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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4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 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巷○○號3樓丁○○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彰化縣○○鎮○○里○○路崙尾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偵查時共同被告乙○○稱:找被告丙○○、丁○○一起去助陣,有告知要去找人談判,要去輸贏之類的話,在毆打被害人張世榮時,丙○○、丁○○在旁邊看,伊用酒瓶、刀刺被害人時,他們二人都有看到,都有在那邊等語;共同被告甲○○亦稱四人去找張世榮,由乙○○先進屋,接著伊等三人跟著進去,乙○○叫丙○○、丁○○去門口堵著,伊與乙○○就與張世榮打起來,過程中丙○○、丁○○沒有講任何話也沒有做任何事;丙○○供稱:出發去找張世榮時,甲○○有說好要去打人,後來伊看到甲○○拿刀刺張世榮手臂,乙○○拿酒瓶砸張世榮頭部,過程中伊有進去看。丁○○當時在外面都沒有進去等語;丁○○則稱伊有看到甲○○拿刀刺對方,伊就出去站在外面,門是開著的,裡面的情形伊都聽的到,過程中有的看得到,有的看不到,當時丙○○是樓上樓下跑等語。綜合以觀,足認彼等四人前往被害人租屋處,是想要教訓、傷害被害人,丙○○、丁○○雖僅站在門口,未進入被害人住處,然係分擔堵住門口,防止被害人逃出之行為,即令丁○○、丙○○與甲○○、乙○○間之犯意聯絡僅止於傷害,然其二人於看到甲○○以螺絲起子刺入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而隨之倒地不起,乙○○卻進而接續以電風扇、啤酒玻璃瓶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電風扇因而斷裂分離,啤酒玻璃瓶也打碎約五、六瓶,而頭部遭受重擊容易致死,丁○○與丙○○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之理?斯時其二人當已查覺甲○○、乙○○另萌殺人犯意,卻未出聲或以行動阻止,或先行離開現場,或報警救援等常人應有之反應,竟全程在場觀覽,並與甲○○、乙○○一同離開現場,難謂其四人間無默示之殺人犯意合致。原判決竟認丙○○、丁○○僅成立傷害罪,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顯違經驗法則。㈡、被告等四人原係以傷害之犯意前往被害人處尋釁,則甲○○、乙○○以螺絲起子、啤酒玻璃瓶、電風扇毆擊被害人頭部以達殺人目的,雖不在原先預定之傷害計畫範圍內,然以該粗暴之傷害手段猛擊被害人頭部,可能引起死亡,乃丁○○、丙○○在客觀上可預見,即令其二人主觀上無殺人犯意,亦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原判決認僅成立傷害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案發現場,除四灑之血跡及散亂一地之打鬥痕跡外,並未發現有任何販毒痕跡或工具,則甲○○與乙○○一再供稱,本件事發原因為購毒之金錢糾紛,因被害人向甲○○「嗆聲」,其四人心生不滿才一起去教訓被害人云云,顯係企圖以不利於被害人之陳述減輕罪責。原判決在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害人確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二人引起糾紛之情事,僅憑其二人飾卸之詞,遽認本件糾紛起因於被害人催討販毒之金錢所致,自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能依據現場環境遺留之血跡等跡證,詳予審酌、推敲以發現真實,反而驟信被告等之陳述,復未就違反經驗法則之部分為合理之論述說明,其判決自屬違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檢送之「張世榮遭傷害案證物清單」所列破碎之啤酒空瓶為四瓶,與原判決事實欄謂「乙○○持啤酒玻璃瓶猛砸被害人頭部,直至打碎約五、六支啤酒玻璃瓶」之認定,不相適合。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乙○○在將被害人自陽台拉進客廳,被害人持刀作勢攻擊,劃傷甲○○之舉動激怒下,由原來傷害犯意提昇至殺人故意,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認證人丙○○關於勸阻及拉住乙○○之證述,與甲○○警詢初供之內容相符。至丙○○衝入房間前,甲○○出聲勸阻乙○○「不要再打了,再打會出人命」等語,未為丙○○聽聞,自屬合理。原判決卻以丙○○進入房間後未聞甲○○勸阻乙○○,遽認甲○○、乙○○之供證,係為減輕個人刑事責任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然乙○○為有利於甲○○之陳述,不影響其刑責,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㈡、乙○○稱螺絲起子係甲○○所「預藏」,不惟與甲○○所述在「桌上」或「地上」撿拾有異,其又稱螺絲起子係刺在被害人「左邊頭部」。果爾,原判決認定「右耳上方長三公分,深二公分之銳器傷」為甲○○持螺絲起子所刺,即非有據。況被害人右耳上方之傷口,是否為螺絲起子或係尖銳之三角形玻璃造成,非無可疑。原判決就案發時有無螺絲起子存在?究係扁平或十字形螺絲起子?係刺向頭部右邊或左邊?如何造成被害人傷口?等關係甲○○是否有致被害人於死行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認該傷口係甲○○持螺絲起子所造成,尚嫌理由不備。

㈢、乙○○之供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採其有瑕疵之供述,作為甲○○論罪之基礎,難謂合法。㈣、縱認甲○○與乙○○、丙○○、丁○○有共謀教訓傷害被害人,但無證據證明甲○○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殺人犯意或對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有預見,亦不能證明甲○○有何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原判決論處甲○○共同殺人罪刑,顯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乙○○、甲○○、丙○○、丁○○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或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二人以共同殺人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其二人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甲○○因向被害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積欠新台幣一千元之事,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經乙○○提議向被害人報復洩憤;被告等四人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乘甲○○駕駛之小客車,至「聯欣飯店」九樓被害人租住處找被害人教訓、傷害以為報復,於被害人應門後,乙○○、甲○○先進入屋內與被害人拉扯發生肢體衝突,丙○○、丁○○則站在進門處觀看,甲○○突拿取置於桌上被害人所有之彈簧刀一把,刺入被害人左上臂,被害人即逃至客廳外陽台高喊「救命!」,乙○○見狀,即趨前將被害人拉回客廳,被害人即取出其所有摺疊刀一把向甲○○、乙○○揮舞,丙○○、丁○○見打鬥益趨激烈,恐受波及,遂退至門外,丙○○並至十樓找友人。嗣因被害人持刀攻擊之行為,激怒甲○○、乙○○,其二人遂逸出原來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升高為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甲○○持被害人所有未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刺中被害人頭部(右耳上方),加上甲○○與被害人扭打力量,致被害人受傷傾坐於地板,已未持刀再向甲○○、乙○○攻擊。惟甲○○、乙○○二人仍不罷休,由乙○○高舉室內電風扇一支猛砸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而倒臥於地板,乙○○仍續持啤酒玻璃瓶往被害人頭部猛砸,被害人因而倒臥血泊中,丙○○因聽聞九樓有激烈鬥毆聲下樓查看,見狀勸阻乙○○,甲○○、乙○○二人始行罷手離開現場,嗣經警發現被害人倒臥血泊中,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甲○○、乙○○應負共同殺人罪責,丙○○、丁○○應負共同傷害罪責之心證理由;復對被告四人之供述及證人謝怡心、魏斌臣、林建國、張志祥、翁美娜、劉銘雅、曾冠軍等之證詞,並卷內其他相關之證據,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且就乙○○、甲○○否認殺人,丙○○、丁○○否認傷害犯行,所辯各節,如何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已敘明丙○○、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同甲○○、乙○○前往被害人住處,甲○○、乙○○於鬥毆之初,亦僅有傷害行為,至甲○○、乙○○臨時遭被害人激怒,其二人始萌生殺人犯意,由甲○○持螺絲起子,乙○○以電風扇、啤酒玻璃瓶毆擊被害人為殺人行為時,因事出突然,非丙○○、丁○○所得預見,丙○○、丁○○二人雖有聽聞,甚而目睹甲○○、乙○○二人變更傷害為殺人犯意後之舉動,且至被害人倒地後,始離開現場,亦不能證明丙○○、丁○○於甲○○、乙○○提昇為殺人犯意之際或之後,有共同參與殺人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不得就甲○○、乙○○超越原傷害計畫範圍之殺人行為,令丙○○、丁○○共負殺人之責。又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乃甲○○、乙○○前開殺人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與之前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傷害行為之加重結果,丙○○、丁○○僅應負共同傷害罪責。該項論斷,尚非無據,乃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丙○○、丁○○應負共同殺人之罪責,縱認其二人主觀上無殺人犯意,仍應負經起訴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此外,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及乙○○、甲○○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就被告四人有無犯意聯絡,或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及乙○○、甲○○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邱 同 印法官 張 清 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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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