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竊盜罪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石真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宏」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並為使其故買贓車擁有合法車籍,共同基於偽造機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承租高雄市○○區○○路山區之土地○○○區○○段○○○○○○○○號)及地上之鐵皮屋,佯稱種菜,實作為解體改裝機車之工廠,並於屋外搭起黑網加以遮掩,架設監視器材,另僱人在屋外之空地種菜以掩人耳目;次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購贓車,在鐵皮屋內拆卸分解該等機車之車殼及引擎等零件,重新組合改裝機車;並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將該贓車加以解體並將引擎號碼加以全部磨滅後,重新打印,印上另行合法購買之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並將該偽造引擎號碼後之機車懸掛各該合法中古機車之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之管理及車輛所有權人,改裝完成之機車則由石真印騎往其所經營之聯信機車行轉售他人牟利,並以之為業而恃以維生,而有犯常業故買贓物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石真印共同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科刑部分,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罪刑(累犯),從形式上觀察,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有二件,其一所載在聯信機車行扣得部分,固有重機CTL3-137等十九輛機車及烙有CG00000000引擎號碼照後鏡一只、機車行帳本三本,惟僅其中「輕機 ZNN-172」(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一輛係「引擎號碼字型不符」,可認為「已組裝之贓車」,放在聯信機車行待售,至於其餘十八輛均「無法證明為贓車」,而烙有 CZ000000000引擎號碼之照後鏡一只,則係置放在機車行之雜物堆裡,並非裝配在任何機車之上,更無組裝完成可言。原判決疏於查察,一併論以擬轉售他人牟利,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係以犯贓物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而資以維生者而言,至其囤積之贓物實際上已否全數賣出,並不影響常業贓物罪之成立。是上訴意旨所指在聯信機車行扣押之十八部機車尚未賣出之事實,縱屬實在,核不影響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附表三認定編號4「懸掛 OEN-815」車牌、編號5「懸掛 PKS-199」車牌兩輛機車部分,依高雄市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報告所載,一者,「機車前土除蓋處有烙碼KC315970字樣,經解析上述配件上烙碼FG106210,原烙碼應為KC315970,然引擎號碼FG106210所有人為黃春生,無失竊紀錄;烙碼KC315970所有人為洪瑞娥,有失竊紀錄。」一者,「車身配件上烙碼為GY6D839065JJ,有重新打造之跡,經研磨解析車身烙碼應為SA25HC104051,該車身有失竊紀錄;引擎號碼GY6D839065無失竊紀錄,所有人為許美仲。」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附表三認定編號4及編號5機車之烙碼,其磨去原烙碼而烙上新號碼之事實,既事證俱在,原機車失主極可能因尋回無望而未報案或可能因機車老舊而拋棄,是不能僅以失主未報失竊即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審本於事實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原判決有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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