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三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下稱前案),而上訴人涉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不到一年,自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然原判決未詳予審酌,竟以前案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與本案相距二年餘,而認定無修正前連續犯之適用云云,所為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除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理由中均漏論該法條,尚有違誤。而原審基此錯誤,僅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認本件與上訴人前案所犯罪名不同,無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依證人呂財寶於第一審結證內容及卷附呂財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庭呈之申請書所載,足見通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亞公司)係呂財寶所投資設立,呂財寶為實際上負責人,而上訴人僅出資一股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有關其他股東及出資情形,均由呂財寶負責,呂財寶雖委託許千容辦理,但許千容如何辦理,上訴人不知情,亦未參與;再依呂財寶所述,有關通亞公司之設立、尋找股東及出資等事項,其均有參與,並非聽聞而來,呂財寶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呂財寶於第一審偵、審及原審審理中均經傳訊到庭說明,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證人陳淑娟於第一審審理中,先供述係上訴人拿通亞公司之登記資料予伊辦理;嗣後改稱所有文件及印章均由上訴人或委託其他人交給伊各等語,益見其前後供述不一,容有瑕疵。又依陳淑娟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足見上訴人另委請陳淑娟辦理其他公司之變更或設立登記,相關資料雖係與上訴人聯絡後,始傳真或由他人送去,惟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經手上開資料;況上訴人係交付自己擔任股東之身分證等資料予陳淑娟,陳淑娟可能發生混淆,是陳淑娟上開供述不得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推認上訴人既為通亞公司之負責人,且與陳淑娟接洽,自當對於所交付之丙○○等人之資料內容知悉云云,難謂已符合採證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證人蔣洪漪係呂財寶於偵查中庭呈之申請書之見證人,足見蔣洪漪可證明送往會計師事務所申請通亞公司之登記資料係由呂財寶及許千容負責,與上訴人無涉;由蔣洪漪偵查中所證內容,無法證明本件有關江季樺(原名江美琴)、丙○○、葉美玉及乙○○等人之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係由上訴人交付予陳淑娟等情,原判決不察,竟依蔣洪漪上開供證,推定上訴人係處理通亞公司業務之人,對股東登記事項有所知悉,進而推論本件係上訴人所為,其推理論斷併屬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供承:通亞公司係由上訴人與呂財寶共同籌設之公司,上訴人實際出資一百萬元,公司成立後,因呂財寶長期在國外或大陸,故有關通亞公司之業務即由上訴人負責等情,核與證人呂財寶所證述相符;及證人江季樺、丙○○、葉美玉、乙○○等人分別證述被冒名登記為通亞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並援引證人即大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陳淑娟於第一審及原審具結證稱:通亞公司有關設立及變更登記等事項,均係由上訴人與伊聯繫;及證人蔣洪漪所證:於擔任通亞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看過股東,上訴人當時告知之後會介紹股東予伊認識,通亞公司相關業務、會計事務均係由上訴人協助處理;暨卷附通亞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資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申請書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綜合研判,敘明其認定上訴人冒用江季樺、丙○○、葉美玉、乙○○等人名義分別為通亞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登記之依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並不認識乙○○、丙○○、江季樺、葉美玉等人,公司設立係與呂財寶合夥,所有公司股東係由呂財寶去招攬,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業務及資料並非由伊送件,伊並不知情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又以證人呂財寶於第一審所證通亞公司登記之資料係由案外人許千容送交大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之情節,與上訴人所供係由呂財寶辦理有所出入;且依證人陳淑娟所證述:伊並未聽過許千容或與許千容聯絡,通亞公司有關設立及變更登記等事項,均係由上訴人與伊聯繫等語觀之,證人呂財寶上揭證言,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俱於理由內依憑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詳加論述及指駁。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漫事指為違法。又證人呂財寶於第一審所證,並非全係聽聞自許千容,原判決未予區分,泛認係傳聞證據,固有可議,然原判決並非祇以呂財寶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不予採納(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貳、一之㈡),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屬性之論述,縱有瑕疵,因顯然不足以動搖其判決之結果,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已就本案係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未經案外人江季樺、丙○○、葉美玉、乙○○等人同意,以其等名義擔任通亞公司股東,分別辦理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案確定判決則認上訴人與案外人通謀虛偽訂立租約,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法院陳報,隱匿其財產,致使法院執行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兩案犯罪時間已相距甚久,且犯罪態樣不同,本案顯係另有新犯意發生,尚難認自始均與其前案係在一個預定計畫之內,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適用,予以論敘綦詳。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雖原判決就前案之犯罪時間記載為八十三年五月間,略有微疵,然綜合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觀之,尚不影響其不能構成連續犯之認定,此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㈢、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理由均漏論該法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執此上訴,自非合法。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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