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6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第二條已載明雙方應負之責任範圍,即乙○○以收到被告甲○○銀行開具美金三百萬元之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為提供被告信用狀之條件,亦即須由被告提供履約保證金。原判決認本件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均無提及尚有美金三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之事,被告是否依約負有提供上開履約保證金,洵非無疑,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不相符,有違證據法則。㈡本件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三六號詐欺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之相牽連案件。原判決說明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內關於此部分之論述,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亦不相同,原審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論述之拘束,該刑事判決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云云。置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採,並為相反論斷,顯非適法。㈢原判決依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出具之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之英文影本及中譯本各一份、台灣企銀羅東分行(九五)羅東字第000三二號函及檢附之簽章人員報告一份,認定被告須於乙○○開狀前提供「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既由金融機關之台灣企銀羅東分行保證及執行,應無不能兌現等情。惟台灣企銀羅東分行雖出具捷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帝爾公司)在該分行之000-00-000000帳號美金二百三十萬元及00000000000帳號美金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一角九分存款證明,然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已將帳戶內美金存款合計二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全部提領。原審未予查明,僅憑該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書及簽章人員之報告資料,遽為被告有利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台東縣政府(八一)府民事字第一一五八七九號函載稱:「台東縣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因被告所負責之捷帝爾公司並未辦理開發而已失效,被告與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貸款及信用擴充契約時,該租約既早已失效,何來「土地租約為七百萬美金貸款之擔保」?足見被告應提供美金三百萬元之保證屬實,原審未查明該開發契約是否失效,即認被告提供其與台東縣政府合作之「知本綜合遊樂區土地租約」為美金七百萬元貸款之擔保,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捷帝爾公司之負責人,祁忠崴(通緝中)係捷帝爾公司之特別助理。渠等均明知被告為捷帝爾公司通資貸款繳納保證金之需,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乙○○簽訂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約定由乙○○代表之 CMLTRUST & INVESTMENT GROUP LTD(下稱CML 公司)公司負責提供由FIRST MERCHANT BANK所簽發,經英國倫敦之BARCLAY'S或其他具有相同信譽之銀行背書之擔保信用狀,予捷帝爾公司往來之台灣企銀羅東分行收受,供作捷帝爾公司向台灣企銀羅東分行融通一千萬元美金之擔保,捷帝爾公司則須於在渠往來銀行接受確認該擔保信用狀後,支付七百五十萬元美金之百分之四十,亦即三百萬元美金之「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之款項,以及擔保信用狀面額一千萬元美金之百分之0.五,亦即五萬元美金之佣金至CML 公司指定帳戶,同時間乙○○並曾要求被告須另行提出三百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供作日後捷帝爾公司未依約履行時損害賠償之用,被告進而委請乙○○代覓金主以籌措該等履約保證金等情,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乙○○詐欺案件出庭作證時,被告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審判長問:你們雙方約定乙○○負責幫你弄到壹張由CML 公司所開發的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你應履行的內容如你本身需給他壹張不可撤銷的支付命令外還有無其他需要的地方?)答:沒有。」、「(審判長問:如果CML 公司他們內部作業規定是開狀聲請人一定要提供擔保品或是一定金額保證金的話,乙○○找你說要提供擔保品你會提供嗎?)答:我根本就不會跟他簽約。」、「(問:如果乙○○自己設法幫你墊付保證金,或是提出擔保品,讓你順利取得擔保信用狀,你可以接受嗎?)答:不會接受。」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與乙○○僅有簽訂貸款及信用提高(擴充)契約,並無另外約定其須提出三百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且未委託乙○○代覓金主籌措上揭履約保證金等語。並以:㈠被告與乙○○前揭所簽訂之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其第二條第一項d款約定,甲方(即CML公司,以下稱乙○○)負責提供乙方(即捷帝爾公司,以下稱甲○○)遠期信用狀,甲方據此同意收到乙方所開具美金三百萬元之「不可撤銷附條件付款保證」後,保證開立一千萬元美金之遠期信用狀,其差額七百萬元美金視為乙方之貸款,年息七%為期五年可延期,乙方亦保證將以與台東縣政府之土地租約為擔保,有前開英文契約及中譯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三一頁)。依此約定,被告除須於乙○○開狀前提供「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及在乙○○開狀後提供其與台東縣政府合作之「知本綜合遊樂區土地租約」為七百萬元美金貸款之擔保外,並無被告須另外提供三百萬元美金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遍查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均無提及尚有三百萬元美金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則被告是否依約負有提供上開履約保證金,洵非無疑。且若被告另負有提供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美金之義務,則因該履約保證金之金額鉅大,復事關能否達成前開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之目的,為避免將來發生紛爭,依常情而言,雙方自應於契約內載明,然本件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內竟無有關三百萬元美金履約保證金之記載。足見乙○○片面指稱被告負有提供上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美金之義務,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顯難採信。㈡由前開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第二條第一項d 款所約定,由被告於開具美金三百萬元之「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後,甲方(乙○○)須開立一千萬元美金之遠期信用狀。而「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係保證被告接獲前開契約所約定之一千萬元美金之遠期信用狀,由台灣企銀羅東分行先行確認查核前開遠期信用狀之真實性無誤,兩日內再由捷帝爾公司至該行完成匯款三百萬元美金至乙○○帳戶內之匯款手續後,始能將前開一千萬元美金之遠期信用狀交予捷帝爾公司,有台灣企銀出具之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之英文影本及中譯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並經該行函覆屬實,亦有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五)羅東字第000三二號函及檢附之簽章人員報告一份在卷可佐(同上卷第
四四、四五頁)。則該「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既由金融機關之台灣企銀羅東分行保證及執行,應無不能兌現之事。換言之,乙○○如依約提供一千萬元美金之遠期信用狀,台灣企銀羅東分行於確認該信用狀真實無誤後,須先由被告完成匯款三百萬元美金予乙○○之手續,被告始得以上述一千萬元美金之遠期信用狀為擔保向該分行融資。因而乙○○在被告取得融資款項前,確定可先行取得三百萬元美金之款項,如此亦可達到被告提供三百萬元美金供作日後捷帝爾公司未依約履行時損害賠償之目的,被告實無另行再提出三百萬元美金履約保證金之必要。況依本件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之約定,被告實際僅能從台灣企銀羅東分行取得七百萬元美金,如謂被告另須再提出三百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並委請乙○○代為籌措,則乙○○代為籌措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美金,最終亦將歸由被告負責,如此被告實際獲得之資金僅有四百萬元美金,顯然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實有悖於常情。㈢乙○○雖稱受被告委任並代理被告與案外人彭勝遙洽商前開履約保證金之代墊事宜,然乙○○、彭勝遙訂立之合約書,皆無被告簽名,有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二號影印卷第四頁),亦未有由捷帝爾公司或由被告出具之委託書。倘被告確委由乙○○向彭勝遙代覓履約保證金事宜,被告豈有可能未於前開合約書上簽名。且依前揭合約書約定,彭勝遙若提供美金五十五萬元予乙○○,事後將可取回一百萬元美金,利潤高達四十五萬元美金。果被告確有委由乙○○代尋該筆資金,上述利潤勢必將由被告負擔,但乙○○係出名向彭勝遙代覓資金,若被告事後反悔,乙○○勢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委任其向彭勝遙洽借此筆資金之事,凡此種種權利義務之約定,依常情判斷,一般人皆會形諸文字,以避免將來可能產生之糾葛。然乙○○所提出之合約書卻僅簡單書寫係由被告之委託尋找墊款人云云,復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自難認乙○○確有受被告委任向彭勝遙籌借資金以支付前開履約保證金。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以乙○○與彭勝遙商借美金五十五萬元之過程中,邀集當時擔任被告法律顧問之蔡欽源律師到場,據認被告有委由乙○○向彭勝遙洽借款項。惟依在場證人吳志揚律師證稱:對交易內容不清楚,有提到美金五十五萬元之事情,要蔡欽源律師回去轉告被告願不願意這樣做等語(見第一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影印卷第一一九頁);證人蔡欽源律師亦證稱:回去有把對方要求之條件全部轉告被告等語(同上開影印卷第一二0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同意委由乙○○向彭勝遙借款。況證人吳志揚及蔡欽源於偵查及原審多次作證時,均未提及本件履約保證金之事,亦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影本可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影印卷第七五至八0頁、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影印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縱被告曾委由乙○○向第三人借款,亦難逕認該項借款係為代墊本件三百萬元美金之履約保約金。換言之,被告法律顧問縱曾出席乙○○與彭勝遙間商洽借款之場合,仍不足據此認定被告與乙○○除簽訂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外,尚有約定被告應負擔前述三百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並委由乙○○向彭勝遙借款美金五十五萬元,以支付前開履約保證金之事實。㈣乙○○被訴詐欺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九十一頁)於理由內復認乙○○確要求被告需提出三百萬元美金之保證金,及被告曾委託乙○○代覓金主籌措三百萬元美金之保證金等情(見上開判決書理由四之㈣)。然上開刑事判決在理由內關於此部分論述,均係出於推斷,並無確切之直接證據證明,且本案與上開案件為各自獨立之刑事案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亦不相同,原審自不受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內論述意見之拘束,該等刑事判決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乙○○間除簽訂前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外,並無任何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乙○○間尚另行約定被告應提供三百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及被告有委由乙○○代為籌措履約保證金三百萬美元等情,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無法證明係屬虛偽,並有合理懷疑存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偽證之心證,而原審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證之罪行,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並非不能調查,且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說明依卷附台灣企銀出具之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之英文影本及中譯本(九五)羅東字第000三二號函及檢附之簽章人員報告一份等證據,認被告開具「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既由金融機關之台灣企銀羅東分行保證及執行,應無不能兌現之情事。則被告事後是否提領捷帝爾公司設於台灣企銀羅東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且至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依卷附台東縣政府(八一)府民事字第一一五八七九號函影本主旨係記載:有關「台東縣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已由雙方同意簽訂,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在案,茲檢送該契約正本一本。副本十本。責我雙方應確實依據該契約約定事項,誠信履行權利與義務,請查照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卷第三三頁、原審卷第一0一頁),並無載明「台東縣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因被告所負責之捷帝爾公司未辦理開發業已失效」之字句,上訴意旨㈣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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