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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5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彭若鈞律師上 訴 人 丙○○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二

五、一二一六0、一五九六一、一六五四六、一八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丙○○、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買賣人口(即買賣A2〈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部分,及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另仍均論處上訴人等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各罪刑(丙○○,累犯)。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阮○楚、范○化分別於偵查時證稱「三六九養身館」並無從事性交易,阮○楚並否認與許○池為「半套」之性交易,且在該店任職之蘇麗亞、巫達利、陳金儀、陳○硬、裴○姮、陳芳豪均未供承店內有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情事,縱許○池所言屬實,應係阮○楚、范○化之個人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上揭證據如何不足採,逕為不利伊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A2於第一審證稱經其同意,由伊幫忙找新雇主等語。伊僅擔任A2由原雇主乙○○轉換為丙○○之介紹人,且A2之中文程度甚佳,對於協商過程完全清楚,顯非居於商品之不平等地位,應與買賣人口無涉。原判決認伊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人口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未說明A2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丙○○上訴意旨則以:㈠A2表示因辦理入境事宜,積欠乙○○代辦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由伊與甲○○、陳○智共同借貸四十萬元予A2,供清償積欠乙○○之債務,A2依其自由意思同意至雲林縣麥寮鄉之卡拉OK店坐檯賺錢償還,實無使A2與人性交之意圖。㈡伊於A2接觸到任何客人之前,中止借貸,將A2歸還甲○○,自應論以買賣人口罪之未遂犯,原判決論處既遂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乙○○上訴意旨則謂:㈠A2在第一審證明同意由甲○○幫忙找新雇主,未遭逼迫簽訂合約,因畏懼被抓回後再被打,祇要不回乙○○處工作,其餘地方皆可接受;甲○○、姜○燕於第一審亦均稱A2確曾同意;且甲○○、丙○○分別於第一審證稱A2知悉其等代墊清償乙○○辦理入境之費用各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上揭證詞如何不足採,逕為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A2積欠乙○○假結婚費用,伊為避免風險,由丙○○、甲○○、陳○智等人代償後,將A2轉交丙○○、甲○○、陳○智等人,則A2與丙○○、甲○○、陳○智等人之間仍為合作關係,僅交易所得應先抵償積欠之款項,又伊將A2交付丙○○、甲○○、陳○智等人,應僅轉讓與假結婚之費用相關之債權,非可認定有買賣人身之情事,原判決論處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各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許○池、林○壽、范○化、余○國分別在偵查、第一審、原審之證詞,及甲○○在原審坦承訓練管理「三六九養生館」之按摩女子,暨「三六九養生館」合夥契約書等證據,資以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又依據證人姜○燕、A2、丙○○、陳○智、甲○○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乙○○、丙○○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報告單、A2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A2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拘留期滿釋放通知單、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矢口否認有本件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犯行,甲○○辯稱未參與買賣A2;丙○○所辯渠與綽號「大罐仔」與甲○○合買A2,欲帶往卡拉OK店坐檯,並非接客賣淫;丙○○、乙○○辯稱四十萬元係預支A2之薪資,代償A2假結婚來台之欠款,並非買賣價金各云云。如何係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敘明公訴意旨認丙○○、甲○○與陳○智以三十六萬元共同買受A2,尚有未洽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而阮○楚、范○化雖於偵查中均否認在「三六九養生館」從事性交易,然有關甲○○與余○國如何容留阮○楚、范○化在「三六九養生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營利一節,原判決已依憑甲○○、余○國在原審之供(證)詞及「三六九養生館」合夥契約書,認定甲○○與余○國均清楚知悉「三六九養生館」之營業及管理情形,繼綜合許○池洽談與進行性交易之過程、范○化曾因未依男客要求從事性交易致遭甲○○責罵等情,說明阮○楚、范○化如何應獲得「三六九養生館」之同意,始在店內與男客從事「半套」、「全套」之性交易,甲○○與余○國亦藉此營利等旨綦詳(原判決理由貳、甲、㈢)。甲○○、乙○○上揭上訴意旨及丙○○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恣意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而為買賣或質押,已充分眨抑被害人之人格,若基於使所支配之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圖而為,即該當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買賣人口罪。該條款既、未遂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已交付在買(收)受者實力支配下為判斷標準,與已否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無涉。本件原判決認定丙○○、甲○○與陳○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丙○○出資二十萬,並由甲○○、陳○智共同出資二十萬,籌集四十萬元向乙○○購買A2,由丙○○帶回雲林縣麥寮鄉從事賣淫工作,逾三日後,丙○○將A2退予甲○○等情,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之犯罪事實,並已在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約後,已將A2交付買方丙○○、甲○○及陳○智,並由丙○○帶返雲林縣麥寮鄉,而置於丙○○實力支配之下,自已達既遂之程度。丙○○上訴意旨㈡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與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末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甲○○一併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K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