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㈠、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間,僱用嫁至台灣之外籍新娘即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其割取牧草,雙方曾於該期間內合意發生性關係多次,嗣被害人與被告間終止僱傭關係,被害人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於與被告在其住處發生性關係後,欲終止其雙方間之關係。惟被告認被害人在台灣人地生疏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被害人每日必騎機車經過其住處門前產業道路之機會,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事先在其牧草園之草叢中鋪設飼料袋,並藏身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號前之產業道路旁,見被害人騎車經過即現身攔下,於要求與被害人性交遭拒後,即以強暴方法將被害人拉進草叢內,再以身體將被害人壓住,並欲脫下被害人之褲子予以姦淫時,適被害人之配偶駕駛發出特殊聲音之車輛經過,被告聞聲後恐事跡敗露,即以右手虎口向下摀住被害人之嘴以防其呼救,待車聲遠離後始放手讓被害人離去而未遂,而被害人於被告以右手摀住其嘴時,趁機咬傷被告右手手部。被害人因遭被告強行拖入草叢,因而左右上臂、前臂、肚臍周圍受有數條刮傷之傷勢,被害人返家後即將上情告知其配偶,經報警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論處被告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刑。㈡、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中旬,連續多次藉由偕同被害人外出割取牧草之機會,將被害人載往嘉義縣水上鄉○○村○○○○戰車跑道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暴方法,將被害人拖至該處無人之防空洞內,用身體強壓被害人使之無法反抗,以生殖器接合之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又於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後,復多次出言恫嚇被害人稱:不得將此事張揚,否則要其家人找不到屍體,且要繼續替其工作,否則十個人也不夠抵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不敢告訴他人,並因而離職。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在其住處前攔下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以強制力將被害人拖至其住處內,另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一次,被告並於被害人欲騎機車離去時,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僅書寫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強塞與被害人收受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被告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所書立之和解書中載明: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乙方(即被害人)騎車滑倒,甲方(即被告)趨前欲扶起,致因乙方誤解甲方欲加以性侵害,足見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同上卷第六十九頁)為證。被告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為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物,是否係屬事實?苟被告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為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物係屬事實,則被告是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被告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事先在其牧草園之草叢中鋪設飼料袋,並藏身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號前之產業道路旁,見被害人騎車經過即現身攔下,於要求與被害人性交遭拒後,即以強暴方法將被害人拉進草叢內,再以身體將被害人壓住,並欲脫下被害人之褲子予以姦淫;於理由欄援引證人即承辦警員張賢宗證稱:……照片被害人機車倒臥處及被害人壓倒處,都有樹葉折斷的情形,機車倒臥處看得出有人走過的痕跡,與被害人壓倒處距離約六十公尺……;又依照片所示牧草缺口處之牧草折斷面積相當大,應非僅係人走過之痕跡,其較符合被害人所稱係遭被告拖往草叢中之痕跡(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七至第四頁第八行)等情,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之主要論據之一,是否認定記載論述說明被告強拉或拖被害人,橫越過六十公尺距離之牧草叢障礙,其過程並非艱難而易於完成?乃原判決就檢察官另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在其住處前攔下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以強制力將被害人拖至其住處內,另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一次等情,復以被告欲將被害人自路上拖到房間本非易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一行),為其論斷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之主要論據之一,是否說明被告自無障礙之道路上強拖被害人到其房間,其過程應屬艱難而難以完成?其證據之取捨與價值之判斷,前後標準不盡一致,致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得據以指摘,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檢察官指被告涉嫌恐嚇部分,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強制性交部分,具有刑法修正施行前所定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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