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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7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空言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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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