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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4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八號上 訴 人 甲 ○

乙○○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丁○○係漁豐一號漁船船員,彼等與船長陳清男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五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前之某時,在東經一一七度三十一分、北緯二十三度四十四分我國領海外之海域,以不詳方式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該船船艙內,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運送前揭漁產品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人員查獲,並扣得前揭漁產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犯走私罪(甲○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論述說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函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十五行)等情,並援引農委會漁業署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漁二字第0九七一二二一八四九號函文,據以說明漁豐一號漁船不可能於上訴人等所稱之作業天數內,捕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鉅量之漁產品(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至二十四行)等情,為認定上訴人四人有本件犯行之主要依據之一。然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四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狀表示,農委會漁業署上開函文附件之拖網漁具、漁獲疑義補充說明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情。稽諸原審卷內所附上訴人四人之準備書狀,其內確有上訴人四人為上開表示之記載(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而上情與農委會漁業署上開函文等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是否能援引為不利上訴人四人認定之依據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逕以上開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之理由,即認農委會漁業署上開函文為有證據能力,並援引為不利上訴人四人認定之依據,致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尚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四人有前揭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所附之漁豐一號漁船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之漁船航程軌跡圖(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為其主要依據之一。然上訴人四人於原審審理中已一再具狀陳稱:依農委會漁業署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漁二字第0九七一二二0三六四號函,內載「二、漁船監控系統(VM

S )係透過通訊設備將漁船全球定位系統船位資料傳送岸上至監控中心,作為漁業管理目的,惟經查該船(即漁豐一號)並未安裝該監控系統。另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漁船用油裝設航程紀錄器(VDR ),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為目的……」(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等情以觀,漁豐一號所裝設之航程紀錄器,是否具有記錄該船航程圖之功能,及其係基於何種原理記錄該船航程圖,均非無疑義。況原判決援引之上開漁船航程軌跡圖,其內並未明確記載各時間點之經緯度,尚不得據為不利上訴人四人認定之依據(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等情。上訴人四人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其與漁豐一號漁船上開漁船航程軌跡圖,是否得作為不利上訴人四人認定之依據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致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仍得執上情,及漁豐一號漁船相關航程軌跡圖,於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及第一一0頁所附者,何以二者所記錄之內容不同等情,據以指摘其採證認事不當。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V

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