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九、一七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購進者為營建混合物,屬營建廢棄物之範圍,然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一號判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第二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於上訴人等二人行為時,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前原名稱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所附協調結論第一項載稱:「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本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等旨觀之,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從而經營各該物資之清除、處理業務者,縱無許可文件,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罪刑之餘地等語之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判決: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能否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殊有疑問!此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環署廢字第00二一五六九號函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益見明瞭。上訴人所購買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摻雜微量廢棄物,但此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所無法避免者,尚難認為屬營建廢棄物。況第一審判決第十二頁亦認為,本件與堆放如山之砂石相比,乃微乎其微,足徵該洗砂場並非以處理該些廢棄物為目的等語之意旨;原判決亦認:「至依查獲時照片所示,本件洗砂場固有鐵絲、細木塊、碎布、少許輪胎及塑膠類之物,然其數量極少,與堆放如山之砂石相比,實微乎其微,足徵該洗砂場非係以處理營建廢棄物為目的。又查碎布係在洗砂機旁所置之鐵籠內,而鐵絲、輪胎、木塊等則僅散見於土、石堆之邊緣,或洗砂機之旁,亦經原審履勘時查明,並有照片在卷可參,顯見此類物品係於處理分類土石過程中所撿取而置放者。而一般之營建廢土,其中不乏因施工掉落或工人隨意丟棄垃圾之關係而雜有鐵絲、木塊、塑膠類之物,堪信上開鐵絲、細木塊、碎布、少許輪胎及塑膠類之物,係夾雜於砂石中而來者,亦證明被告等並非以處理公訴人所指之碎布、木塊、廢輪胎、塑膠等廢棄物為目的。」(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顯然上訴人所辯非虛。上訴人從承租系爭洗砂場後,都是從事洗砂工作,亦即購買營建剩餘土石方,經清洗分類後出售砂石獲利。亦即,購進營建剩餘土石方乃以含沙量之多寡而決定價格之高低。況上訴人承租之租金、人事成本等加總起來,營運成本不低,自無花費高額成本購進毫無價值之營建廢棄物之理。原判決捨棄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購進營建廢棄砂石,或營建混合物,並認營建混合物亦屬營建廢棄物之範圍,而為論罪科刑。惟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則認定:「足徵該洗砂場非係以處理營建廢棄物為目的」,上訴人所處理均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後認定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主觀上並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認識及犯意部分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前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惟該廢棄物是否已累積經年之結果?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亦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仍然允許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但依各案認定。原判決未再詳加審酌前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資料,逕認上訴人等處理之營建土石方為廢棄物,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等語。但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處理之客體,何以為營建廢棄物?與本件更一審認定完全相同,並未調查上開前次發回部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況原判決已經表明:「與堆放如山之砂石相比,實微乎其微」,足以認定二者比率確實微不足道。原判決又謂上訴人所處理者為營建廢棄物,前後矛盾。(二)原判決事實第二頁認定:「……不特定人購入他處營建工程施工所挖取之土石……理由第一三頁則謂:「……即在上址購入營建廢棄物後……」,有前後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對受僱於洗砂場內所處理之客體,始終認為係營建工程所產出之土石,欠缺其係事業廢棄物性質之認識,應阻卻犯罪之故意。原判決對此不採,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陳忠信、蔡毓輝及證人趙令國、郭美滿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趙令國簽訂之合約書、大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經濟部公函等、現場紀錄、現場照片、扣案之洗砂機等物、第一審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桃園縣○○鄉○○村○○○段一0八之
三七、三八號土地之砂石場水坑稽查之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八十九年八月間桃園縣政府查獲甲○○從事洗砂業務並拍攝有現場相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960006797號函、卷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五四、六
一、六二、六四、六六至七三頁之彩色相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增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內政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授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84838號令訂定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依其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告「營建混合物」為得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發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920056315號函、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桃環廢字第0910051309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環署督字第0910070515號函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影本等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環署廢字第0920056315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論處乙○○共同事業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甲○○辯稱略以:雖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趙令國簽訂合約書,但係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始從事洗砂業務,且所堆放的不是營建廢棄物,是經營洗砂場,向別人買入營建土石方回來清洗,所買的砂石是地下挖的天然級配,產品為砂石,況洗砂是再利用行為,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略以: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自無從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刑罰。甲○○所購進者為資源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有用資源,並非營建廢棄物。鈞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院信刑敬字第0950020073號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院信刑敬字第0950020309號函,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本件係「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據函覆稱「二、……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金屬屑、塑膠類、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五、檢視來函新附照片,現場所堆放之物除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尚包含營建混合物及分類後產生之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材、鋼筋及垃圾)等,且現場停放卡車(綠色無法辨視車牌)所載之物亦應屬營建混合物」,有該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環署廢字第0960006797號函在卷可參。從上開函文觀之,並不否認現場堆放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只是亦有營建混合物及分類後產生之廢棄物。甲○○並不否認現場有少量之廢棄物存在,但甲○○主要處理者係購進營建剩餘土石方,該少量之廢棄物係從營建剩餘土石方分類、清洗後所留下,此乃因營建剩餘土石方與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一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可按,應難逕視為廢棄物,既非廢棄物,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適用,是尚不足以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至於該函所謂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似有誤會,蓋營建剩餘土石方因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雜金屬屑、塑膠類、廢木板,有如前述,實難逕認營建混合物,即屬廢棄物範圍。甲○○主觀上並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認識及犯意,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罪,甲○○係經營洗砂場,購進有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加以清洗、分類後出售砂石獲利,其處理之主要成份為有用資源,並非廢棄物,主觀上並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認識及犯意,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罪等語;乙○○辯稱:只是受僱洗砂,不知會犯法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略以:乙○○所受僱處理者,並非事業廢棄物,故本案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乙○○受僱於共同被告甲○○經營之洗砂場,將購入之砂石洗淨後再出售等情,乃屬「再利用」之行為,此為第一審判決所是認。故乙○○受僱處理之客體,既係來自建築工程所產出,夾雜部分鋼筋、廢塑膠管、廢木材等物,乃事所必然。復觀諸本案卷附照片,洗砂場內之堆置物,既非以廢鋼筋、塑膠管、木材等廢棄物為主要成分,反而係大量土石內夾雜少許上開廢棄物,核諸前開裁判及判例要旨,第一審判決未究明瑕疵,逕認洗砂場內所處理者為事業廢棄物,殊嫌無據。又乙○○對上開受僱處理之客體,顯然欠缺事業廢棄物之認識,應阻卻犯罪之故意。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裁判之見解,究係營建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尚應由二者之混合比例多寡加以推求,而主管機關復從未就此一比例,制定認定之標準,則人民如何認識何者應歸類為營建廢棄物?若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本罪之認識及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不待言。衡諸乙○○之主觀情狀,其僅係單純受僱於甲○○,按月支領薪水,眼見甲○○投資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購買各式大型洗砂機具,又長期對外購買營建工程產出之土石進行裂解、清洗等再利用之行為,凡此在在足令乙○○認為甲○○所經營者乃合法正當之生意,否則一般違法投機者,何致於有此固定之場所、設備,及長期鉅額之投資,故乙○○主觀上全然無違法行為之認識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公訴意旨另以:甲○○在上址經營洗砂場,違反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限制,經桃園縣政府查獲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府地用字第410002號函請於文到一個月內恢復土地為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甲○○於收受前開函件後仍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經該府於同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府地用字第183617號函科罰鍰確定,此部分認甲○○犯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另本件查獲之現場尚有廢木材、廢鋼筋、廢輪胎,甲○○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而認上訴人等並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嫌等情部分,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等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併辦意旨書雖稱上訴人等所為尚涉犯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擅自排放廢水於海域等罪,但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因係併辦而非起訴,且無證據證明犯罪,亦與本案尚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為起訴效力所及,非法院所得審酌;分別在判決內敘明。原判決所為之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犯行(並非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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