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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6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地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起居出入,而定著於土地上之物。又毀壞建築物,係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建築物如經破壞,已達不足以蔽風雨,且不適人起居之程度,縱認其建築結構本體無損,仍應認該建築物之一部分效用已經喪失,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原判決既認被告甲○○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部分所造成之毀壞程度,足使屋內之衛浴、供水、安全等添附於該建築物內之設備功能喪失等情,應認該建築物之一部分效用已經喪失,縱該建築物之本體結構未受破壞,仍應成立刑法之毀損建築物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乙○○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陳振坤於第一審證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七五號清償債務案卷影本、發查偵字卷內現場照片八十八張、第一審卷內現場照片七十一張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毀損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敘明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本件被告對本案房屋內如附表所示部分所造成之毀壞程度,雖足使屋內之衛浴、供水、安全等添附於建築物內之設備功能喪失,但均無損於建築結構本體;僅係使該房屋難合於常人之起居生活、使用,尚未致房屋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功能,使房屋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另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名損壞或拆除本案房屋,為間接正犯。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中旬至同年月二十日,接續為本案房屋內設備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另如附表所示之毀損範圍,起訴書雖僅載有房屋之房門、門框、樓梯地板、樓梯扶手、大理石地板、房間裝潢、天花板、玻璃、流理台、浴缸、管路等部分,然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乙○○、陳振坤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有本件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之毀損行為,並未使建築物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