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緝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任職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擔任秘書一職……審核土地使用編定等各類文稿之地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劉家松(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間,因先前調處劉家松與地政事務所人員之口角而結識,嗣後互有往來。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劉家松有意將其家族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附近約二十甲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使用)種類之土地,開發興建老人安養中心,認甲○○嫻熟地政事務,乃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向甲○○請教有關辦理土地編定使用種類變更之問題。詎當時甲○○因參與多項投資失利週轉不靈,為求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擔任秘書,職務上得接觸土地登記資料之機會,向劉家松佯稱可協助辦理該批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惟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代價,劉家松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具有此項能力,不疑有詐而委其辦理。惟甲○○……竟未經授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二年一月間之某日』,利用其擔任地政事務所秘書一職之職務上機會,進入該所地籍資料倉庫,逕以私製之『丙種建築用地』戳章……盜蓋於新竹市○○○段第六七七地號之土地登記簿登記次序第三欄內之『編定使用種類』一欄,變更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關於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之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變造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所有人劉胡鳳妹……游林彩……嗣甲○○出示業經變造內容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予劉家松,藉以取信劉家松並要求付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頁第十四行),亦即認定上訴人變造新竹市○○○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前開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二年一月間之某日,但理由內則援引卷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七)新地資字第五一八0號函所載:本件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誤,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該筆土地相關資料後,滋有疑義,嗣經該地政事務所查對新竹市政府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八二三九二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清冊,該土地使用種類應尚未編定,又該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欄所蓋『丙種建築用地』章,字體與同段已編定丙種建築用地用章顯有不符,乃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簽准辦理更正,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更正為原編定使種類在案」等內容,作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六頁第七行),對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欄究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二年一月間之某日」抑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前」經加蓋「丙種建築用地」戳章而予變造,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互生齟齬,自難認為適法。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已具狀主張:劉家松雖表示上訴人在完成本件土地使用編定之變更後,即向其要求給付二十五萬元,其乃經由友人孫正雄轉向吳美靜調借二十五萬元,交予上訴人,但依證人羅光宗於調查站所證,土地登記簿上之本件土地編定使用種類欄,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二年元月間遭人盜蓋「丙種建築用地」戳章,惟證人吳美靜卻陳稱其係在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交付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則從時間點推論,吳美靜交付前開款項予上訴人,應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有無變造前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相關,第一審仍採吳美靜前開陳述為證,自有違誤。又證人陳錦田在調查站證稱其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通知本件土地並非丙種建築用地後,曾受劉家松之請託,交付五萬元予上訴人週轉,劉家松亦坦陳其係於八十二年農曆春節後知悉本件土地並未經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依此,劉家松若確曾委託上訴人辦理變更本件土地之使用編定,劉家松既於八十二年農曆春節後已知本件土地實際未能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斯時其因受騙,與上訴人之關係應已惡化,豈有再幫上訴人向陳錦田借款之理等語(見原審上訴緝字卷第八十三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而依卷內資料,羅光宗於調查站確證稱:「前述香山坑段六七七號土地在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天,地主曾經申請該筆土地謄本乙份,當時在『編定使用種類』欄尚無盜蓋丙種建築用地印章,依此我們研判該筆土地被盜蓋丙種建築用地印章,係在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二年元月間發生」(見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五十四頁正、反面);吳美靜亦陳稱:「我記得是在八十一年元月七日左右……甲○○確實有來向我拿二十五萬元現金……在我把錢交給甲○○的前一天,孫正雄先生向我週轉二十五萬元,說是要交給甲○○的……」(見同上調查站卷宗第七十一頁);陳錦田並證陳:「(……據甲○○表示曾向你週轉一筆五萬元的現金,是否有此事,詳情如何?)……大約在八十二年的夏天(約四、五月的時候)有一天晚上六、七點,劉家松打電話給我,說甲○○要向他借一筆五萬元的款項週轉,叫我把錢拿給甲○○……經我同意後,劉家松就叫甲○○……來拿五萬元……」、「……我記得甲○○來找我拿這筆錢,是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通知我香山坑段六七七地號土地並非丙種建築用地之後」(見同上調查站卷宗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劉家松於第一審亦供稱:「(如何得知《香山坑段》六七七號土地沒變更完成?)是(八十二年)舊曆年過年後才知的……」(見第一審訴字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則辯護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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