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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6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曾靖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我們抓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只是要她身上的錢,沒有自A女或其家人勒索取物之意思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言,顯見上訴人無「實行」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之行為,且已中止其意思實現,是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審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並非主嫌,原判決認正犯黃○涵非主嫌,而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二年七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祇要基於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之目的,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即屬既遂。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正犯黃○涵之自白,被害人之證言,被害人之裸照照片與底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膠帶、照相機,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擄取被害人之目的,在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且已實行擄人行為,又於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係犯擄人勒贖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既遂之罪,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認係中止未遂,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不得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漫事指摘,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