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均明知非依法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者,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項,及私宰戶棄置之病死豬廢料,均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源菌之事業廢棄物。詎被告二人受不詳私宰病死豬業者之委託,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十五時許止,反覆多次由其二人駕駛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土庫鎮附近之私宰戶,收取宰殺後之病死豬廢棄物後,運往楊勝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秀潭二八七之六地號土地上之廢棄豬舍棄置,再由楊勝寶混充訂有委託清除廢棄物契約之事業所產出之病死豬等事業廢棄物,以其車號00-000號框式傾卸式集運車載往金海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海龍公司)化製,而非法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十三時許,經嘉義憲兵隊與雲林縣違法屠宰查緝小組成員,在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秀潭二八七之六地號土地之廢棄豬舍附近,當場在其等所駕之四七二一-MA號自小貨車上,查獲分解完肉塊、肋排四簍、豬腳二簍、內臟一簍,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係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二人在第一審審理時已自承:在四七二一-MA號自小貨車上所查獲之物品,係伊等去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附近的養豬場收取的,伊等有向該養豬場收取清潔費,一個月新台幣一千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且證人楊勝寶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乙○○、甲○○載到我屠宰處的是廢棄物跟死豬肉,廢棄物是指豬皮、豬骨、豬內臟等,他們載來好幾次,也曾二人一起來過,也曾乙○○或甲○○自己一人來,廢棄物是要丟來我這裡,交給我處理。」等語(見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三十三頁),如果無訛,被告二人似有為不詳之養豬場收集、運輸上開廢棄物,並棄置在楊勝寶之屠宰場之行為,原審未採納上開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認被告二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範對象,顯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農牧字第0九六0一0二一六0號函雖稱:「斃死禽畜」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可再利用之項目等語,惟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再利用「斃死禽畜」之機構,應具備:①再利用機構之產品為肉骨粉、飼料用動物油脂、有機質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②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為飼料製造業,且必須依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製造登記證,③再利用於肥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且必須依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製造登記證等資格(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足見再利用「斃死禽畜」者,必須先符合上開規定,方得清除、處理「斃死禽畜」,否則一般未具備上開資格之個人或機構若均得擅自清除、處理「斃死禽畜」,不僅政府無法為有效之監督管理,亦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原審未查明被告二人是否具備上開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即以本件查獲之斃死豬隻,其管理應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㈢、「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該條既規定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規範之行為主體係指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機構。本件被告二人並未領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業據被告二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在卷(見第一審聲羈第一八0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八頁),原判決說明被告二人所為縱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標準,亦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處以行政罰(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九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犯罪,係屬即成犯,亦即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即構成犯罪,事後縱使由他人代為清除、處理所棄置之廢棄物,亦不能因此阻卻違法。被告二人若有將斃死豬隻之豬皮、豬骨、豬內臟等廢棄物棄置在楊勝寶之屠宰場,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事後楊勝寶再將上開廢棄物載往金海龍公司化製,亦無妨礙被告二人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敘明「況不論被告二人之收取、放置斃死豬隻行為,是否為楊勝寶所授意,本件公訴人既認其後均由楊勝寶載往金海龍公司化製,應認業已符合前揭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再利用方式,是顯無法據此而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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