容相矛盾。茍被告係以洪椿秋、洪文賢名義申請,是否偽造該二人名義之申請書?若然,與被告論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以上疑竇,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似認被告行使偽造洪椿秋、洪文賢二人同意參與重劃之協議書,致使各該承辦之公務員在「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彰府地價字第63

509 號准予備查函」、「二林地政事務所依被告擬定之土地分配圖及土地分配清冊,於丈量後將之登記在土地登記資料之文書」、「二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後,將洪椿秋、洪文賢所有之土地更正登記為彰化縣○○鄉○○段第四四三、四四四號○○○鎮○○段第一二四九之四號、第一二四九之三號」等文件,為不實之登載,但對於各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間,究屬接續犯之性質或係行為時連續犯之關係,原判決亦未予論述明白,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