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被 告 乙○○
戊○○甲○○丁○○己○○(原名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輕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重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仍應併予審判,但必須以輕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若輕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即無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對不得上訴之重罪部分併予實體審判之餘地。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不能僅就不得上訴之重罪部分敘述上訴理由,而對得上訴之輕罪部分未加以敘述,否則得上訴之輕罪部分因未敘述上訴理由,致其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不得上訴之重罪部分即無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審判之餘地,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乙○○、戊○○(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甲○○、丁○○、己○○(原名己○○,下同)六人涉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下稱妨害自由罪,即輕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即重罪),並認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戊○○、甲○○部分科刑之判決,就彼四人被訴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對於彼四人被訴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對於丁○○、己○○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第一審檢察官對於此等部分之上訴。第二審檢察官(即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提上訴書,僅就所起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部分敘述理由;對於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妨害自由」部分,則未具體敘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本院對於不得上訴之「恐嚇取財」部分,即無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之餘地,自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第三審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規定,就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調查事實者,必以先有合法之上訴為前提。而刑事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亦以其死亡係在有合法上訴之後者為限。如為不合法之上訴,則原第二審判決已因無合法之上訴而確定,第三審法院即無從依職權逕行對被告死亡之事實加以調查,據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第二審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然檢察官所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自不得據以對戊○○改判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邱 同 印法官 張 清 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