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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5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王林素貞等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並未冒標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審理時之自白(見上訴卷第四九、五0頁),證人許秀鳳、鄭嘉雯及蕭鳳春等人之證言以及卷附共同被告黃美蓬(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估價單收據上書立之劉周和得標之證明,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冒標會款詐取財物之情事,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圖私利,冒標詐取互助會款,金額達二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元(新台幣),影響會員權益甚鉅,且行為時間甚長,受害人數眾多,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詳細供陳犯罪情節,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另斟酌上訴人之犯罪之情狀,未為緩刑之諭知,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其牽連犯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詐欺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裁判,該部分之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黃 正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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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