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二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規定,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行為,係為保護具有法律上價值之文書,故文書須其內容係表達一定之意思,並足以表彰該意思表達主體之表意人亦即製作名義人為何人者,始得為該罪之客體。而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除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外,必冒用他人名義為製作名義人,且為文書內容之意思表達尤須出於虛構,始足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利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已套印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專用章」之空白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偽造包含「英群」、「台聚」、「明電」、「台積電」等股票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五張,交付自訴人乙○○,通知其繳交融資本息以為行使等情,因而對上訴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卷附該五張申請書所示(見第一審卷一第九十九頁正、背面),其內容略以委託人向富邦證券公司表示就其向該公司之融資,申請辦理現金償還,並領回該申請書所列載之股票等情,是表達該申請還款意思之表意人,應為向富邦證券公司融資之委託人,並非富邦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則為委託人表達還款意思之對象,亦即該意思表達之相對人。然自該等申請書之文字記載及其他附隨情況整體觀之,殊無從辨認其文書內容還款意思之表意人為何人,顯不足以表彰該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尚非偽造私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至富邦證券公司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專用章雖因套用而顯現於該等申請書上,但該公司既非該申請書文書內容還款意思之表意人,該專用章印文即非用以表彰該還款意思之文書製作名義人,而原判決亦未指出該申請書上,另有何文字、符號,或何種依習慣或特約足資為該公司用意之證明,可堪作為該公司用印於該申請書上所欲表達之意思,遽以上訴人利用套印有富邦證券公司上開專用章印文之空白申請書,製作上開申請書,即認其偽造文書,已難謂當。又自訴人雖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然向富邦證券公司融資購買上開申請書所列載股票之委託人實為自訴人,自訴人是否對該公司提出辦理現金償還之申請,其本人豈有不知之理,是上訴人持該等申請書通知自訴人繳付融資金額及利息,對自訴人應無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行使之可言。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可議。(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至後者則指免除債務等獲取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判決對上訴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繳付融資金額及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然其理由則依自訴人之供述,說明自訴人應付之此部分融資本息,係由上訴人自其與自訴人終止股票合資關係後,應返還予自訴人之成本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及應付之利息一千九百五十八元中扣除等語,意指該款項自訴人並未為現實支付,而係以免除上訴人對自訴人所負給付股票本息等債務之方式為之,苟屬非虛,則上訴人詐欺所得並非財物,而係債務免除之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所為應係犯詐欺得利罪而非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顯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詐欺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