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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1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

四、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殺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另觸犯行為人犯罪目的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牽連犯之數犯罪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或原因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必須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目的行為之間,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者,始克成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與被害人劉愛弟(下稱劉女)共謀由劉女與被告之弟呂進寧辦理假結婚並為劉女投保高額旅遊平安保險,再由劉女前往大陸地區作生意,若劉女生意做不成,則在大陸地區藏匿七年,然後再由呂進寧假藉劉女失蹤滿七年,向法院聲請劉女死亡宣告後再向保險公司詐領劉女之死亡保險金。被告乃與呂進寧及劉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同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呂進寧與劉女虛偽合意之公證結婚,然後再由呂進寧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持不實結婚公證書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劉女乃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搭機赴大陸地區,並委由石建平代向保險公司投保劉女之旅遊平安保險共計新台幣三千萬元。被告則先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搭機至大陸廣東省河源,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深圳寶安機場接劉女,劉女到達後乃隨被告搭乘火車至同省惠州市尋找簽約廠商。嗣於翌(十七)日上午一時五十五分至五時五十五分間之某時許,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人行道邊,劉女因查覺並無廠商可簽約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因劉女以指甲抓傷其臉頰,竟萌生殺人犯意,拾取路旁之木棍猛力毆擊劉女頭部多次,致劉女傷重死亡等情。倘若無訛,被告與呂進寧及劉女謀議由呂、劉二人辦理假結婚公證及結婚登記之目的,係在圖謀將來由劉女在大陸藏匿七年,再由呂進寧以劉女配偶之身分,假藉劉女失蹤滿七年向法院聲請為劉女死亡之宣告,然後再藉此向保險公司詐領劉女之死亡保險金,並非預謀由被告在大陸地區將劉女殺害而詐領其死亡保險金。故彼等上述詐騙保險金計畫之行為(包括前述辦理假結婚公證及結婚登記手續),與被告嗣後在大陸惠州火車站前持木棍毆擊劉女致死之事件,應無關聯。易言之,即被告之所以對劉女行兇,純係因雙方為廠商簽約事宜發生爭執時,劉女先以指甲抓傷被告臉頰,致被告憤而萌生殺人犯意,乃拾取路旁木棍毆擊劉女。故被告殺害劉女之行為,應屬事後臨時起意而為,與其等三人先前詐領劉女死亡保險金之計畫無涉,二者之間在客觀上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因辦理前揭假結婚公證及結婚登記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其嗣後殺害劉女所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間,應不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規定方法、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自應分論併罰。乃原判決竟謂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而依上述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九至八行),依上述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難維持。㈡、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呂進寧及劉女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同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呂進寧與劉女假結婚公證手續,使不知情之公證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結婚公證書上,嗣又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推由呂進寧持上述不實結婚公證書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簿冊等情。倘若無訛,則被告前後共有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惟原判決對於被告前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究係基於何種犯意而為?其二次犯行應成立併罰之數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抑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一罪?並未加以審究及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呂進寧及劉女使不知情之法院公證人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結婚公證書上後,又推由呂進寧持上述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果爾,其行使上述登載不實事項之結婚公證書行為,是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若是,此部分與其所犯前述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之關係如何?應如何論斷?原判決亦未加以審究及說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被告在原審辯稱伊係一時氣憤始以木棍毆擊劉女一下,並無殺害劉女之故意,認伊所為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原判決採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依死者劉愛弟之死亡勘驗照片支持頭部至少有三、四道鈍挫裂傷」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七十八頁),認定被告持木棍「多次」毆擊劉女頭部要害,並非僅毆擊劉女一下,因而推論被告有殺害劉女之直接故意,而論以殺人罪(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至八行)。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欄第二點記載「依被告供辭於凌晨午夜時間以長約五十公分、直徑約五公分粗之木棍毆打被害人一下,且能明確知悉左額等過程,有下列疑問:一、夜間在無光線下,尚能明確知悉左額。而實際上,死者劉女確在左額有至少三道挫裂傷等吻合度,但研判決(絕)非只有敲擊一下可造成。二、丟棄於竹編之垃圾桶,亦非夜間能清楚目視辨別之物體。以上被告之供辭有部分吻合且熟悉地點,似非初次夜間至此地可瞭解實物地勢之敘述,有其熟悉凶殺過程之吻合度。不吻合之處為死者確遭多次(非僅一次)頭臚骨鈍挫傷致顏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死者(應係「被告」之誤載)似無法在不知死後屍體損傷情況下,知悉在黑暗中敲擊到死者之左額部」等旨(見原審卷㈡第七十八頁背面)。該鑑定意見提出上述二點疑問之原因為何?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或被告罪責有無關聯?又上述鑑定意見所稱「死者(應係『被告』之筆誤)似無法在不知死後屍體損傷情況下,知悉在黑暗中敲擊到死者之左額」一語之意義為何?是否指被告當時在黑暗中不知敲擊到劉女頭部?若是,其依據何在?若否,究何所指?原審未傳訊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蕭開平就上開鑑定書內容之疑點調查釐清明白,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亦嫌調查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