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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0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供稱:因當時不景氣,銀行要有三個股東作保,我妹婿不願意,,所以少了一個股東,當時告訴人丙○○常到我家走動,主動表示願意當股東作保,所以我才將我妹婿的百分之五股份轉給他,他完全沒有出資,當時我認為他人很好肯幫忙,太相信他,就沒有簽約,也沒有約定何時轉回股份;印章是我們自己刻的,且都一直放在我們這邊;之後是在發現他盜賣我們的股票後,為了要讓泰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正常營運,又找不到告訴人,所以才會過戶等語。足證被告等並未與告訴人約定何時將告訴人之泰昌公司四十六萬股股份(下稱本件股票)轉回乙○○名下,且被告等所持有之告訴人印章並非告訴人交由被告等保管。縱認被告等轉讓告訴人之本件股票係以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惟欲終止時,仍應得告訴人同意。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被告等自始持有代刻告訴人之印章及股票,認定告訴人同意終止原信託關係,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係台中縣○○鄉○○街○○號「泰昌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明知告訴人為泰昌公司之董事,持有四十六萬股公司股份,任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嗣因債務糾紛,先於九十一年間,盜用告訴人先前入股時置於泰昌公司之印章,以偽造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而將告訴人所持有之本件股票全數移轉予乙○○,並將董事一職予以解任,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泰昌公司股東名冊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持有股份變動、董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使該部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而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甲○○辯稱:股票本非告訴人所有,在九十一年把本件股票轉到告訴人名下時,告訴人就已授權乙○○代刻告訴人印章,並同意必要時能把股權過戶,同時將印鑑放在乙○○處云云;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在九十年擔任泰昌公司董事,係因股東洪黎元不願續任董事,告訴人自告奮勇要為我們作保,因作保必須是股東兼董事,所以就把本件股票過給告訴人,後來發現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盜賣股票,所以就把告訴人之股權改登記回來云云。並以:㈠告訴人所持有之本件股票,原係登記於乙○○之妹婿洪黎元名下,經洪黎元同意交由乙○○處理,乙○○遂得告訴人同意,將之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委請告訴人任董事以擔任泰昌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等情,已據被告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陳明在卷(見偵字第八00九號卷第三七頁),並據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五一號案件(下稱重訴案,告訴人係該案被告)時供稱:我擔任泰昌公司的董事不曾出資過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五一號卷<下稱重訴卷二>第一六八頁),復據證人洪黎元於偵查中證稱:乙○○將我的股份過戶給他,因公司向銀行借款,我擔任保證人,九十年要續保時,我因連續幾年擔任保證人,我向公司說我不想擔任保證人,因為公司借款很多,因保證人作很多年,公司借很多錢去買股票,我的股份是百分之十,我就將百分之五的股份由乙○○幫我處理,我完全委託她。我過戶百分之五的股份時,乙○○是我太太的姊姊,我過戶百分之五的股份時沒跟她要錢,她對我提出這樣的要求我就答應了,就當作是我還他之前的人情等語(見偵續字第三五0號卷第二三頁);及至重訴案第一審亦證稱:辭董事時我將我股份的百分之五交由乙○○處理,我並未要求乙○○支付該百分之五股份的股金,因我與乙○○有親戚關係等語(見重訴卷二第一六八頁)。被告等供稱告訴人名下之本件股票係信託登記等情,應屬有據。㈡告訴人於第一審雖指稱:乙○○告訴我,四十六萬股就是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乙○○做股票欠我錢,後來就以這筆債權扺出資。我印象中乙○○八十九年十二月欠我四百六十萬元,就是乙○○作股票的金額(見第一審卷第二四頁)。但:⑴告訴人未能提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乙○○有積欠款項足以抵為泰昌公司四十六萬股股份之證據。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乙○○說我沒有出資半毛錢根本是胡扯,我有匯款證據,請檢察官傳喚蘇金水到庭作證(見偵字第八00九號卷第三八頁);又稱:之前說在九十一年六月有匯錢給呂佳美帳戶及蘇金水,與出資無關(見偵續字第三五0號卷第一0、三六頁);及至第一審指稱:乙○○係欠四百六十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二四頁);旋又先後改稱:「當時算過,乙○○還有欠我三、四百萬左右,不到四百六十萬元。因為乙○○說她沒有錢,我父親又問我錢拿去哪裡,所以這百分之五的股份就是用來清償債款的。」「乙○○當時欠我四、五百萬元,我記得金額應該多於四百六十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三二、一二一頁),前後指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告訴人係證券營業員,對股票面額與淨值不同,應知之甚詳,然告訴人既未說明何以同意以本件股票認定具四百六十萬元價值之依據,並提出乙○○究係積欠「三、四百萬元」、「四百六十萬元」、「四、五百萬元」?及當時係如何會算得出該等款項之依據,自難信為真實。⑵告訴人雖曾提出由台中商業銀行告訴人帳戶與台中商業銀行乙○○帳戶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相互轉帳明細表及其代乙○○融資追繳之款項表,並以該二帳戶間資金往來計算結果有逾六百三十萬元之差額,連同雙方互相現金往來,主張乙○○確有積欠款項等情。然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自台中商業銀行乙○○帳戶提出款項,再同時轉存至胡漢明(即告訴人之父)、告訴人之帳戶即逾二千五百萬元;且該款項之提出、轉存均係告訴人經手填寫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亦為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並有乙○○帳戶之提款單及告訴人、胡漢明帳戶之存款單、台中商業銀行乙○○帳戶存摺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八三至一一六頁),告訴人竟對此略而不提,僅以部分帳戶明細混淆其與乙○○之資金往來情形,實則係乙○○資金流入告訴人及其父胡漢明之帳戶金額,遠大於告訴人帳戶流入乙○○之金額數倍之巨。足見告訴人所述係乙○○積欠其款項,自非可採。告訴人雖又指稱:我現在沒有帳目可查,因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我戶籍地將帳目及電腦拿走云云。惟姑不論三百多萬元或四百多萬元,數目匪薄,縱使記帳明細業已遺失,倘確有其事,既經結算,告訴人何以對結算金額非僅不能詳述,復前後所述不一?且告訴人自發覺本件股票遭過戶起,及至第一審審理本案時為止,已歷經四年有餘,期間復與乙○○就盜賣股票之事涉訟,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五一號案件另案審理,告訴人在該案係被告,復經委任辯護人閱覽卷證,告訴人應已可從雙方於八十九年間互相往來之相關帳戶結算出積欠之款項。告訴人竟均無從提出,甚至結算金額亦無法確認,所為指訴,益難採信。⑶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間擔任泰昌公司董事起,從未出席泰昌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復據證人即泰昌公司股東兼業務部副總洪黎元及證人即泰昌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蘇金水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續卷第二三、二四、三七頁),參以告訴人坦承相關出借乙○○之款項,實際均係其父親胡漢明所有,亦無房地,幾無存款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一二六頁)。告訴人既以對乙○○逾三、四百萬元之債權抵本件股票之出資,本件股票對無資產之告訴人而言,甚為重要,竟從未出席董事會,殊與常情有違。⑷告訴人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任泰昌公司向台灣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共計十筆,合計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及美金一百八十八萬元(折合新台幣逾六千萬元),總金額經換算逾新台幣二億四千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貸款明細表(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及台灣銀行放款借據(見重訴卷一第一七九至二0一頁)在卷可佐。縱如告訴人所述,於擔保當時誤認所擔保之金額僅有幾千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然告訴人自承泰昌公司於八十九年度並無盈餘(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告訴人既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乙○○會算結果,乙○○已積欠告訴人達三、四百萬元以上,告訴人既同意乙○○以本件股票抵債,竟未與乙○○約定擔任保證金額之數額,復同意擔任泰昌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所保證金額並已逾二億元,實與常情不合。雖告訴人又稱:知道所連帶保證的金額如此龐大時,就後悔接受以股權抵債(見第一審卷第三五頁)。但向銀行辦理貸款,必有對保手續,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告訴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既已明知擔保之金額,卻不表明拒絕;且為泰昌公司擔保貸款亦不只一次,在在均與常情不符,益見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不足採信。至檢察官另稱:倘告訴人非出資股東,豈可能既非股東仍同意擔任保證人。然告訴人實際上無甚資產,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涉嫌於八十九至九十一年間盜賣乙○○及泰昌公司股票,亦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現上訴中,有上開重訴案刑事判決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五九至八一頁)。則不問上開盜賣股票犯行是否成立,上訴人是否為獲取乙○○信任,或其他動機而同意擔任本件股票之信託登記名義,均有可能,自不得遽認告訴人有實際出資。⑸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係乙○○及泰昌公司之證券營業員,並經手乙○○買賣股票之事(見偵字第八00九號卷第三八頁),告訴人自能得知乙○○持有股票及須辦理交割款項數額。參以乙○○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間,尚有數十萬及上百萬元之款項餘額出現於該股票交割帳戶,有台中商業銀行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倘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確有積欠告訴人逾三、四百萬元款項,告訴人何以未要乙○○以所持現金或上市股票償還債務,反卻同意乙○○以不知淨值為何之本件股票抵債,亦有悖於常理。⑹泰昌公司有發行實質股票,告訴人確有將本件股票及印鑑均放置於乙○○處等情,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四十六萬股股票還有股票登記的印鑑,從開始就是放在乙○○那邊。因為乙○○說要辦理相關手續什麼的,要放在他那邊。從九十年間就放在乙○○那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過戶到我名下之後,一直到九十一年間,乙○○就一直說要做作保或是證明什麼的,就一直放在她那邊,我有向乙○○要過,但是她都說她要使用,就沒有拿回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倘本件股票係告訴人以對乙○○之數百萬元債權出資,告訴人自不能於九十年一月取得股權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均未將該等股票及股票印鑑取回,益見被告等辯稱本件股票係乙○○所有並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信而有徵。至告訴人於第一審改稱:被告等曾將股票與印章交與告訴人,但隨後以須向經濟部申報再取走,經告訴人催討,被告等又以銀行連帶保證需要、監察人要查核,或即將買回股份過戶等語。倘確有其事,何以告訴人先前均未提及此節?尤以告訴人係任證券營業員,當知股權登記不須持實質股票辦理,亦見告訴人所指將股票放置於乙○○之原因,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可採。⑺告訴人既未能就出資本件股票提出證據證明,復自九十年一月擔任泰昌公司股東、董事起,除為泰昌公司貸款任保證人外,均未參與開會,並將所持有之股票及股票印鑑均放置於乙○○處。被告等所辯該本件股票實係乙○○所有,並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概括授權乙○○可任意將股權移轉等情,應堪採信。㈢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間即概括授權乙○○處分本件股票,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該等股票移轉他人名下,再委託會計師製作股東名冊,辦理泰昌公司股份變動登記;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該議事錄委由會計師辦理變更泰昌公司之董事登記,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心證,而原審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行,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提起上訴。查該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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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