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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6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北建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北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乙○○(原名楊炘錳)則為北建公司之股東。詎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張,盜用乙○○之印章,偽造北建公司股東同意書,將乙○○之股權轉讓予被告之子邱奕修(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致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股東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有關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查⑴被告雖辯稱:乙○○之父楊世凱於八十一年間參與投資設立北建公司,乙○○並未實際出資,係楊世凱以乙○○之名義掛名擔任股東。楊世凱於病重過世前交代伊,將楊世凱於北建公司之全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等語,與證人即北建公司股東許炳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證情節(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二九號卷第四五頁、第一審卷第八八頁),亦大致相符。然卷附楊世凱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立遺書(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三0二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係記載,楊世凱於北建公司之出資額全部由其長子楊上鴻繼承等語,並無許炳 、被告所指楊世凱同意將其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之情。而楊上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未告訴伊有關楊世凱以乙○○名義在北建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邱奕修名下之事,伊不知情(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三0二號卷第九頁);於第一審證稱:楊世凱為遺囑時,並未告訴伊要將北建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他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二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楊世凱於遺囑表明其於北建公司之出資額,由楊上鴻繼承等情(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二九號卷第二0頁)。又楊世凱名下於北建公司之出資額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書立北建公司股東同意書,轉讓予被告之妻徐雲鶯;乙○○名下之出資額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書立北建公司股東同意書,轉讓予被告之子邱奕修(見外置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北建公司案卷影印卷第十八、二三頁)。苟有被告及許炳 所稱楊世凱於病重過世前交代被告,將其於北建公司之出資額悉數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情事,於楊世凱之遺囑竟未置一詞,而楊上鴻不知其事,又被告於楊世凱在八十三年間死亡後,係分二次而非一次辦理楊世凱、乙○○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前後相隔近二年七月之久,復未事先知會楊世凱在遺囑指定繼承該出資額之楊上鴻本人,實難認合於事理。原審就上述疑點未為調查澄清,亦未進一步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遽採被告及許炳 之空泛說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難認適法。⑵乙○○係000年00月出生(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二九號卷第十一頁),不論於八十一年間具名擔任北建公司股東,或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乙○○名義書立北建公司股東同意書,轉讓乙○○之出資額時,均已成年,楊世凱並非乙○○之法定代理人,楊世凱有無權利同意將乙○○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又被告得否僅憑楊世凱之意思,不問乙○○之意見,逕自將乙○○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他人?倘被告自信有權為之,以楊世凱已死亡多年,事關乙○○之財產權,乙○○可以同意,亦可不予同意,並非毫無置喙之餘地,若乙○○有配合辦理之義務,而予以拒絕,被告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使權利,而不能暗中自行辦理,被告何以未事先徵詢乙○○之意見?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就如何依法妥適處理乙○○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一事,有無可能一無所知?均不無疑問。此攸關認定被告是否確信其有權逕行以乙○○之名義出具北建公司股東同意書,已影響於認定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應有調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即以楊世凱於生前同意移轉登記為由,遽認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衹以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而不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必要。被告如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偽以乙○○之名義書立北建公司股東同意書,已損害該文書實質之真正,乙○○縱事實上未有出資,僅係掛名擔任股東,實際上或未受有損害,然既有礙於乙○○主張其係北建公司股東以行使權利,已有因此受損害之虞,並不影響於被告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北建公司於事後辦理停業或解散,乙○○仍得主張本於其於北建公司之出資額,享有股東之權利,不能以此認定未經乙○○同意轉讓其出資額,仍不足以生損害於乙○○。又公司登記事項倘有不實,已影響於主管機關有關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與大眾權益息息相關,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而與公司是否停業、解散或實際營業不相干涉。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將乙○○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邱奕修後,僅辦理北建公司之停業、解散等事宜,北建公司並未營業,難認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益徵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意圖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