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6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租賃契約書係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陳忠孝代書事務所簽訂,並非在陳忠孝之戶籍地彰化縣○○鎮○○路三七之二一號簽訂,原判決認定於○○鎮○○路三七之二一號簽訂,與事實不符。㈡、承租人廖美雪之連帶保證人鄭奎言係蔡博明之同學,與黃水木均係蔡博明帶往陳忠孝代書事務所為承租人連帶保證之人,原判決於理由欄中亦敍述甚詳,但原判決事實欄卻認定上訴人找來鄭奎言及不知情之黃水木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且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之性質,係向出租人保證承租人依約履約,承租人如有違約,願負連帶責任之人,豈有由出租人找來連帶保證人之理?故原判決此一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當然為違背法令。㈢、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已明定該出租之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點交承租人使用,豈有可能於事後再交付鄭奎言?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上訴人即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代價,將該二筆土地交予鄭奎言使用,開挖採取砂石;原判決理由又載:鄭奎言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各提五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交給上訴人等情,惟上訴人並無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收受鄭奎言交付五十萬元,亦從無在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收受鄭奎言交付任何金錢,原判決此部分說明均與事證不相符合。㈣、上訴人於簽約日即將土地交付承租人使用,自不負整地責任,廖美雪於偵查中雖稱:伊租地要養鴨,上訴人要整地交給伊等語;鄭奎言於偵查中亦稱:是上訴人僱伊整地等語,不僅與蔡博明、鄭奎言嗣後改稱:是鄭奎言以二百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該土地砂石挖掘權等語,前後矛盾,況簽約日已付十萬元租金,而該二百萬元係包括在十八萬元租金在內,扣除後僅有一百八十二萬元,益徵鄭奎言所稱係以二百萬元購買該地之採砂權,顯不實在,原判決認定鄭奎言以二百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該土地之砂石挖掘權,與事實顯不相符,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證人陳忠孝於原審係證稱:後來開立本票之後,伊認為應該由承租人簽名,所以伊就拿給廖美雪簽名,但是廖美雪不簽,才改由鄭奎言、黃水木簽名等語,但原判決理由卻記載:「蔡博明說鄭奎言要求我太太背書,及廖美雪說甲○○要我們在本票後面簽名」等語,亦不實在,而陳忠孝所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承租人應於承租時一次前付三年租金」,而於簽約日,亦曾付現金十萬元為租金之一部分,是蔡博明證稱:與上訴人口頭協議,鴨池挖掘後才一次支付十八萬元租金,訂約時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等語,顯與事證有違,原判決竟採為判決基礎,亦有未合。又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之一約定:「期限屆滿交還土地時,承租人應回復原狀,但土面高度應比現狀高出一台尺,如發生任何危險,均由承租人負責承擔,與出租人無關」,由此可證整地、挖地是承租人自行負責,非上訴人負責,足證挖掘砂石係承租人所為,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所為,故為誣告,顯與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之一約定不相吻合。上訴人出租土地供蔡博明、廖美雪夫妻養鴨,鴨舍如何建設,建於何位置,以及養鴨池挖多深,挖何處?依常理自應由承租人計畫、施工,殊無由出租人挖池之理,原判決認上訴人趁機以二百萬元賣與鄭奎言挖砂石,顯違經驗法則;況上訴人出租而被盜挖砂石之土地,其回復原狀費用,據估計需六百三十餘萬元,上訴人倘若以二百萬元售與鄭奎言挖掘砂石,豈不損失四百餘萬元,上訴人豈有如此愚笨乎?㈥、上訴人在該土地上種有水蜜桃,收受鄭奎言交付之二百萬元,其中之十八萬元係租金,一百八十二萬元係地上物補償費,而謝戊螢於警詢亦陳稱:伊土地位於上訴人土地東側,上訴人在其土地上種植水蜜桃已四年多,九十一年四月間有十多人在整理水蜜桃樹等情;溪洲鄉農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溪鄉農會信字第三六四六號函所附之該農會徵信報告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載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有種植水蜜桃等情;陳忠孝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契約簽訂之後,上訴人和鄭奎言有對伊說還要再簽立本票,當時伊也覺得奇怪為什麼要簽本票,伊有問上訴人,上訴人有對伊說那是地上物補償等情,俱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㈦、鄭奎言證稱是其僱用阿芬挖土,僱用阿泉、阿猴載運砂石,均不知姓名,顯違常理;再者,原審亦應依法調查鄭奎言將砂石售與何人,詳查賣價總金額,並追查價款給付何人?有無交付蔡博明、廖美雪?並調查蔡博明、廖美雪及蔡博明母親、弟弟或其他家屬存款戶存入情形,以證明本案係蔡博明、廖美雪,鄭奎言共謀盜挖砂石之事實,以還上訴人清白,原審就上開部分未加以調查逕為判決,自應認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而鄭奎言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想上訴人是認為伊挖得太深,賺了太多錢,他不划算等語,然鄭奎言就與上訴人約定如何整地之內容,所為供述是否不盡明確,即鄭奎言交付二百萬元與上訴人,其中是否包括有砍除水蜜桃樹之補償費?雙方究竟有無約定如何挖掘鴨池?有無約定挖掘鴨池產生之砂石如何處理等情,俱與上訴人是否確有誣告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認上訴人有前揭誣告犯行,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有與廖美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廖美雪,簽約當天有收受鄭奎言交付之現金十萬元,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收受鄭奎言交付之現金五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等情;上訴人與廖美雪、蔡博明夫妻在陳忠孝代書處訂立租約時,雙方並沒有提及地上物(即水蜜桃果樹)如何處理,亦沒有談及要補償地上物的問題,況上訴人的土地都是雜草,且長得比人還要高,何來補償,訂約當時廖美雪並沒有交付租金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告知會將地挖好後,再交給廖美雪夫妻使用,上訴人係與鄭奎言達成共識,由鄭奎言幫上訴人整地,上訴人則向鄭奎言收取二百萬元,簽約當天鄭奎言即在陳忠孝代書處交付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要求鄭奎言簽發二張本票,一張一百四十萬元,另外一張五十萬元,當天廖美雪因認簽約三年的租金只要十八萬元,故不願在該二張本票背書,嗣後鄭奎言並有依約給付該二張本票票款,簽約後第二天鄭奎言即開始在該土地挖地,總共挖了六、七天,上訴人每天都有去現場等情,亦分據證人廖美雪、蔡博明、鄭奎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卷;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案,以蔡博明、廖美雪向其承租上開土地養鴨,未得其之同意,竟夥同鄭奎言共同僱工挖掘竊取該土地之砂石販售圖利,對該三人提出竊盜告訴,該案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可考;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鄭奎言之溪州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上訴人所書立之收據、本票影本、現場照片、現場草圖、存證信函影本,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誣告之犯行,足堪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將上開土地出租與廖美雪,期間廖美雪是否僱請他人開挖上述土地,伊都不知情,至於伊向鄭奎言收受上開二百萬元部分,其中十八萬元是租金,一百八十二萬元係地上物補償費,與本件開挖土地事宜無關云云,為卸飾之詞;陳忠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簽約當天伊有問上訴人為什麼要簽本票,上訴人對伊說那是地上物的補償等語,梁世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過現場三次,有看到蔡博明、廖美雪在場,但都沒有看到上訴人,伊有請他們拿租約到派出所給伊看,但他們都沒有拿來,伊在現場停留之時間僅大約一分鐘,伊知道該土地在開挖前約一年左右,有看過上訴人在該土地上種一百多棵水蜜桃樹,水蜜桃樹的高度大約一百五十公分左右等語,證人謝戊螢於警詢證稱:該土地種植水蜜桃樹,約有四年多了,因伊農地正好在該土地旁邊,每天去農地均有看見,九十一年四月份有十多人在整理水蜜桃樹,但五月初時地上之土被挖走,水蜜桃樹即被毀了等語,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溪州鄉農會農貸申請書及農會徵信報告表雖記載該土地有種植水蜜桃樹等情,然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與待證事實無關,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鄭奎言究係僱用何人挖掘土地、載運砂石、將砂石售與何人、所得總金額若干及金錢流向如何?均與上訴人明知其係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將土地之砂石出售與鄭奎言,竟誣指蔡博明、廖美雪及鄭奎言盜取其砂石之犯行無關,原審未予調查,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鄭奎言已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並就其與上訴人如何約定之事項詳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亦表明沒有事項詰問鄭奎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與廖美雪之租約究係在何處簽訂、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究係何方所邀約等情,均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上訴人就此無關之簽約枝節問題而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