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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9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包括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共同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憑採,亦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李原閔、廖冠羿、甘興銘(下稱李原閔等三人)為圖邀輕典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缺乏補強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伊犯罪之證據,於法不合。至李原閔等三人所製作之現金收支簿、收支登記簿,等於上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遽採為證據,亦有未洽。又李原閔等三人在現金收支簿上所記載之「分局長各類核銷」、「付分局長購物」、「分局特支費」等名目,究係出於伊之指示,抑依循往例便宜行事之舉措?攸關本件侵占犯意之認定,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尤屬不當。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埔里分局(下稱集集分局或埔里分局)之辦公費及工作活動費等經費,係由各該分局負責辦理總務或出納之人員所保管,其支出或取用應循會計程序辦理,非伊所得任意支配,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係伊基於分局長職務所持有之公有財物,顯有未合。又伊於原審主張會計人員李原閔等三人有可能因公務繁忙,或不明「特支費」之定義,致未將伊各項公務支出詳載於現金收支簿上,而含糊誤載「分局長各類核銷」、「付分局長購物」、「分局特支費」等抽象名目,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說明,殊有未妥。此外,金錢具有高度替代性,且公務機關不同存款帳戶間亦非不得互相流用,只要公務支出與申領數額相當,即無不法。伊確因公務致贈紀念品、水果花卉及餐敘,其花費已超過伊支領之金額,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屬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除採用李原閔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外,並佐以該等證人所製作之辦公費領取清冊、辦公費核發表、現金收支簿及出納收支登記簿電腦磁片列印資料等文件作為補強證據。而李原閔等三人均為任職於警察機關之公務員,前揭現金收支簿等文件均係渠等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非不得作為證據。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上述證人之陳述認定其犯罪,並謂上述現金收支簿等文件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顯無可取。又證人李原閔等三人於偵查中已證稱:上訴人所交付之收據,若屬可分類或知悉其用途者,即據實登載於現金收支簿冊;若不知用途或無法分類、核銷者,即籠統記載其名目為「分局特支費」、「分局長各類核銷」、「付分局長購物」、「付分局長用餐」等語。可見上述證人之所以為前揭抽象名目之登載,係因上訴人未說明其領款之用途或所提收據不能依規定分類或核銷所致。原判決因而認定該部分支出並非基於公務需要,而據以推論上訴人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主張此為上述證人循例便宜行事之舉措,而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集集分局及埔里分局之辦公費及工作活動費等經費,依各該分局內部事務分配,係由辦理總務或出納之李原閔等三人負責保管,上訴人實際上固未保管上述財物。但上訴人既與負責保管該等經費之李原閔等三人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李原閔等三人依上訴人之指示,違背規定將所保管之經費交由上訴人挪為私用,則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在彼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上訴人自應與李原閔等三人共同負責,而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並未保管或持有上述經費,應不構成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罪云云,要屬誤會。再上訴意旨雖又謂李原閔等三人有可能因公務繁忙,或不明「特支費」之定義,致未將伊各項公務支出詳加列載,而誤載為「付分局長購物」、「分局特支費」等抽象名目云云。然此顯與李原閔等三人在偵查中所述不符;且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與李原閔等三人均有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公務機關不同存款帳戶間得否互相流用,以及上訴人除原判決所論述者外,是否另有其他公務支出,暨其他公務支出之總額是否超過其申領公款之金額等情,與上訴人有無擅自將公款挪為私用之侵占犯意,並無重要關聯,原判決未逐一加以說明,理由固稍欠周延,但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其有無侵占公有財物之單純事實暨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普通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普通侵占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邱 同 印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