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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4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

五八九、五九0、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0、三0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走私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後,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K

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