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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3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高榮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二十一日為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九號)後,對李○英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李○英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亦不服乙○○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夫妻,均與乙○○之母即被害人戴○娥(下稱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六六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行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於九十六年七○十五日前遷出台北縣○○鎮○○○街○○號被害人之住居所,並應自九十六年七○十五日起最少遠離被害人上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九十六年七○五日親自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裁定內容;乙○○亦知情,竟基於幫助甲○○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內之九十六年七○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乙○○將上址小門鑰匙交付甲○○,俾甲○○隨後得自行開門進入上址。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進入上址後,又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甲○○竟因懷恨被害人向警方報案申告甲○○上開家庭暴力事件,致甲○○須遷離上開處所,而萌生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乃在該處所二樓房間內、樓梯間及一樓等處,徒手推打被害人,再將之強拉至二樓房間內;復明知被害人為年近七旬之瘦小老者,如以電線緊勒頸部,足致無法呼吸窒息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壓坐在被害人身上控制其行動,並呼喊乙○○剪取家中電線供其使用。乙○○目睹前情,竟基於幫助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家中剪刀至二樓陽台剪取與其兄長戴國棟共有之廢棄冰箱電線交予甲○○使用,隨即帶其子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二樓浴室洗澡。甲○○旋以上開電線勒住被害人頸部,直至無反應始鬆手,致被害人因窒息死亡。甲○○因恐被害人尚有氣息,復以其所有膠帶黏貼口、鼻、頸部、雙手腕及腳部。事發後,乙○○迅將其子戴○○帶往鄰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八德桃鶯分店,甲○○則在上址將被害人之屍體裝入家中大型黑色垃圾袋,並以被害人之被套包裹,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騎乘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麥當勞速食店搭載乙○○、戴○○返回上址。甲○○、乙○○又另行起意棄屍,合力將上開經包裹處理之被害人屍體搬至甲○○機車腳踏板上,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產業道路旁,共同將被害人屍體丟入山溝棄置(二人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判刑確定),隨即騎車返回上開處所,帶同戴○○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由甲○○帶同警員前往棄屍地點尋獲被害人屍體,並扣押甲○○所有供犯罪用之膠帶一捲等情。係以訊據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電線勒斃被害人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辯稱:係被害人拒不返還其寄放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雙方發生爭執,又遭被害人辱罵、持電線毆打,始氣憤搶得該電線纏繞在被害人脖子上,因一時失手將其勒斃云云。辯護人辯護稱:除甲○○於審理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甲○○有殺人行為等語。乙○○則坦承於甲○○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時應甲○○要求剪取電線交給甲○○,但矢口否認有何殺害其母及幫助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拿電線給甲○○時心想甲○○係要嚇阻被害人,不知甲○○要用來綑綁被害人,而甲○○係於殺被害人後始至「麥當勞」店告知,伊未參與殺人;至甲○○進入被害人住處係經伊以電話徵得被害人同意,無幫助甲○○違反保護令之情事云云;辯護人為乙○○辯護稱:乙○○於甲○○與被害人爭執及殺害被害人時均未在場,亦不知情,與甲○○並無殺人犯意聯絡,亦無幫助殺人之故意云云。經查:㈠、乙○○、甲○○夫妻,均與被害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經其二人自承在卷,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甲○○前因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為前開行為及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並最少遠離被害人上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甲○○於九十六年七○五日親自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復經警員告知,而得知該裁定內容,乙○○亦知情,分據其二人於第一審偵、審時陳明在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六號傷害卷、第一審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另乙○○將被害人住處小門鑰匙交付甲○○,使甲○○隨後開門進入屋內,亦經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乙○○既知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內將上址小門鑰匙交予甲○○,有幫助甲○○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乙○○空言辯稱:係經被害人同意始讓甲○○進入該址云云,自無礙其幫助甲○○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㈡、被害人身高一百四十公分,體重約四十公斤,雙手腕有寬條膠帶,口鼻亦見膠帶,手腳均有寬膠帶綁貼,右側頸有出血喉軟骨見出血,前頸部有可疑之索溝,死後變化嚴重並存虫蛆與死亡七天時間吻合,因頸部受扼窒息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八○三十一日(九六)醫剖字第0九六一一0一一五八號解剖報告書、(九六)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解剖照片等件附卷可憑。㈢、甲○○於歷次偵、審時均供稱:先以家中之電線纏繞被害人脖子二圈並打結後,怕被害人尚有氣息,又以膠帶綁貼其口、鼻、手、腳等語一致。另據現場照片所示,二樓乙○○房間採得電線一條(下稱A電線,繞有二圈並繫結),與二樓後陽台冰箱旁電線一條(下稱B電線)外觀、顏色、型式相同,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核與甲○○供稱:勒死被害人之電線是家裏很久沒有使用之電冰箱電線等語相符,且上開A電線繫結,亦與甲○○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用電線纏繞被害人頸部後打結情形相符,參以卷附相驗、解剖照片及勘驗筆錄、鑑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頸部並無膠帶黏貼,且前頸部呈索溝痕等情,與口、鼻、手腕、雙腳以膠帶綁、貼之方式迥異,而與甲○○所稱以電線纏勒頸部所留痕跡相近,足認被害人頸部索溝痕應係以前開電線強勒所致,辯護人一再以上開電線與被害人頸部勒痕無關云云為辯,顯悖事實,尚難遽採。至上開A電線雖未檢出明確之STR 型別,未能與被告二人之

DNA 型別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十四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尚難憑以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㈣、甲○○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業據甲○○供承明確,復經乙○○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七○二十日甲○○與戴○娥吵架,剛開始我在家,我離開時她們二人已有吵架及肢體衝突」等語在卷,於原審復供稱:「我承認有拿電線給我太太,因為當時我太太與我母親已經在吵架,甲○○叫我去拿電線時,我站在她們中間等語」。是乙○○及其辯護人辯稱甲○○與被害人爭吵過程,乙○○均未在場,亦不知情云云,均無可採;況甲○○於第一審供稱:「我確實有在上址徒手推打被害人,我在二樓乙○○房間看住被害人,不讓她離開,房門沒關,所以乙○○也可以看到房內發生的事情,乙○○知道我與被害人在房間內吵架、打架,我在房內喊:『爸爸,幫我剪一截電線給我』,沒有說多長,乙○○就去二樓陽台剪廢棄冰箱的電線,大約比法庭受訊問台寬度再長一點,後來乙○○將電線放在門口,就在二樓幫小孩洗澡,我就拿電線勒被害人脖子,直到被害人不動為止」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子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媽媽和奶奶打架時,爸爸幫我洗澡,當時媽媽叫爸爸拿東西給他,我有看到爸爸幫媽媽拿電線給媽媽後,爸爸就幫我洗澡,洗好澡,我看到媽媽拿膠帶黏奶奶,爸爸當時在洗澡、我有看到媽媽用推的,一下推這裏,一下推那裏,推我奶奶、奶奶站著哭了,媽媽用身體推奶奶」等語。核甲○○與證人戴○○二人所述,就甲○○推打被害人時、乙○○曾剪取電線交予甲○○及當時乙○○在二樓幫戴○○洗澡等節,均相符合。且戴○○於偵查中證述有關乙○○拿電線予甲○○等情節前,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此節,顯見戴○○前開陳述乃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未受他人影響,堪認與事實相符。另甲○○於警詢、偵訊時一再供稱係其一人殺害被害人,在與被害人吵架前即先支開乙○○與戴○○,乙○○自始未在場等語,顯係迴護乙○○之詞。參以原審法院更審前,訊及對刑度意見時,甲○○亦僅表示希望對乙○○從輕量刑,自己則無意見等態度,及乙○○於原審法院更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甲○○的感情很好」等語,在在顯示被告夫妻感情甚篤,倘乙○○確無剪取電線交予甲○○之事實,甲○○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俱徵甲○○前開不利乙○○之供述可信度極高,復為乙○○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此外,甲○○為警查獲後入所前之身高一百三十六公分,體重四十八公斤,有台北看守所被告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以甲○○與被害人之身形相去不遠,欲同時控制被害人及持剪刀至二樓陽台剪取電線,並非易事,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初稱:其獨力抓住被害人之手,抓到陽台上,用身體坐在被害人身上,並用手拿剪刀剪斷電線纏繞被害人云云;嗣後改稱:係被害人不知從何處拿了電線來打伊,伊才失手將電線反綑回去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均屬推諉卸責及迴護乙○○之詞,無一足取。乙○○明知甲○○前已因傷害被害人之家暴案件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於本件目睹二人肢體衝突,非但未設法排解,反於甲○○坐壓控制被害人行動之際,應甲○○之請剪取電線提供甲○○使用,姑不論係意在使甲○○得以綑綁被害人或纏繞被害人頸部,其顯有幫助甲○○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不法侵害行為之犯意甚明。㈤、倘以繩索之類物品纏繞強勒他人頸部達一定時間,將導致他人無法呼吸而窒息甚致死亡,乃公眾週知之常識,甲○○、乙○○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自應知悉,乙○○見甲○○與被害人口角、肢體衝突中,年邁之被害人先遭甲○○推打,復強拉至二樓乙○○房間坐壓身上,已無反擊之力,又提供足以纏勒綑綁人體之電線予甲○○,而甲○○確亦使用前開電線勒斃被害人,甲○○因乙○○提供前開電線獲有殺人之助力,甚為明灼。乙○○雖辯稱伊拿電線給甲○○時,不知甲○○要綑綁被害人,心想只是要嚇阻被害人云云。然以乙○○自承:「我儘可能勸阻,可是都沒有用,所以我就先下樓幫小孩洗澡,洗澡的時候還聽到他們爭吵,可是一下子之後就停止爭吵」等語,既謂甲○○與被害人間之爭吵甚烈,並居間強加勸阻無效,復有如甲○○所述之肢體衝突,豈有因甲○○取得電線後即得到嚇阻之效果,使甲○○與被害人在短時間內停止爭吵之理?衡情乙○○身為人子、人夫對此異狀應立刻有所警覺,豈有任憑持續未再近身探究之理?何況,繩索之類物品,通常供作綑綁、束縛之用,乃屬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為眾所週知之事,而乙○○明知甲○○前曾有對被害人為家暴行為之過往,二人再度發生激烈之爭吵,可能情緒失控,應為其主觀上可得預見,竟仍於斯時應甲○○之請剪取電線予甲○○,應可預見甲○○將之用以捆綁、束縛被害人,且對被害人當時為年近七旬,身高一百四十公分、體重約四十公斤之瘦小老者,可能因甲○○情緒失控纏繞被害人之頸部,造成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猶將該電線交予甲○○,顯見乙○○有幫助甲○○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另參以甲○○供承:先用電線纏繞被害人頸部打結後,復以膠帶綁、貼被害人口、鼻、手、腳,以防被害人尚有氣息,更見其下手之殘,殺意之堅,是甲○○意在殺害被害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至為灼然。甲○○辯稱:一時失手致被害人死亡云云,洵屬無據。此外,乙○○於原審審理時曾多次供稱:被害人很會唸人,父親往生後就更會唸,家裏的小孩都被唸到不想回來,我是被逼到沒辦法才搬回家,我心中有恨,我母親經常罵我,好像我不是我父母生的,我兄姊也認為我不是家裏的小孩等語,語露對被害人之不滿,且因其妻甲○○家暴經法院判處刑責並核發保護令一事,對被害人心存積怨,因而幫助甲○○違反保護令進入被害人住處、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及有幫助甲○○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非毫無動機。復敘明乙○○事後不僅參與遺棄被害人屍體,又偕同甲○○一同逃匿未加責難以觀,乙○○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未違反其本意。然查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實行殺人之行為,或與甲○○有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足見乙○○交付電線予甲○○當時有幫助殺人不確定故意。又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初訊及聲請羈押訊問時,均一致供稱:當日係因之前家暴令之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因被害人說乙○○替伊作偽證,又罵伊三字經,所以將被害人殺害等語。嗣辯稱因向被害人討回寄放之五萬元遭拒始生爭執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綜合以觀,甲○○、乙○○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說明證人戴○○為九十一年次,於案發僅五歲,且為被告二人之子,因雙親涉案經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經該中心函第一審表示該童因本案不斷出現創傷反應,身心狀態明顯不佳,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二○十五日北縣家防護字第○○○○○○○○○○號函在卷可憑。審酌上情及該證人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證述,且乙○○及其辯護人亦不再聲請傳訊,認乙○○於第一審雖聲請再傳訊戴○○到庭作證,已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至甲○○雖曾請求傳訊其生母葉馨美、楊明昆(無年籍住址),因事實已明,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另甲○○之辯護人請求將扣案A電線送請有關機關為比對鑑定,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已明確記載被害人前頸部有索溝痕,與甲○○於警詢自白殺被害人之方法相符,甲○○並直陳扣案之電線即為其殺被害人之工具,且案發迄今相隔甚久,被害人屍體業已殮葬,再為扣案電線之比對鑑定,無助於事實之釐清,況事實已明,無再送鑑定比對之必要,並對被告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說明。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乃因身分關係致刑有加重之不純正身分犯,甲○○與被害人間既不具直系血親親屬關係,公訴意旨指被告等犯該條項之罪,尚有未洽。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而言。乙○○幫助甲○○違反保護令進入被害人住處、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及基於幫助甲○○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將被害人住處之鑰匙及電線交付甲○○,為違反保護令及殺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幫助殺人及幫助違反保護令等罪,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乙○○開門讓甲○○進入被害人住所及提供電線殺人之行為,雖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幫助違反保護令罪罪名,仍應併予審究)。乙○○雖與被害人有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然其係基於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電線予正犯甲○○殺被害人,依幫助犯之處罰從屬於正犯之理論,正犯甲○○該部分僅構成普通殺人罪,乙○○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繩。甲○○、乙○○所犯前開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甲○○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乙○○從一重之幫助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論甲○○以殺人罪,乙○○以幫助殺人罪;審酌其二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甲○○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膠帶壹捲沒收;量處乙○○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對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既謂乙○○於案發時認識其妻甲○○有殺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何以認定僅有「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認定不僅違背經驗法則,且與理由說明相矛盾。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伊有幫助殺人故意,不僅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甲○○於逾上訴期間後,具狀指摘原審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且對伊有利之主張未置一詞,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各等語。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