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由告訴人林純精籌資成立經營。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盈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林茂盛,因公司在銀行所設立支票帳戶尚未變更名義,且被告急於取得其所經營之永崧貨運公司(下稱永崧公司)為盈碩公司從事運送業務及其為盈碩公司處理環保問題等之報酬,盈碩公司經被告同意使用其原支票印章而分別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發票人盈碩公司(負責人為甲○○)、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票號EI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發票人盈碩公司(負責人為甲○○)、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CC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供作支付被告之報酬。詎被告明知前揭支票均係經由其同意而簽發,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虞,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案件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五0號駁回再議,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駁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調查被告於收受上揭二紙支票後,為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再委由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給告訴人,重申已終止授權關係,以究明是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發函林純精表示終止授權關係後,因同意林純精簽發支票,故有再度發函之必要?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告訴人一再主張因被告終止授權,故於簽發上揭二紙支票之時,曾口頭經被告同意等語。告訴人既知被告已終止授權,且未再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被告印章為盈碩公司簽發支票,即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豈有愚至未經被告同意,即在被告面前使用被告印章為盈碩公司簽發支票,讓被告蒐集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又被告之目的若為確認及蒐證,既因取得二紙支票而已蒐得充分證據,理應立即提出告訴,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提出告訴。足見該二紙支票,係經被告同意後始簽發。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為辯解,認告訴人之告訴為不可採,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在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交付運費之支票(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告簽收)及許議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持票(二十萬元,許議濃簽收)向伊調現之時,始知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以伊之名義簽發支票;於第一審則稱:因許議濃先拿二十萬元支票調現,發現告訴人仍以伊名義開支票,為蒐集證據,乃要求盈碩公司支付永崧公司之運費,才取得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等語。就取得二張支票之時間順序一節,被告前後供詞出入甚鉅。其中是否隱藏其再度同意告訴人使用其印章?再被告至盈碩公司要求支付運費,於收受該紙五十八萬餘元之支票時,當場在該張支票下方書立「永崧甲○○」表示簽收,並提示交換兌現,豈不能證明已獲得被告之同意?若被告已先同意並取得該紙五十八萬餘元之支票,嗣後第二紙二十萬元之支票,豈能不同意?原判決遽以縱被告就上揭二紙支票取得順序之記憶不甚清晰或陳述有誤,亦不影響其基於告訴人未經其同意之認識,因而認定告訴人持業經其終止授權之印章,為盈碩公司簽發系爭二紙支票,故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按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綜合被告及告訴人均是認盈碩公司業務經營實際由告訴人負責,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三八四九三00號函所附盈碩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揭支票二紙、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德祥字第0一四號函、同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德祥字第0三五號函、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書立收受告訴人交還印章五枚、銀行存摺三本與剩餘空白支票之收據等證據,認定被告早於告訴人簽發上揭二紙支票之前,已終止授權使用其名義為盈碩公司簽發支票。並依憑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說明告訴人如何明知被告已終止授權,仍以被告之印章,簽發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許議濃;又因被告要領取運費,不得已而以被告之印章簽發支票。且敘明:告訴人一再主張因被告已終止授權,故簽發上揭二紙支票,均有口頭經過被告之同意云云,如何並非可採,而被告辯稱因自其他廠商處得知告訴人仍以其為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本於確認及蒐證之目的,向告訴人要求領款而取得支票,堪認可信,主觀上難謂有何誣告之故意;被告未表示異議或拒收而取得上揭二紙支票,並提示兌領,如何無違常情;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就關於取得上揭二紙支票先後順序之陳述,雖非一致,然亦不影響被告基於已終止對告訴人之授權之事實,認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簽發支票之認定。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審之審判長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卷內資料完畢,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後,檢察官答稱「無」(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猶執已為原判決詳予指駁之陳詞,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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