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四號上 訴 人 甲○○
乙○○
弄23之1號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四六七、一一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不認識已判刑確定之儲著光,並未委託儲著光處理與丙○○間之糾紛,亦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行為,伊為(售地糾紛之)受害者,是被儲著光拿槍押到西子灣賓館,其他的事,均不知情,確屬無辜。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乙○○明知儲著光應係以擄人勒贖及傷害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丙○○交付渠等所稱之賠償款。然儲著光等人將丙○○強押至西子灣賓館簽立切結書,要求其分次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萬元(按係二億三千三百餘萬元,下同),並非毫無標準、任意開價,倘對照切結書內容,該金額係依據土地坪數乘以價差而來,因此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命其簽立切結書,究係出於強暴脅迫之行為,抑或擄人勒贖之犯意?尚非無疑。苟乙○○明知儲著光等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何以僅幫忙撰寫切結書,並於簽署完畢後幫其打字,而不是命丙○○向其親友籌款取贖,即予釋放。以上疑竇,攸關乙○○與儲著光等人,是否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乙○○係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尚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乙○○僅係利用涂錦樹律師委託其處理遺失交易憑證之事時,讓儲著光會見丙○○,及幫忙撰寫切結書。該行為究係本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所參與者,究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待事實審法院詳為調查。乙○○一再否認知悉儲著光意圖勒贖而擄人,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何以被告(上訴人,下同)乙○○未以提供被害人丙○○聯繫等方式由被告儲著光自行與被害人丙○○洽談,被告乙○○竟仍同意被告儲著光利用其與被害人丙○○見面洽談他事之機會向被害人丙○○催討債」,益徵乙○○並不知悉儲著光要擄人勒贖。若乙○○與儲著光有共同謀議擄人勒贖,理應避免讓丙○○發現乙○○,而於辦妥憑證之事後,即行離開,再由儲著光於飯店門口將丙○○帶走,乙○○即無需曝光。況丙○○指述:「(已判刑確定之)王明仁跟我躺在床上,跟我說他們兄弟也要一筆跑路費,……後來我說跟我岳母借三百萬元看看」、「三百萬元是討價還價的結果」、「我在(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說我堅持不再加錢,最多只有三百萬(元)」、「我與他們以三百萬(元)達成協議時,心裡有想要領三百萬(元)給他們」等語。而有關交付三百萬元部分,係王明仁在簽立切結書後,另行起意,告知丙○○他們兄弟「也要一筆跑路費」,丙○○如何與王明仁商討金額,乙○○並不知情。從而乙○○僅參與書寫切結書一事,不知其他共同被告擄人勒贖。另丙○○且稱:伊在御宿飯店遭押走後至獲救前,未再見到乙○○,亦未聽到乙○○以電話與儲著光等人聯絡。足徵乙○○並未參與擄人勒贖,原審不採納乙○○之辯解,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儲著光自始即告知乙○○,係為甲○○處理債務,其強押丙○○,並使丙○○簽立二億四千萬元之切結書,僅為完成甲○○之委託。丙○○亦陳稱:「(在御宿飯店看到儲著光時)他拿出合約書,問我認不認識甲○○,……他跟我說要還債、要錢,要還(給)甲○○,沒有說要還多少,他大概說要還二億多(元)」。可見儲著光自始即表明係為甲○○處理債務,至於嗣後對丙○○擄人勒贖,與原本告知乙○○之部分,非同一事實。原判決認定乙○○與儲著光等人,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未敘明其理由,顯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乙○○夥同儲著光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擄人勒贖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甲○○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七年)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⑴甲○○假藉其與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建設公司)買賣土地糾紛之名,與儲著光謀議,以擄人勒贖方式,迫使大日建設公司負責人丙○○簽署承諾給付補償金予甲○○之切結書,並令丙○○暨其家人交付贖款,始行放人。儲著光隨即商請乙○○等多人(其餘共同被告除汪惟祥尚在通緝中外,已到案者均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由乙○○出面,利用案外人涂錦樹律師委託其處理與丙○○間遺失交易憑證事務之機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將丙○○從台北誘騙至高雄,再由儲著光等人擄走丙○○以毆打、刀刺、棒擊、灌食安眠藥、電擊棒電擊、烙鐵燒燙等方式予以凌虐,致其生殖器及身體各處遍體鱗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此期間,由乙○○撰寫一份丙○○承認曾向甲○○詐騙土地,願意賠償金錢之切結書草稿,強迫丙○○抄寫同意分次給付甲○○二億三千三百餘萬元補償金之切結書並簽名,再由乙○○代為整理繕打,嗣並將丙○○押解到台北拘禁,且以電話命丙○○之家人支付贖款。惟丙○○已失蹤多日,其配偶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始將丙○○救出,前後計被強擄逾六日等情。迭據被害人丙○○、證人即丙○○之配偶蔡惠珍指證綦詳,並有丙○○被強迫書寫之切結書、丙○○受傷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及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尖刀、球棒、電擊棒等扣案可稽,共同被告儲著光、蔡君威、王明仁、林武毅、劉啟煦、陳昶翰、華德倫等人,且均依擄人勒贖罪判刑確定。⑵甲○○雖否認委託儲著光處理其與丙○○間之購地糾紛,辯稱本件擄人勒贖案,與伊無關云云。然甲○○與儲著光、丙○○在西子灣賓館之對話錄音內容,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甲○○、儲著光自始即要求丙○○須提供大日建設公司主導購地者即丙○○之兄林全成或其舅謝明滿之聯絡方式,嗣於丙○○說明未參與公司購地事務時,甲○○立即向丙○○表示其既有獲利,即應負責給付補償金,儲著光亦附和其詞,有對話錄音帶、譯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甲○○自始即強令丙○○應交付一定金額之補償金。再參諸儲著光供稱:其於擄人之前即與甲○○商談此事,甲○○於見面時即提議以打人方式處理,及將丙○○帶到後,須找一個處所擺人(指予以拘禁),事成後可獲利,並有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儲著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四次之通聯紀錄可查。王明仁、儲著光於更㈡審時且一致證述:在投宿高雄御宿飯店之前,即曾與甲○○在台南見面,嗣在西子灣賓館時,甲○○並與丙○○就購地糾紛,進行對質。甲○○亦承認,先前其母親與大日建設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伊認為價格太低,而與大日建設公司發生糾紛。可見甲○○係自認為賣價太低,對於大日建設公司心生不滿,而假藉遭詐騙之名作為向丙○○索取金錢之藉口,自難認甲○○有向丙○○請求給付金錢之合法權源。又依卷附切結書所載,其內容為:「本人丙○○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擔任大日建設董事長期間,從事房地產之工作,因聽從舅謝明滿及兄長林全成之唆使,三人共同為謀取暴利乃向甲○○、郭乃萍及郭美伶三人以不法手段詐欺取得土地,並且偽造文書向銀行超額貸款以建造房屋賺取暴利。三人為成就此不法行為,曾唆使黑道恐嚇甲○○,期間又以民刑事訴訟誣指甲○○有諸多違法行為,欲藉此占有前開土地剩餘之六十幾坪部分,使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迄今不堪其擾,權益受損至深。六年多來,本人深覺不安,覺得對不起甲○○先生,也對不起家人,為了對當事人有所交代也避免禍延子孫,本人與當事人甲○○先生協商之後,願對甲○○先生坦白所有事實,並願履行以下事項以對甲○○先生有所補償……。為了彌補過去種種不正當之行為,所取得之土地暴力,本人丙○○願意放棄一切法律之權利,只希望良心能好過一點,並請甲○○先生告知謝明滿、林全成需為此事負責」,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見甲○○確有參與其事,所辯與伊無關,不足採。⑶乙○○雖有受案外人涂錦樹委託,代為處理涂錦樹與丙○○間受益憑證遺失之事,但丙○○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路,乙○○係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乙○○約丙○○見面,如僅單純處理遺失受益憑證之事,二人相約在台北地區會面即可,無需遠從台北前往高雄,足見乙○○係假藉處理受益憑證之事,故意將丙○○誘騙到高雄,以便由儲著光等人下手。另已判刑確定之陳昶翰、劉啟煦於偵查中分別供述:「我有看過(大日建設公司與甲○○之土地買賣)契約,我相信(丙○○)有欠(甲○○)錢,因我有與乙○○討論過(以上為陳昶翰供述)」、「(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五點至六點間,我與儲著光、王明仁、蔡君威、陳昶翰一起去小港機場接乙○○,當日晚上乙○○就與我們五人一起投宿在御宿飯店(以上為劉啟煦供述)」,亦與儲著光在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儲著光且稱:「我確定被告乙○○會將丙○○約來」。而乙○○與儲著光係舊識,儲著光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高雄御宿飯店,假藉土地糾紛之名向丙○○索取金錢時,已動手毆打丙○○,當時乙○○亦在場目睹,已據丙○○證述在卷。儲著光且證稱:「伊原本想叫被告甲○○來御宿(飯店),因被告乙○○表示說是他約被害人丙○○前來御宿飯店,覺得不妥,所以才會換到西子灣賓館繼續談」,嗣於更改地點後,乙○○亦隨同抵達西子灣賓館,並撰寫前揭丙○○坦承以不法方式詐騙甲○○家族土地,願意以金錢補償之切結書草稿,強迫丙○○抄寫並簽名,又於丙○○被押往台北拘禁後,重新整理繕打該切結書持交已判刑確定之王明仁。益見乙○○知悉儲著光等人係以擄人勒贖方式,為本件犯罪行為,且自誘騙丙○○至高雄,由儲著光等人將之擄走,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其間曾提議更改拘禁地點,撰寫切結書草稿強迫丙○○抄寫、簽名再重新整理繕打,而於擄人勒贖之過程中,始終參與其事,自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因認上訴人等應與儲著光等人共負擄人勒贖罪責,而以上訴人等嗣後否認犯罪,辯稱儲著光等人之行為與伊等無關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關於向丙○○之家人勒贖三百萬元部分,依原判決記載係共同被告王明仁於犯罪過程中,負責看守丙○○時,單獨起意向丙○○索取三百萬元贖款,嗣儲著光得知此事後,二人乃強令丙○○以電話通知其家人須另交出三百萬元贖款,業據丙○○及儲著光、王明仁供明在卷。此部分犯罪事實,甲○○、乙○○並不知情,且不在先前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以內。故甲○○、乙○○毋庸對此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第三十一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六行)。亦即,儲著光、王明仁向丙○○之家人勒贖三百萬元部分,原判決已明白認定,與乙○○、甲○○無涉。乙○○上訴意旨,猶就此部分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乙○○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甲○○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其單純否認犯罪,且空言「是被儲著光拿槍押到西子灣賓館」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