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9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五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故意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蔡一菁為朋友關係,知悉蔡一菁從事修整指甲美容工作。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上訴人委請蔡一菁為其妻王春葉修整手、腳指甲,相約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忠孝路口「八五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見面,旋由上訴人駕駛四一八0-LJ自用小貨車帶路,蔡一菁騎乘二二九-DTP號機車尾隨,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上訴人住處。迨蔡一菁替王春葉修整指甲完成後,上訴人支付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予蔡一菁時,瞥見蔡一菁所攜黑色手提包內之款項頗豐,思及自己經濟困窘,四處借貸,因而覬覦蔡一菁所有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含有Zolpidem成分之「樂必眠膜衣錠」安眠藥多顆(約七、八顆),磨成粉末後摻入雞酒中予蔡一菁食用,欲待其藥性發作陷於昏迷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財物。蔡一菁食用雞酒之後,與上訴人相約至他處打牌,上訴人假意應允駕車搭載蔡一菁離開住處,惟途中蔡一菁又表示不欲打牌,欲返回上訴人住處騎機車返家。上訴人即駕車返回,將車停放於距離其住處約八十五公尺之工寮後方空地。二人下車後,上訴人見蔡一菁藥性仍未發作即欲離去,遂與之拉扯,並伸手將其推倒,復以雙手掐住其頸部,蔡一菁害怕開口呼救反抗,上訴人為達強盜取財之目的,並避免事跡敗露,竟進而基於殺害蔡一菁併強盜取財之犯意,明知用力掐住他人頸部及摀住他人口部,會阻礙呼吸而造成被掐人窒息死亡之結果,竟隨手自地上撿取毛巾一條塞入蔡一菁口中,而蔡一菁因藥性漸漸發作無力抗拒,上訴人猶持續以雙手猛力掐住蔡一菁脖子,致其頸部所戴金項鍊斷裂。上訴人見蔡一菁已陷入昏迷,又將毛巾取出,摀住其口部沿頭部圍繞一圈予以綑綁,復持續掐壓其頸部,致蔡一菁當場窒息死亡。上訴人於蔡一菁死亡後,除另行起意將其屍體移往該空地後方約二十四公尺處掩埋、遺棄外,並盜取蔡一菁腳上之金鍊子一條、原戴於頸部已斷裂之金項鍊一條、及黑色手提皮包乙只。得手後再取走皮包內之現金一萬五千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將皮包連同內置蔡一菁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農會存簿、郵局存簿、其夫乙○○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農會存簿、郵局存簿等物,暨蔡一菁原戴於手上因移置屍體時碎裂之玉環碎片,丟棄於住家附近之河流,另將蔡一菁之機車騎往埔里鎮虎頭山半山腰之飛行傘飛行場棄置,途中並將車牌棄置於路旁便利超商設置之資源回收筒。翌日,上訴人將上開蔡一菁所有之手機交予不知情之陳惠珍使用。嗣警方於蔡一菁失蹤後,調閱其使用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知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過,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案發當日蔡一菁曾至上訴人住處為王春葉剪修指甲及食用雞酒,之後與上訴人一同外出等情,業據證人王春葉、王政權供明;證人陳惠珍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交付,伊曾分別以該支手機及SIM卡搭配其原有之SIM卡及手機使用等語;復有案發前後之蔡一菁、上訴人、王春葉、陳惠珍間之相關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多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可佐。蔡一菁係遭頸部加壓及使用毛巾摀住嘴部,導致窒息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並分別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下稱中山大學)鑑定,有解剖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鑑驗函文、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在卷。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⒈蔡一菁胸腔液發現含酒精77mg/dl(即0.077%)、Zolpidem1.283ug/ml。胃內容物發現含酒精20mg/dl、Zolpidem6.020ug/ml,胃部有大量未消化內容物。⒉鑑定法醫師蔡崇弘函覆第一審法院略稱:「七、死者(蔡一菁)體內高濃度Zolpidem,已超過處分給藥標準,且經藥物動力學計算也遠高於一般用量,足以達到昏迷狀態。八、綜上所述,若死者無服用咳藥物習慣,則正常用量壹顆,即可達入睡狀態,不省人事。」。⒊中山大學鑑定報告記載:「五、㈣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⑴嘴及頰部有毛巾綑綁,造成三公分寬壓痕。……⑵頸部:存在壓痕。……⑻氣管:無泥土存在。」「七、死亡經過研判:1.解剖主要所見:身體全身腐敗,嘴部被毛巾綁綑。2.死亡時間:推估為最後進食二小時內,依屍體腐敗情況,死亡超過一個星期以上。3.死者屍體腐敗,但頭部較黑及牙齒齒頸部明顯粉紅色,為窒息表徵之一。6.頸部存在壓痕。7.(鑑定報告誤繕為6.)綜上所述,死者遭他人頸部加壓及使用毛巾摀住嘴部,導致窒息致死。」。⒋蔡一菁指甲內容物,檢出男性DNA部分YSTR型別,其中驗出之DYS456、DYS389I、DYS458、DYS437等DNA型別,均與上訴人血液DNA型別相符。堪認上訴人供稱之犯案經過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先將含有Zolpidem成分之多顆安眠藥磨碎摻入雞酒中,使蔡一菁飲用,嗣又與之拉扯,並於其陷入昏迷無力抗拒之際,於強盜過程中以毛巾圍摀其口部,再持續掐壓其頸部,終使蔡一菁因頸部壓迫當場窒息死亡,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上訴人雖否認強盜犯行,辯稱其本欲趁蔡一菁昏迷時取回蔡一菁積欠伊之三千元,原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本件無法證明蔡一菁曾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瞥見蔡一菁之皮包內之款項不少,即以超越正常服用劑量之多顆安眠藥磨碎後予蔡一菁食用,欲在其陷入昏迷無法抗拒時,強盜財物等語,而上訴人於案發前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上述自用小貨車向當鋪業者抵押借款二十五萬元,約定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還款,有當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可稽,上訴人並自承積欠銀行、農會貸款每月須繳息一萬餘元,私人借款六十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元,另向地下錢莊借款五萬元,需還六萬元等情,足見其於案發時經濟困窘,需款孔急,確有強盜他人財物之動機,始於瞥見蔡一菁皮包內之財物時,決意以安眠藥予其食用,欲趁其昏迷時盜取財物甚明。又蔡一菁為王春葉修剪指甲之費用為五百元,若蔡一菁果真積欠上訴人三千元,上訴人大可要求由欠款扣抵即可,何須再行支付費用?再者上訴人使蔡一菁服用之安眠藥量,遠超越正常服用劑量,已達足以使人昏迷之程度,此實非取回三千元債務所須之作法,上訴人所辯,自難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行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行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可構成。上訴人因經濟困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安眠藥予蔡一菁服用,欲趁其昏迷時強盜財物,復於實行強盜行為時,以殺人為強盜手段,將毛巾圍繞蔡一菁口部予以綑綁,再持續壓掐其頸部至窒息死亡,而得以從容取其財物,上訴人既於強盜行為實行中驟起殺意,其強盜及殺害蔡一菁之二行為時間密接,犯罪之地點相同,具有密切關聯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強盜故意殺人罪並審酌其有妨害家庭、搶奪、賭博、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於假釋期間再度犯案,其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藥劑強盜財物,且罔顧人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傷痛難以回復,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案發後先否認犯行,嗣因被害人屍體遭發現,知悉無法卸責後,始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敘明檢察官起訴時雖對上訴人求處死刑,惟經審酌上訴人直承大部分犯行,其犯罪手法尚未有凌虐被害人情形,且其係於強盜過程中驟起殺人犯意,尚非計畫性之兇殘犯罪,犯後尚非全無悔意,難謂全無求其生而不可得之餘地,量處無期徒刑已足儆懲,檢察官求處死刑尚屬過重。上訴人殺害蔡一菁所用之毛巾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有;扣案上訴人之衣物及公用電話IC卡,與本案犯行或無關聯性,或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又公訴意旨另認:上訴人強盜蔡一菁之財物尚有手環乙只,現款為一萬七千餘元等情,惟經審理結果,尚屬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強盜玉環之犯行,另其強盜之現金為一萬五千元,亦不能證明另有二千餘元遭強盜等情。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強盜故意殺人部分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於理由記載上訴人自承平常有服用Zolpidem安眠藥之習慣,然對案發時上訴人有無服用該藥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未予調查說明,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因被害人蔡一菁反抗呼救,恐形跡敗露而生殺人犯意,而理由內僅記載上訴人基於強盜故意殺人之犯意,前後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係因被害人大聲呼救,害怕犯行遭人發覺而摀住被害人口鼻,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非有意致被害人於死,原判決未記載認定上訴人有強盜殺人犯意之證據,自屬違背法令。㈣、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未於理由內記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事項審酌之情形,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然查:依卷證資料所示,Zolpidem係安眠藥,服用該藥物係使病人易於入睡,副作用為暈眩、嗜睡、心悸、頭痛,如服用超越正常劑量會使人達到昏迷狀態,則該藥之藥理作用,不致使用藥人因而產生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至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前有服用該藥劑,致影響其責任能力有無或輕重情事,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或將犯罪之動機與犯罪之故意相混淆,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列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遺棄屍體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關於遺棄屍體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V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