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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4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五號上 訴 人 甲○○

之1號乙○○

之1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四八三0、六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誤為全部撤銷,但不影響本件判決主旨)上訴人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論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乙○○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甲○○、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昌馨於調查站、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之證述,扣案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十六張、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模板五片、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表、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成品、人民幣百元偽鈔半成品、百元人民幣版模、SOLNA132型單色印刷機一台、大型油壓裁剪機一台、驗鈔機一台、白牛皮紙二百九十四封及油墨五箱等證據,認定甲○○有偽造國幣之犯意,偽造國幣即面額新台幣一千元之舊版偽鈔,因印製之樣品經測試結果不佳,且為規避查緝,遂中止繼續印製,乃將偽造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鈔八張之浮水印印製「文具便條紙」字樣;另甲○○確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共同偽造人民幣百元券之犯意聯絡,經由該男子介紹,接受買主「許志誠」與「瘦仔」之訂購,而與乙○○、羅昌馨共同偽造人民幣百元券,或負責偽造人民幣之主導監督、供應機械、承租場地,或負責與買主聯絡、提供偽造人民幣成品供買主鑑定、向廠商訂購印製偽造人民幣所需紙張、油墨等物,或負責調色、搬運紙張、裁剪、搬運成品等事務,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人民幣,甲○○、乙○○與羅昌馨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就偽造有價證券之人民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開始著手實行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始屬預備行為。原判決依甲○○所述,認定其偽造舊版新台幣,既已開始測試印製,顯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嗣因中止繼續印製,而未完全實現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認屬中止未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本件尚在試印,尚未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預備階段,非未遂犯,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洵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偽造外國貨幣,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只須其偽造之物品,有類似通貨之外觀、模型、分量、數量、圖樣、紙張等,已完成其外形,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貨幣者,即足成立,不以偽造之物與真品完全相同或幾可亂真,肉眼無法分辨真偽為必要。原判決已論述甲○○、羅昌馨所陳印製人民幣一百元鈔之流程,極講究印製細節,且依卷附照片顯示,扣案之人民幣一百元真鈔,與查扣之偽造人民幣一百元鈔成品、半成品,以肉眼互相比對結果,外觀、模型、圖樣、紙張均相近似,幾可亂真,以肉眼無法分辨真偽,僅顏色有些許偏差而已。第一審法院將扣案偽造之人民幣一百元鈔半成品,其中四十二張,及成品八十六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提供扣案之人民幣一百元真鈔供比對,經鑑定結果:「送鑑扣案之偽造人民幣一佰元鈔半成品四十二張及成品八十六張,經鑑定均係偽鈔。」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而認該偽造之人民幣,足使人誤信為真鈔;復說明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券,中央銀行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公告流通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是甲○○等偽造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鈔,當時仍係流通貨幣,仍有偽造價值之理由及依據。甲○○上訴意旨仍執己意,以其係印製人民幣文具便條紙,供裝飾或玩賞,不具有價證券性質,另偽造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鈔係無法流通之舊國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也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已知悉所印製者,係可供使用之人民幣,且負責與買主聯絡、提供偽造人民幣成品供買主鑑定、向廠商訂購印製偽造人民幣所需紙張、油墨等工作,顯已參與偽造人民幣之犯行,為共同共犯。甲○○、乙○○上訴意旨,均以乙○○於下班後受其父即甲○○之託幫忙電話訂購紙張、油墨及接洽客戶,並未實際參與印製人民幣工作,應為幫助犯,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要屬誤會。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而該法條失效前所取得之證據,縱屬違背法定程序,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上訴意旨以通訊監察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通訊監察譯文不得做為被告犯罪證據云云,亦屬誤解。再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依憑卷內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鈔照片及勘驗結果,以該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鈔,其圖案、文字與真鈔相同,且有防偽線,外觀上與真鈔辨識不易,認已達於使一般人會誤認為真鈔之程度,原判決已經調查論述明確。另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共謀在台南地區偽造人民幣,再委由本地漁船走私運往大陸地區販賣牟利。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雖供稱係林宗億。惟因證據不足,經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確定。可見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從傳喚調查,原判決未予調查,或未於理由說明,難謂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器械原料,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白牛皮紙二九四封,為偽造有價證券用之原料,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核無違誤。縱甲○○被羈押期間,被不詳姓名者偷竊七六封,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偵查終結, 對甲○○諭知不起訴處分在案,亦無扣除之必要。甲○○上訴意旨指扣案之白牛皮紙二九四封,已少七六封,仍加以沒收,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一致之違失,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原判決事實欄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共謀在台南地區偽造人民幣百元鈔者,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雖供稱係林宗億,惟因證據不足,經第一審法院諭知林宗億無罪確定,乃對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真正身分誤認所致,非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非為共同正犯。乙○○上訴意旨以林宗億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認甲○○非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犯,洵屬事實爭執,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又甲○○等偽造之人民幣百元鈔總額多寡,乃事實認定問題,縱有失之出入,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何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羅昌馨推測之詞,認甲○○等偽造人民幣百元鈔六十萬張,總額計人民幣六千萬元,違反採證法則,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事實認定九十一年三月下旬自稱「許志誠」者交付新台幣二十餘萬元現金給乙○○(見原判決第三頁末起第四行);理由說明同年三月中下旬(約二十日)拿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現金給乙○○去買紙張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五行);僅明確與否之差異,甲○○、乙○○上訴意旨指有事實與理由互不一致,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邱 同 印法官 張 清 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