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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2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九號上 訴 人 甲○○

樓號6樓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吳文寅之子,二人同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六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文寅因罹患腎臟疾病,為方便長期進行血液透析(即俗稱「洗腎」)治療,而在其右胸部鎖骨區接受動靜脈瘻管手術,外接塑膠管聯結體內血管,另因糖尿病截除右下肢,行動不便,截肢部分須賴義肢始能行走,日常生活係由同住之印尼籍幫傭ROMDANAH照護,平時躺臥在上址客廳之沙發上,因不滿上訴人無業在家,且在客廳看電視時有音量過大之情形,偶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詎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其可預見吳文寅右胸部之塑膠管係聯結體內血管,倘若剪斷,勢必導致大量出血,有死亡之可能,竟萌生縱令吳文寅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間接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趁印尼籍幫傭ROMDANAH在上址房間內睡覺、吳文寅在客廳沙發上睡覺之機會,持原置於客廳沙發後方桌上置物盒內之紅色剪刀一把,將吳文寅右胸部聯結體內血管之塑膠管剪斷後,隨即將該把紅色剪刀放回原處,自己則坐在該桌邊之椅子上佯睡。吳文寅胸部之塑膠管因遭上訴人剪斷,以致體內血液從該塑膠管斷裂處大量流出,察覺有異而甦醒,見狀不明所以,即呼喊上訴人。上訴人為掩飾犯行,先喚醒在睡覺之ROMDANAH,再赴住於對面之胞兄吳崇慎家中通知吳崇慎前來協助處理,並將吳文寅送醫。惟吳文寅於送醫途中,即因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已無心跳及自發性呼吸,經到院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嗣經警赴上址採證,在客廳沙發後方桌上之置物盒內扣得前開紅色剪刀一把,因而循線查悉等情。係以上訴人供承:伊係被害人吳文寅之子,吳文寅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六樓住處客廳沙發上,因右胸部接受動靜脈瘻管手術,聯結體內血管之外接塑膠管斷掉致大量出血,伊乃喚醒當時正在房間內睡覺之印尼籍幫傭ROMDANAH,再前往附近之胞兄吳崇慎住處通知吳崇慎前來協助處理,並將吳文寅送醫,惟吳文寅於送醫途中,即因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已無心跳及自發性呼吸,到院經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印尼籍幫傭ROMDANAH、吳崇慎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綦詳,且有戶籍謄本乙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亞歷字第096641054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334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相驗解剖照片多幀附卷足稽。而吳文寅因罹患腎臟疾病,為方便長期進行血液透析(即俗稱「洗腎」)治療,其右胸部鎖骨區接受動靜脈瘻管手術,外接塑膠管聯結體內血管,另因糖尿病右腿截肢,行動不便,須藉由義肢之輔助始能行走,日常生活係由同住之印尼籍幫傭ROMDANAH加以照護等情,復有亞東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可憑,且據證人ROMDANAH於原審證述在卷;又吳文寅右胸部之塑膠管係接其體內上腔靜脈,一經斷裂立即大量出血,且該塑膠管之斷裂方式整齊,應係使用工具破壞,而非自然脫落之事實,已經當時處理急診之亞東醫院住院醫師孫仁堂、主治醫師蔡明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第一審將吳文寅遺留已斷裂之塑膠管二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送鑑洗腎管待比對端經置於實體顯微鏡下觀察,二者待比對端可完全接合,且邊緣斷裂型態均呈現有角度斷裂,另斷裂端工具痕跡紋線方向一致,依斷裂端斷裂型態、斷裂端面紋痕走向等情形,研判該送鑑洗腎管待比對端為雙刃之剪類工具一次作用所造成,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70073455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再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你最後一次見到你父親吳文寅是何時?何地?)我與我父親居住在一起,當時我父親於家中客廳的沙發上睡覺,我於客廳後方的餐桌椅子上看電視,當時並無任何異狀」、「(問:你家中門窗是否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你發現你父親洗腎用的外插管斷裂流血之前是否有人進入你家中?)沒有遭破壞,沒有人進入我家中」、「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點多,死者(指被害人吳文寅)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死者是我父親,我在客廳看布袋戲,看到十二點(指翌日上午零時)多,就聽到我爸爸叫我的名字,我靠近一看,他的左手握住插管處,右手握著已經斷掉的管子,我想要止血也止不住,我就叫醒外勞(指ROMDANAH)來幫忙止血,再跑到對面叫我四哥吳崇慎過來」、「(問:外勞幾點去睡覺?)約晚間十點多」、「我父親晚上十點多睡覺,我在看布袋戲,他睡在客廳沙發上」,以及證人ROMDANAH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晚上十點睡覺,死者當時躺在沙發上,……死者沒有穿衣服,是我幫他脫掉的,死者習慣睡覺要脫衣服,死者當時只有穿短褲,……晚上十二點多,被告來叫我說死者胸口流血,我當時有睡著」,足認吳文寅右胸部之塑膠管遭人為因素以雙刃剪類工具一次剪斷之第一現場,應係在上訴人住處客廳內,當時吳文寅已經脫衣躺在沙發上睡覺,僅剩上訴人在該客廳看電視,且當時無任何異狀,亦無其他人進入該住處,當時該客廳內僅有上訴人與吳文寅同處,上開塑膠管遭人為因素剪斷,難認與上訴人無涉。嗣警員施俊敏於案發後至上訴人前揭住處採證,乃將該屋內之三把剪刀一併扣案,業經證人施俊敏結證在卷,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而經採證人員以棉棒分別採集扣案三把剪刀刀刃上檢體,其中二把剪刀(即扣案證物編號2、3)之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結果,未檢出DNA量;另外一把紅色剪刀(即扣案證物編號1)之血跡棉棒,其DNA與吳文寅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38乘10的負19次方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刑醫字第0960138273號鑑驗書一份可按,足認扣案之上開紅色剪刀一把(即扣案證物編號1)即係用以剪斷吳文寅右胸部塑膠管之工具。而該把剪刀原本置於上訴人住處客廳桌子上,已據證人ROMDANAH於第一審結證甚詳。再觀諸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剪斷吳文寅右胸部塑膠管之該把紅色剪刀,於案發後,仍放置於該桌上之置物盒內,距上訴人供稱其當時坐著看電視的椅子甚近,其他人不可能於上訴人毫無所覺之情況下取用該把剪刀並放回原處。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於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吳文寅係自行剪斷該塑膠管後,再掐著管子返回沙發,故沙發至後方桌子間無血跡殘留,吳文寅應係自殺等語;惟依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所示,當時吳文寅躺臥之沙發前方有電視櫃,後方有桌子,桌子旁邊有一張椅子(即上訴人當時坐著看電視之位置)。而該沙發正面朝向電視櫃,後面有靠背,倘吳文寅坐在沙發上伸手,無法觸及後方桌上置物盒內之剪刀,必須裝妥義肢起身走四、五步始可拿到該把剪刀,而吳文寅當時因塑膠管斷掉大量出血,血液大部分在沙發上,從沙發到後方桌子間之地板上,並無血跡殘留等情,亦據證人ROMDANAH於第一審及原審結證在卷;另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採證並製作現場測繪圖之警員施俊敏於第一審復結證稱:「沙發與後方桌子有一段距離,坐在沙發伸手是碰不到桌子的」,上訴人在偵查中亦供承:從外勞睡覺後至被害人呼叫伊名字間,被害人均未自沙發上起身或使用助行器等語;證人ROMDANAH及吳崇慎於原審更一致證稱:伊等上前察看吳文寅前開塑膠管斷掉流血時,吳文寅並沒有裝上義肢等語。若謂吳文寅當時有尋死意念,其裝上義肢起身走至桌邊自行剪斷塑膠管後,大可默不作聲走回沙發靜待死亡,豈有故佈疑陣先將剪刀置回原處,並掐住塑膠管避免流血,再坐回沙發,而於脫下義肢後,始呼喚上訴人之理?再參酌證人吳崇慎證稱:「我有問我父親(即吳文寅)洗腎管是怎麼斷的,我父親只是看著我,但沒有回答,我父親當時精神狀況還好,隔了一段時間,我父親只有問我一句『救護車是否來了』,待救護車到達時,父親亦無抗拒上救護車」,足認吳文寅當時非但沒有表示伊係自殺,甚而關心救護車是否到達,此與意圖自殺者經人發現搶救時之正常反應有異。分別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另又就證人吳崇慎、吳宗德、許美珠分別證稱:「吳文寅曾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跟我提過他不想活了,只提過這一次而已」(吳崇慎部分)、「吳文寅因為洗腎,血管太細,導致要右胸插管,他覺得很癢,想要抓,覺得連累對不起我們這些孩子,我安慰他不要這樣想,身體顧好就好」(吳宗德部分)、「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我先生去亞東醫院住加護病房十五天,我就去跟我公公(指吳文寅)說這件事情,並告知他暫時無法給他生活費,我公公跟我說沒有關係,並說他到現在還在洗腎,不如去死死算了」(許美珠部分),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047號函分別記載:「死亡經過研判㈡記載:……較支持為死者自為之行為方式」、「㈠本案死者吳文寅……為長期洗腎病患,由居家時其子發現右鎖骨區洗腎用塑膠管斷裂、血流不止。解剖時發現洗腎管線有切斷狀之切面,支持銳器切斷銳面。因死者為行動不便,而其子長期照顧,由單純法醫解剖結果及案情,無法研判『死亡方式』。㈡故本案仍應以排除法釐清他為之可能,若無法認定為他為之可能性,則較可能為自割後棄置刀械之可能性。由家屬在發現急救時,死者尚有意識之敘述若屬實,則死者確有自為並隱匿實情之可能性。故本案仍以『待繼續調查以排除他殺之嫌』為結語」暨亞東醫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亞歷字第0976410274號函所載:「經向本院腎臟科所有醫護人員詢問,並無人員曾聽到吳文寅先生表達輕生之意念。依吳文寅先生之身體狀況,是有足夠之能力自行拿剪刀剪斷洗腎瘻管」,說明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上訴人與吳文寅係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乃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殺直系血親尊屬罪名,並審酌上訴人係吳文寅之子,不思奉養孝順以報父恩,僅因細故,即罔顧人倫,以持剪刀剪斷吳文寅洗腎用塑膠管之手法,著手實行本件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造成吳文寅大量出血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另說明扣案之前揭紅色剪刀一把(扣案證物編號1),固係上訴人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訴人已供稱:該把剪刀以前就放在住處,並非伊所購買等語,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屬上訴人所有,復非違禁物;其餘扣案之剪刀等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迄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 日

A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