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侵入任幗英房間內竊取財物部分,除外),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及九十三年間,⑴以代辦外籍配偶身分證為由,向陳華光詐騙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及戶籍謄本等物。⑵以代辦台灣銀行定存利息、代買房屋為由,向乙○○○詐騙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元。⑶向乙○○○偽稱代售房屋,詐取出售乙○○○所有之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房屋價款二百八十萬元。⑷以借款為由,詐騙乙○○○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及信用借款之一百萬元;詐騙羅信鳳九十八萬八千元。⑸冒用乙○○○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供己使用;向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款項,詐騙四十七萬八千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向廖明相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參、㈡)。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就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為,如何已該當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則於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並於判決內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用乙○○○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向三信具領空白支票後,盜蓋乙○○○印章簽發支票使用等情,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等語,均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陳述為主要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貳、
一、㈡、⒉、㈢、⒉、㈣、⒉)。然原判決對於乙○○○警詢陳述如何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未予說明,併採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證據,難認無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部分,雖均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因與撤銷發回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陸),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至上訴人另犯竊盜(侵入任幗英房間竊取財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原審以羈押日數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止,共羈押二百四十五日折抵上訴人刑期有期徒刑八月期滿,無庸指揮執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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