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上訴人(告訴人暨甲○○之父)
丙○○上訴人(被告)
甲○○(即王達文)乙○○(即黃鈵祺、黃建忠、黃健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乙○○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王達文)上訴意旨略稱:㈠、甲○○無心誤觸之微罪,請求判決緩刑。㈡、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乙○○、顏極峰二人相偕至丙○○住處,由顏極峰指導甲○○在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乙○○並交代,待我們回豐原後,即聯絡你的「專業保證人」簽名、蓋章即可撥款交車,並於同年八月五日完成交車。嗣甲○○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均按月分期繳付車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直至第十四期始發現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是丙○○。檢察官自始即對甲○○量身訂做,逼迫甲○○於死地,第一、二審竟連成一線,共同打擊甲○○,居心狠毒、殘忍。上訴人乙○○(原名黃健忠、黃建忠、黃鈵祺,經多次改名)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記載之丙○○聯絡電話,均係顏極峰依據乙○○所述而代為記載,業經顏極峰於第一、二審結證甚明,因認係乙○○佯以各該電話作為丙○○之聯絡電話。惟顏極峰於原審另證述:「(於保證人欄寫前開電話時,你有無向乙○○提過此事?)此為我們內部的資料,我並無向其提過此事」、「(乙○○有無看你把他的電話寫到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他不知道,此是我回去再寫的」。原判決所為前揭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乙○○與甲○○藉詞恐丙○○臨時反悔擔任保證人為由,要求顏極峰在對保時無須與丙○○洽談,而認乙○○、甲○○二人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顏極峰於原審已證述:「(依你的經驗,辦理貸款時,保證人反悔不當保證人的實例多不多?)經常碰到」、「(你會因為這樣,擔心保證人反悔,而懷疑係出於偽造的問題?)不會」。可證乙○○未有佯以恐丙○○反悔,請顏極峰不要與丙○○洽談對保事宜。㈢、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父丙○○拒絕當保證人,有告知乙○○,並表示不想買車,但乙○○說可以介紹職業保證人。其稱乙○○可提供職業保證人既為原審所不採,則所稱有告知乙○○其父拒絕當保證人,亦不值得採信。又甲○○於偵查中固先稱「我剛開始問我父親時,(他)沒有表示同意也沒有表示不同意,我就跟乙○○說我父親不同意」。然就所問「你有交付任何家中所有權狀給乙○○?」時,又稱「有,當時我父親並沒有表示意見時,因為我家的所有權狀就擺在父親辦公桌的抽屜內,我就擅自影印一份給乙○○」。足見甲○○交付所有權狀影本資料予乙○○時,其父既未表示意見,甲○○不可能告知其父拒絕。且甲○○如告知其父拒作保人,則其交付其父之所有權狀影本予乙○○,係作何用途?無從合理說明。足見甲○○所稱,其有向乙○○陳明其父親不同意作保之說詞,係屬虛偽。乙○○不知丙○○拒作保人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其判決違法。㈣、顏極峰於偵查中證稱:「我未詢問丙○○是否了解(契約書內容),但王達文(甲○○原名)向我們表示已與其父親協調溝通達成共識且無意見」。此有利於乙○○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既認定丙○○係退休老師,平日會代親友解答法律問題,智識程度不低。又認甲○○藉故請丙○○出來坐在客廳一旁,則甲○○究係藉何理由騙請丙○○出來坐在客廳、丙○○有否因而受騙、因何原因出來坐一會兒?事涉丙○○有無默示授權製作有價證券之認定。原審未予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丙○○離開客廳返回屋內後,甲○○再將已簽妥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予顏極峰。原判決認定甲○○交付上開文件予顏極峰時,丙○○已離開客廳返回屋內,其採證違法。又對保事宜係顏極峰之職責,且顏極峰於原審證述,對保過程中乙○○均未碰過契約書或本票。乙○○既不知對保事宜,則如何知悉丙○○簽寫或甲○○偽造之文件包含本票。卷內既無此證明,原審逕予判決,其採證違法。㈦、乙○○倘與甲○○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於對保過程乙○○既在場,依常理應會幫甲○○積極掩飾,以避免丙○○及顏極峰知悉。然整個對保過程,均係顏極峰與甲○○互動,乙○○僅在旁邊觀看。原判決認定乙○○與甲○○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甲○○之諸多陳述,既經原審認為其說詞不實,而未予採信,但何以又認為甲○○所稱有告知乙○○其父親拒絕作保之詞,係屬真實,即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丙○○之署名確與丙○○筆劃特徵不同。但上開鑑定,無從推論「丙○○及甲○○陳稱:乙○○自始即知丙○○拒絕作保」之詞,堪以採信。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違反邏輯與論理法則。另前揭鑑定,認本票上「丙○○」簽名字跡,與乙○○部分筆劃特徵近似,既為原審所不採,卻又引用該鑑定結果,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丙○○」簽名字跡,有做作之虞,未便鑑定。原判決則認為,非丙○○自行書寫。倘丙○○未親自簽名,同理,甲○○既已繳納十四期款,甲○○亦不可能偽造有價證券。原審之採證,違反論理法則云云(至於渠等其餘上訴意旨,則為對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指摘)。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甲○○與秋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現改為克萊斯勒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成公司)之業務員兼課長乙○○接洽,表示欲購買克萊斯勒NEON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金為六十九萬九千元。惟甲○○無資力,須辦理全額分期貸款,甲○○乃要求其父丙○○擔任保證人遭拒。甲○○與乙○○為順利達到辦理分期貸款購車之目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影印國民身分證,換貼丙○○照片,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苗栗縣苑裡鎮仁義巷二十七號住處,與乙○○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將丙○○所有坐落苗栗縣山柑段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交予乙○○,再由乙○○在道成公司將上開資料,轉交予不知情之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業務員顏極峰(財將公司負責人陳武輝、業務顏極峰,經丙○○提出告訴後,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佯稱貸款人甲○○已獲丙○○同意擔任保證人,使顏極峰誤信丙○○同意擔任保證人,而為之辦理貸款事宜。同年月二十八日,乙○○偕同不知情之顏極峰至甲○○住處辦理對保時,乙○○、甲○○因恐渠等行使變造「丙○○」身分證影本辦理貸款之事遭顏極峰、丙○○識破,致甲○○無法購得車輛使用,乙○○亦無法取得售車利潤,乃藉詞恐丙○○臨時後悔擔任保證人為由,要求顏極峰在對保時勿與丙○○洽談。旋於客廳對保時,顏極峰先將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予甲○○,由甲○○當場親自在本票發票人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署「王達文」(甲○○之原名)後,再持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進入屋內。此期間,甲○○曾藉故請不知情之丙○○出來,在客廳坐一會兒後,又回到房間。甲○○則趁機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保證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署名,而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丙○○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待甲○○將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予顏極峰時,其上已有「丙○○」之簽名,而顏極峰因疏未確實對保,復未與丙○○洽談,即將甲○○所交付丙○○平日用以簽收郵件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簽名欄,使顏極峰誤信丙○○同意作保,形式上完成對保手續。嗣顏極峰將上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送回財將公司,經撥款承辦人員審核後,因不知上情,誤認甲○○申請貸款已獲得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有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足供擔保,而同意撥款。甲○○乃簽發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支票共四十八張予財將公司,用以按月繳付分期款。財將公司遂於同年八月五日辦理車輛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乙○○亦於同日將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交予甲○○使用。嗣甲○○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退票,無法兌現,財將公司乃寄發存證信函向丙○○催收,丙○○得悉上情,立即具狀對乙○○(及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顏極峰、陳武輝)提出告訴,檢察官另對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甲○○、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乙○○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⑴甲○○、乙○○除否認犯罪,並互相將責任推諉給對方外,其餘關於購車、退票等過程,均坦白承認,核與丙○○、顏極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統一發票交車確認表、交車完成收支明細表、分期付款申購書、保管票據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又甲○○確曾請求其父丙○○擔任購車之保證人遭拒,亦據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明在卷,核與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⑵甲○○為使丙○○成為辦理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將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乙○○,再由乙○○轉交予不知情之顏極峰,業據乙○○、顏極峰供述明確,並有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而丙○○係設籍於苗栗縣,其國民身分證於七十五年統一換證後,僅曾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補發,其父名為「王清淵」,有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但供貸款用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則係記載「(雲縣)七十八年五月二日換發」、其父名為「王淵」,顯與真正國民身分證上記載之資料不符,確屬於變造無疑。又該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照片,雖為丙○○本人之照片,但與七十五年及七十七年取得之真正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為不同之版本,除據丙○○陳明在卷外,並有該三份「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如非甲○○所為,其他之第三人勢難取得上開資料,以供變造,足認係甲○○變造後持交乙○○無疑。⑶乙○○帶同顏極峰至甲○○家對保時,甲○○、乙○○向顏極峰佯稱唯恐丙○○臨時反悔,請顏極峰勿與丙○○洽談對保事宜,經顏極峰同意後,甲○○先在客廳以自己名義簽寫本票及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將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帶進入屋內。此期間,丙○○曾與甲○○出來客廳坐一會兒後,又回到房間。嗣甲○○將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予顏極峰時,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已有「丙○○」之簽名,甲○○且將「丙○○」之印章交予顏極峰,蓋用於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隨後顏極峰即離開。整個對保過程,顏極峰未曾與丙○○對話,亦未看到丙○○在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情,迭據顏極峰結證明確,核與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供:「當日對保時,甲○○確有請丙○○出來」等語相符。又涉案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丙○○」之署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與丙○○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參酌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丙○○之印章,均由甲○○提出,足見「丙○○」之簽名,應係甲○○利用入內請丙○○至客廳露臉之時機,予以偽造。再者,本件分期付款申購書上所記載之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均係顏極峰依據乙○○所述,代為記載,業據顏極峰結證明確,並有分期付款申購書上之記載可查。而(000)000000 號電話並無其人、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為黃建忠(即乙○○先前之名字)、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為劉冠汝即乙○○之配偶,除有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憑外,且據乙○○供承在卷。乙○○既明知丙○○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復與甲○○安排丙○○露臉,且要求顏極峰勿與丙○○洽談對保事宜,以為隱瞞。足徵乙○○與甲○○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否則豈會如此配合,並以自己使用之電話,冒充丙○○之聯絡電話,填載在分期付款申購書上,以避免財將公司如以電話查證時,被發現破綻。則丙○○、甲○○陳稱:乙○○自始即知悉丙○○拒絕為甲○○作保,及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丙○○」簽名,均非丙○○所為,堪予採信。另甲○○、乙○○為能形式上通過顏極峰之對保手續,安排不知情之丙○○短暫露臉,亦難認丙○○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⑷涉案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丙○○」印文,均係出自丙○○平日專用於收受信件之印章,業據丙○○陳述明確,並有丙○○所提出收受掛號郵件之簽章資料及該印章可稽。經實際比對結果,該印章所顯示之印文,確與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丙○○」之印文,及收受掛號郵件之簽章資料印文,均相符合。甲○○雖否認將該印章交予顏極峰蓋用,辯稱:可能係乙○○、顏極峰趁其外出買飲料之際盜蓋云云。然對保過程僅有數分鐘,其間甲○○未曾離開住處外出購物,已據顏極峰供明在卷。又乙○○、顏極峰前往甲○○住處對保時,要難知悉丙○○之印章放在何處,亦難事先得知於對保過程中會有機會盜用「丙○○」印章。甲○○所為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至於甲○○另辯稱,乙○○說要幫其找職業保證人,伊有多付傭金云云。惟乙○○已堅決否認上情,且稱伊僅向甲○○收取保險費及領牌費,並無甲○○所稱多付傭金,代覓職業保證人之事,並提出道成公司交車完成收支明細表為證。苟乙○○有應允為甲○○代覓職業保證人,則甲○○何須再變造丙○○之身分證影本及交付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且於顏極峰前往對保時,安排丙○○露臉,並提供丙○○之印章給顏極峰蓋用,甲○○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因認甲○○、乙○○確有前揭犯行,而以甲○○、乙○○嗣後否認犯罪,互相推諉責任,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乙○○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對於枝節性問題,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甲○○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又得諭知緩刑者,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為限,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宣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根本不合緩刑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含牽連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之罪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甲○○、乙○○被訴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並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含牽連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甲○○、乙○○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含牽連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丙○○上訴部分:按刑事案件之上訴,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及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至於告訴人並無上訴權。查上訴人丙○○係甲○○之父並為對乙○○、顏極峰等人提出告訴之告訴人。丙○○既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其子甲○○復已成年,亦非前開得為甲○○之利益提起上訴之人,另對於乙○○、顏極峰僅屬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況顏極峰部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原審判決之範圍(顏極峰非本件之被告,故不在當事人欄列載),則丙○○以自己為上訴人名義,為甲○○之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及對乙○○、顏極峰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出具「上訴及上訴理由狀」對乙○○、顏極峰部分表示不服,並敘述上訴之理由),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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