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四六五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度請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任會首,召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之互助會,會員有陳木蘭、李葆華、劉敏惠、李凱明、黃菊英、劉秀蘭、羅淑美、賈維揚、林黛玲、林滿津、高玉蟾、郭美芸及李寶桂等人(部分會員參加二會),連同會首,共計十八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約定每月五日在其服務之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開標。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初,該互助會第一次開標前,即向高玉蟾佯稱:已將高玉蟾列入互助會會員(序號第十六號),並交付列有「高玉蟾」姓名之互助會員名單予高玉蟾,致使高玉蟾誤信其係會員,而自同年八月五日開標起,即按月給付互助會費一萬元予甲○○,迄九十三年六月間,上訴人逃逸無蹤為止。上訴人並於互助會成立之際,對其他會員謊稱:序號第十六號之會員為其女兒林珮貞,並給予其他會員列有「林珮貞」,而無「高玉蟾」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以便上訴人利用林珮貞之名義冒標。復趁會員於開標時均未到場之際,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係林珮貞或陳木蘭、李凱明或黃菊英、李葆華或羅淑美等人得標(得標人不同係因上訴人告知會員得標人不同所致),致使各該期活會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給付會款予上訴人,合計共詐得四十二萬元(詳細冒標之時間、被冒標者姓名、詐得金額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九十三年六月該次提前開標,由陳木蘭得標後,上訴人因無法週轉,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即逃逸無蹤,嗣因曠職,經同事相互查詢,被害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若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虛列會員名單,並冒標會款外,對上訴人有無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及其冒標有無填寫標單等準私文書之行為?又其究係冒用何人之名義?所偽造之文書內容為何?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其事實尚欠明確,致其於理由內謂: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填該署名及標息金額標單,係屬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云云(原判決第四頁理由㈠),而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即失其依據,難謂於法無違。又原判決理由說明:「告訴人高玉蟾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上訴人)向高玉蟾詐稱其係會員,並向高玉蟾收取會款,而實際係冒其女林珮貞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偽造名義投標』之事實」等語(原判決第二頁理由㈡)。惟告訴人高玉蟾於原審準備程序係稱:「我只有參加一會,會單上面沒有我的名字,而且據其他的會員說我的部分已經被標走了,我已經繳了十次的會款,大約十萬元,我是要參加競標的時候發見沒有我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二五頁),並未明指上訴人偽造其女「林珮貞」名義之標單,而冒標編號第十六號會員會款之情形,其理由之說明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之會首製作會簿(或會單),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會簿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向其他會員謊稱序號第十六號會員係其女林珮貞,並給予其他會員列有「林珮貞」之互助會單等情。惟理由說明:「互助會會員名單四份。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林珮貞名義加入互助會」等語(原判決第二頁理由㈣),似認上訴人以會首名義製作會單虛列會員名義,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嫌判決理由矛盾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當事人無從直接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自不足以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及保障人權,亦有違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故原則上不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及心證理由,否則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逕採證人即告訴人羅淑美、高玉蟾、陳木蘭、證人林黛玲、劉敏惠、劉秀蘭、李葆華、李凱明、賈維揚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原判決第二頁理由一之㈠),惟未說明此等供述證據究竟如何符合法定條件而得賦予證據能力,已嫌判決理由不備。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之辯護人在第一審即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復在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對上開供述證據之意見時,答稱:如原審程序(中)所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六五頁),其在原審對上開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同意作為證據,原判決逕採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執為判決基礎,尤於採證法則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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