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振祿(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二,未經告訴人謝瑞暾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告訴人印章後,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人之簽名,並將該印章盜蓋於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下稱本件本票),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再由李振祿持本件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房屋時之租金係由何人提供?被告先稱由宋尚岳交付;後又改稱忘記了。就有無他人陪同簽約?被告或稱:跟一不認識之人一起找仲介簽約;或稱:係依「小葛」以電話指示獨自找宋尚岳簽約,前後所述不一。再被告供稱:僅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仲介而已,則該仲介人員是否再轉交給委請被告出面租屋之人,否則李振祿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何以能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另究係何人要被告出面承租房屋,證人宋尚岳於偵查中證稱:是朋友客戶叫我帶被告去簽約,簽約當時並無委任狀,通常是由承租人跟屋主先談,談好就簽約,至於何人要求租的,要回去查資料才知道等語,事實如何?尚待查明。上開各點均攸關被告是否僅係受託簽訂租賃契約,原審未予查明,亦未說明理由,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之更新審理程序中,並未諭知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於法尚有未合等語。查㈠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被告自承向告訴人承租台北市○○區○○路○○巷四六之二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及租賃契約書影本、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一審調閱之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三六三號全卷、繳納租金而以被告為寄款人名義填寫郵政劃撥存款單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東服三字第四四九號、第九二七號函、李振祿死亡證明書等證據,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件房屋後,李振祿即持本件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並未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李振祿即持該本票裁定向同院聲請對告訴人所有之本件房屋土地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乃由李振祿以底價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同時以該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塗銷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本票自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就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時承受拍賣物、繳納相關稅款後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對象,均係李振祿,並非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等過程;且繳納租金之郵政劃撥存款單上字跡,經肉眼比對,顯與被告當庭書寫字跡不同,該等存款單上所留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用戶分別為蕭柏雄及設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三七巷四弄二0號二樓之增您絲企業有限公司,難認被告於房屋租賃後有實際使用,被告辯稱僅係代理簽定租賃契約而已,尚非無據。再本件房屋土地係移轉為李振祿所有,李振祿復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死亡,無法傳喚,無從查證被告與李振祿之關係,自不能僅以被告曾代簽租賃契約,即認渠與李振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指稱:本案係屬一智慧型犯罪集團,先推由房屋仲介公司了解告訴人房屋權利現狀,再以被告出面承租,使告訴人無法收受法院文書,進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拍賣。而被告於承租房屋時,係向告訴人表示從事高科技業,顯見被告非僅是被利用代人簽約之人頭,並與不知名之「小葛」有共同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且本件本票上之「謝瑞暾」印文與本票裁定及民事執行事件拍賣通知、分配表通知、不動產權利書狀交與買受人通知等文件送達證書上「謝瑞暾」之印文均屬相同,各該送達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五日,亦見本件房屋於各該期間事實上為被告占有、管領;尤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時,曾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該身分證影本竟由李振祿連同本件本票作為向法院聲請裁定,足證被告與李振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證人即本件房屋出租方仲介人江文龍證稱:告訴人係其客戶,委託出租,有張貼出租廣告,被告則係宋尚岳之客戶;同行間互相配合,宋先生帶被告來,簽定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正常給付;租約期滿即一年後,告訴人委託其賣屋,資料調出來發現房子已被賣等語。證人即承租仲介人葛中平證稱:不認識告訴人及李振祿,因時間很久,對本件簽訂房屋租約及有無參與簽訂房屋租約,均無印象等語。證人江文龍、葛中平除證明被告確係出面承租本件房屋外,既不能指證被告與李振祿有何關係,亦不能證明被告於承租房屋後有參與本件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或有偽造本件本票。原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卷內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告就承租本件房屋時何人交付租金、有無他人陪同簽約及何人交付二千元車資等情,先後所述縱有不一,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又被告既僅係單純受託承租本件房屋,並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件犯行,則究係何人委託被告出面承租?核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背面),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時,未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其踐行程序固有不合。然本案第一審檢察官係以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提起上訴,並將上訴書送達被告收受,有上訴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而原審於準備程序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程序均已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見原審卷第二八、八二、一一六頁),檢察官上訴範圍已可確定;且被告業於原審審判期日出庭應訊及辯論;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原審上開訴訟程序瑕疵,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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