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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9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並未敘明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顯有違誤。㈡、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同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依原判決所載系爭房屋受毀損物件之內容,均非建築物之主要設備,而屬敷設於建築物之其中部分設備,既屬敷設設備,當不生危害建築物本身,致建築物受損而不堪使用,因此建築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敷設設備並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況原判決所引據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及照片二十三張,亦不見系爭房屋實體有受損,或與原建造式樣、規格、材料有所不同,且乙○○已重新裝潢並修復階梯地磚等設施,並已居住其中;原判決僅係認定系爭房屋固定裝潢、階梯地磚等遭到破壞,且稱此等破壞非進行全面更新無從修復,然並未記載屬系爭房屋之本身重要部分遭到破壞,其後雖又說明足認系爭房屋已遭毀損至不堪使用狀態,惟依上開執行筆錄所載及卷附之二十三張照片,暨乙○○在原審審理時所證,均無顯示或陳稱系爭房屋本身重要部分受損之狀況,原判決在未敘明系爭房屋重要部分受損之前提,即認定系爭房屋已遭毀損致不堪使用之狀態,實與最高法院判例所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且須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毀壞,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意旨有違;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建築物重要部分,應與建築法第八條所定建築物主要結構相吻合,因主要結構受損才會危害建築物本身不堪使用;原判決所認定之致系爭房屋基本維生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而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其所謂系爭房屋之基本維生設備不知所指何物,按建築物乃屬一固形物體,固體建築物並不需要靠維生設備才得以維生,只需清洗即可,因此基本維生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是絕對不會導致建築物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原判決如認定建築物需要基本維生設備維持,且須正常運作才不致使建築物不堪使用,亦應說明系爭房屋屬於何種特殊之建材,及為何會有系爭房屋基本維生設備,倘遭破壞要如何才能達到系爭房屋重要部分不堪使用之情境;而眾所皆知,所謂之維生設備乃指供人或生物維持生活或生存的工具,因此供人的維生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只會影響人的作息,當與建築物不相干,所以原判決認定之系爭房屋基本維生設備應屬一個不存在、不屬於建築物的物質,原判決此認定有違建築物之物理定律,亦違一般常識。㈢、原判決另稱:將電線從電箱、牆壁中拔出,其中所謂之「電線」,究指「電力電線」、「有線電視電線」、「網路電線」、「監視器電線」或「中央控制門鈴電線」,乙○○並未說明,原判決亦未敘明屬何種電線;原判決其後雖記載「電力中斷、電力系統」亦被破壞等語,然在未釐清係何種電線遭破壞之先決條件下,原判決又何以認定「電力中斷、電力系統」亦被損壞?乙○○所提供之照片,其中有二張內容雖攝有電箱部分,但亦無法證明電線從電箱中被拔出,且該電箱經核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顯示乙○○提出之電箱照片,所拍攝者應係右側大門上下二個電箱中之下面電箱,而該建築物供電力使用之電箱為上面的電箱,下面的電箱係供其他電路使用,且乙○○所提供之二十三張照片,並不能證明電力電線從牆壁中被拔出,其所拍攝之照片中尚有電線露出天花板外,更能證明電力電線未被拔出,因此原判決認定之將電線從電箱、牆壁中拔出,致電力中斷、電力系統亦被破壞,不僅未調查清楚,且有錯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水泥灌入水管,致水管被阻塞不通,造成衛生機能遭受破壞,然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執行筆錄,均未記載水管有灌入水泥的情形,況所稱之水管究係指何種水管,排水管或自來水之進水管,事實亦未記載明確,另依乙○○所提出之照片,似無水管被灌入水泥之照片,則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除乙○○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然乙○○於原審所證述之上開部分顯與執行處上開執行筆錄記載之情形不符,且乙○○在原審作證距離執行處前往勘驗系爭房屋之日,已相距六年四個月之久,原審究竟係憑何理由採信乙○○之證詞,而推翻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縱原判決另敘明:自來水管是事後才發現,因此未拍照,且阻塞在水管內無法拍照等語,惟卷內資料亦查無乙○○行文或要求執行處更正執行筆錄之記載或聲請再次勘驗,即已表示乙○○同意執行處之履勘結果,所以乙○○其後對於系爭房屋受損情形所為之陳述,均不足以推翻民事執行處之履勘結果;再者,乙○○在原審雖證稱:水泥灌入自來水管之進水管,二、三樓之洗臉台及該進水之水管等情,然洗臉台之進水管,其進水乃由四樓水塔,然後供系爭房屋一、

二、三樓用水,係由上而下,乙○○上開所證不符合地心引力之原理且生矛盾,原判決雖依乙○○上開所證而為認定,然乙○○所證不僅與上開執行筆錄及照片不符,且違地心引力之原理,復無其他證據以佐證乙○○所證之真實性,原判決顯違證據法則。

㈤、原判決認定電線從電箱、牆壁中拔出後,再以尼龍線灌水泥插入其中等情,亦有矛盾,不知係根據何原理認定。上開執行筆錄僅在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筆錄有記載:電線部分被拉出等語,且乙○○所提出之照片並無電線從電箱、牆壁中拔出後,再以尼龍線灌入水泥插入其中之照片,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知係何根據,如係根據乙○○於原審所證,但乙○○所證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況以尼龍線灌水泥插入其中,上訴人亦不知道要如何才能辦到,系爭房屋上下左右交叉之管路多為直角彎曲,非常複雜,真不知要如何插入才能辦得到,且以尼龍線灌水泥,上訴人也不知道要如何灌,縱使有辦法灌水泥,尼龍線灌水泥後也屬於軟性,根本插不進去電線管路,如放在地上等其乾涸硬化,可能要數天,若在室內,就要等上十天或一個月以上,縱使其硬化也會黏在地上拿不起來,即使拔起來也會斷裂,設若未斷裂,也會因電力電線上下左右交叉或因直角彎曲而插不進去,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㈥、原判決亦未認定系爭房屋所遭毀損之部分,係位於系爭房屋之何位置、數量多少?因系爭房屋一至三樓均有裝潢,階梯地磚及木質扶手、水管均係一至四樓都有,電線、窗戶則係一至三樓均有,經核對乙○○所提出之二十三張照片,樓梯及扶手部分僅有三張、窗戶四張(系爭房屋有二十個窗戶)、電線照片二張(顯示電線外露未被拔出,亦看不出有尼龍線被灌入水泥)、裝潢照片五張(其中天花板照片二張,可看出電線外露,未被拔出,隔板照片三張,以上均係一樓的位置)、屋內外牆壁寫字照片四張、馬桶照片二張(應屬同一個馬桶,且馬桶及洗臉台似遭塗漆,而非被灌水泥),均僅係部分物件遭毀損,應不致於造成系爭房屋基本維生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而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原判決未說明遭毀損物件之數量及位置,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㈦、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係遭上訴人所毀損,乙○○雖在原審出庭作證,但其所證述之內容僅及於系爭房屋遭毀損之情形,並未指證係上訴人所為,況乙○○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其並沒有看到上訴人夫妻破壞系爭房屋之情形,原判決不斷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來掩飾證據之不足,並以動機論進而認定系爭房屋應係上訴人所毀損,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如論動機,原受拍賣之所有權人賴玟伃(原名賴芬蘭)及原設定抵押之二胎債權人徐正富或賴玟伃之其他債權人,甚至只要與本案當事人有牽扯或不滿之人即有動機,且俗稱之法拍蟑螂佔據法拍屋亦無不可能,原判決以動機論做為判決之依據,自有未洽。㈧、原判決係認定乙○○委請仲介人員羅泳得、鄭丞宏與上訴人夫妻協商,既屬協商,在過程中羅泳得二人提出願給付上訴人夫妻新台幣(下同)五至十萬元之搬遷費,如上訴人另提出一百萬元之補償金,縱使談判時有言語衝突,搬遷費未達成協議,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恐嚇取財必以行為人主動為前提,該二位仲介人員事先並未聯絡上訴人要前來協商,係其二人主動前來,上訴人如何有恐嚇取財之意圖及事實存在;原判決以法律的權利義務關係認定乙○○並無給付的義務,而上訴人無要求補償之權利,進而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意圖,惟乙○○已證稱:先委請仲介至系爭房屋找上訴人夫妻協商,願給付五至十萬元之搬遷費等語,此證述既為原判決所採,而乙○○願意給付五至十萬元之搬遷費,上訴人豈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判決以法律義務之權利關係認定上訴人犯罪,自應敘明係依據何法律及所規範之權利義務,如此原判決方有所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敘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法拍屋有既定之法律程序,乙○○當無委請與上訴人不相識之仲介人員前來與上訴人夫妻協商,如有協商必要或想要了解系爭房屋狀況,亦應係乙○○本人或透過與上訴人夫妻相識之人前往,才合常理,而乙○○係以法拍屋為業,且住在上訴人之隔壁村,豈有捨近求遠,找二位陌生人與上訴人夫妻協商;再者,羅泳得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偵查中係證稱:「(問:甲○○是否有告訴你〈若不花一百萬元即要讓告訴人花二百萬元〉這句話?)有的,因為甲○○是以這費用買的。」等語,此與原判決記載:「須交付一百萬元之搬遷費才願意保持房屋之原狀,否則就要你花二百萬元」等語對照,明顯不符,原判決記載多出「才願意保存房屋之原狀」一詞,原判決所載顯然與所引據之羅泳得於偵查中所證不符,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羅泳得、鄭丞宏二人實際並未進入系爭房屋內與上訴人夫妻協商,此觀鄭丞宏所證述上訴人當時屋內之擺設與現狀出入甚大,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庭呈屋內擺設之照片及現場圖為證,但原審未予調查核對,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況上訴人之妻賴玟伃於偵查中即已證稱:「當時她(即乙○○)找仲介來恐嚇我們的……」等語,與上訴人所稱:聽聞伊之妻子轉述羅泳得二人恐嚇騷擾等語,又有何異,原判決亦應核對賴玟伃所言或調查賴玟伃有無轉述,始能認定上訴人所言是否與偵查中所供不符,原判決既未核對又未於判決書中說明,遽以認定上訴人所言與偵查中不符,難認可採,此認定已失其依據,且與事實不符。㈨、原判決既引羅泳得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拿到權利移轉證書(指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後,遞狀聲請點交之後才去找上訴人談等語,及證人鄭丞宏證稱:程序上一定要遞狀,這是同時進行的等語,認定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即已搬遷,乙○○當無須更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具狀聲請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系爭房屋。既係:「遞狀聲請點交之後才去找上訴人談」及「程序上一定要遞狀,這是同時進行的」,即不生「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即已搬遷,乙○○當無須更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具狀聲請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房屋」之理由,蓋聲請人搬家已否與具狀聲請執行處執行點交系爭房屋既無牽連(因遞狀聲請點交係既定之程序),原判決如此認定過於牽強,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既認定羅泳得、鄭丞宏自偵查時起,即對上訴人如何恐嚇之過程明確指證,且該二位證人於第一審審理結證之時,距本件案發之時已有二年之久,雖羅泳得、鄭丞宏均無法明確指出特定之時間點,其二人對於上訴人家中沙發、相關家俱擺設並未特別注意而無法指出係何顏色,或無法明確指出當時上訴人之妻子在做何事,均屬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明確記憶,或事件並無特殊之重要性而未加注意(家俱之擺設及顏色),以一般人之觀察、記憶能力而言,並無違常情,然當上訴人以詰問方式詢問求證該二位證人證述是否實在,該二位證人之證述已經顯示不同,且不符事實,惟原判決卻以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明確記憶,以一般人之觀察、記憶力而言,核與常情相符一語帶過,縱原判決認定有理,又何以能認定上訴人恐嚇之過程,已據證人羅泳得、鄭丞宏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判決實無理由認定一部分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明確記憶,而另一部分卻記憶猶新,原判決此一認定不僅有違事理,且互相矛盾。㈩、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原審審理時,即聲請法院履勘系爭房屋受損情形,惟原判決卻以「茲本件系爭房屋已經告訴人修復,相關毀損之狀況已不復存在,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聲請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實屬事所不能,核無調查之必要。」逕予駁回;然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至乙○○得標乃至現在依舊完好如初,系爭房屋之情況攸關是否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及直接證據,甚至適用之法條,且現已證明乙○○已居住在其中,何以原判決竟認「實屬事所不能」?縱如整棟建物拆除重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亦會留有痕跡或修繕證明,原判決究係憑何認定「足認系爭房屋已經毀損至不堪使用之狀態。」?縱認系爭房屋已經乙○○修復,因乙○○並未說明修復何部分,亦未提出修復之證明,而修復之部分攸關本案應適用之條文,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上開重要證據之調查聲請,實有重要證據未調查之違失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係以證人乙○○已於原審結證系爭房屋於執行處實施點交時,確遭受如原判決所載之毀損情形,致系爭房屋基本維生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而不堪使用屬實;證人羅泳得、鄭丞宏於乙○○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受託前往上訴人所在之系爭房屋協商搬遷事宜時,上訴人要求其二人向乙○○轉達稱:須交付一百萬元之搬遷費才願意保持房屋之原狀,否則就要花二百萬元等語,分據證人羅泳得、鄭丞宏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上訴人迄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羅泳得聲請法院定期執行點交時止,上訴人及其家人尚未交出系爭房屋,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系爭房屋於點交前尚有他人進入及破壞屋內設備,乙○○亦稱執行勘驗之時,房門尚屬上鎖之狀態,況將水管、馬桶、窗戶軌道澆灌水泥,將電線從電箱、牆壁中拔出,鋸斷木質扶手、搗毀地磚等破壞行為,耗時費事,尤以澆灌水泥於窗戶軌道、水管、馬桶所用之水泥尚需花費,任何第三人當無須如此大費周章準備水泥及工具肆行破壞後再將房門上鎖離去,而據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系爭房屋係其妻賴玟伃以高價所購買及裝潢,對照上訴人於乙○○以低價標得該建物後,心有未甘,曾以言詞恫嚇乙○○須交付一百萬元之搬遷費才願意保持房屋之原狀,否則就要花二百萬元等語,上訴人實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則前揭破壞情事應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左右搬出系爭房屋後,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處點交前所為,殆無可置疑;此外,並有卷附權利移轉證書、執行處執行筆錄、照片二十三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D彰化字第0九二一一000七八一號函可稽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系爭房屋點交與乙○○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已遷出,未曾在當年十二月間在該系爭房屋內見過羅泳得、鄭丞宏二人,伊未曾出言恐嚇要求補償一百萬元,亦未破壞屋內之物品,伊不知係何人破壞系爭房屋的云云,為卸飾之詞;證人羅泳得及鄭丞宏二人關於究係於何時至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協商搬遷事宜,所證之時間點雖不甚明確,但因其二人最初具結作證之時間,距本件房屋點交之時間將近一年,因相隔已久而無法記憶當初與上訴人面談之確切時間,事屬常情,羅泳得、鄭丞宏對於當時上訴人家中沙發、相關家俱擺設並未特別注意而無法指出係何顏色,或無法明確指出當時上訴人之妻賴玟伃在做何事,均屬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明確記憶,或事件並無特殊之重要性而未加注意(家俱之擺設及顏色),以一般人之觀察、記憶能力而言,並無違常情,羅泳得、鄭丞宏二人僅係受乙○○之託代為標購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初不相識,上訴人本身又是執法之警員,如非確有其事,羅泳得、鄭丞宏當無設詞誣攀之理,上訴人以證人羅泳得、鄭丞宏無法指出家俱之顏色等情,而辯稱該二位證人均未曾到過系爭房屋,所證不實云云,自難採信;上訴人雖質疑如其確向羅泳得、鄭丞宏開口需索,則羅泳得、鄭丞宏第二次造訪當不致被其拒於門外,足見羅泳得、鄭丞宏所證全屬捏造云云,惟乙○○係以二百五十一萬元之價格標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而依羅泳得、鄭丞宏所證,上訴人係要求乙○○提供一百萬元之搬遷費,所要求之搬遷費顯不合理,與乙○○所稱願出五至十萬元以資補貼復相去甚遠,顯無從撮合,羅泳得、鄭丞宏再次登門亦無可能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則上訴人明知索求無望之際,於羅泳得、鄭丞宏再次造訪之時,逕行拒於門外,亦難謂與事理有何違悖;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賴玟伃證稱羅泳得、鄭丞宏未曾至系爭房屋進行協商云云,要屬迴護之詞,尚無可採;卷附民事執行處之執行筆錄僅係記載系爭房屋受損之大要,且房屋遭破壞之細部狀況,亦難以文字詳盡描述,有待乙○○說明、拍攝照片、錄影等方式補充,執行筆錄亦記載甚明,上訴人以乙○○於提出告訴時所述,及民事執行處兩次執行筆錄記載損害之情形簡繁不一,而認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民事執行處勘驗後,至乙○○提出告訴之間,另有兩次遭到破壞云云,實係故意曲解;上訴人雖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文封、報到證影本,並舉證人王國良、陳玉玲為證,亦無從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乃法律賦予被害人追究犯行之權利,被害人自得在法定得以提起告訴之期間內,本於其意願來決定何時針對行為人之犯行提出告訴,自不能以乙○○未及早提起告訴,即認告訴之提起必有何構陷之不良動機;系爭房屋已經乙○○修復,相關毀損之狀況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聲請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實屬事所不能,至上訴人另請求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調取「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上訴人為受送達人之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資料」、「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問明上訴人現住所為何派出所管轄」,均無調查之必要等理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併敘明上訴人於恐嚇取財未果,進而毀損建築物實施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應為毀損建築物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逕依毀壞建築物罪處斷,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建築物做為住宅使用,除基本上足供遮風蔽雨外,尚須符合一般人之生活標準需求,即電力系統、衛生設施及供水、排污等基本設備齊全外,更應提供安全之環境,以滿足住家給予人安寧、溫暖之需求;上開設備若遭到毀壞,足致全部或一部功能失其作用時,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而建築法其立法宗旨係為實施建築物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與刑法之毀壞建築物罪重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不同,如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即構成犯罪,不以所破壞之部分係建築法第八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即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為限。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判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甘其妻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建築物被法院拍賣,由乙○○拍定,竟於乙○○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法院依法點交前,將系爭房屋內之固定裝潢拆毀、樓梯之階梯地磚搗毀、木質扶手鋸斷,地上、牆上潑塗糞便,並以水泥灌入窗戶之軌道、自來水進水管及二、三樓之洗臉台(含該進水、排水之水管)與馬桶,且將電線從電箱、牆壁中拔出後,再以尼龍線灌水泥插入其中,房屋內、外之牆壁上以油漆塗寫「後悔吧好爽」、「內有惡鬼」、「勒令五路兄弟入宅」等字樣,致使系爭房屋基本維生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而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指稱系爭房屋遭毀壞之部分,應與建築法第八條所定建築物主要結構相吻合,因主要結構受損才會危害建築物本身不堪使用,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為云云,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論以毀損建築物罪係法則適用不當,且無證據證明其犯罪,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雖未敘明上訴人所毀損之上開設備係位於系爭房屋之何處?數量為何?然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亦不得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與待證事實無關,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毀損之部分,業經乙○○修復而不存在;且訴訟文書之送達地址與上訴人之實際住所並無必然關係,而駁回上訴人履勘現場,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資料之聲請,原審未為上開無益之調查,核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並未引據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自無論述乙○○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㈣、羅泳得、鄭丞宏二人係受乙○○之委託,前往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協商搬遷之事宜,關於補償之金額、何時搬遷?即為當次協商之主要情節,衡情一般人對於事件之重要爭點,因印象深刻,記憶自較長久,至於細節部分,如上訴人家中之家俱擺設、沙發顏色等枝微末節,因與協商內容無涉,原判決因而認定羅泳得、鄭丞宏因時間久遠,且無特殊之重要性,而無法明確記憶與事件無關之枝微末節,並不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以此質疑羅泳得、鄭丞宏所證之真實性,自不足採。㈤、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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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